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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陈**、罗**、郴州市**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陈**、罗**、郴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房产)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远大房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陈**与远**产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陈**购买远**产开发的位于郴桂路1-8号“在水一方”第二期10栋227房,价格为108,575元。合同签订后,陈**按约定缴纳全部款项。2012年4月18日,曹**在罗**的介绍下与远**产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曹**购买远**产开发的位于郴桂路1-8号“在水一方”第二期10栋224、225、226三间房屋。2013年4月,曹**对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曹**在未认真核对房号的情况下,对225、226、227房屋进行整体装修,并于同年8月入住。陈**在2013年11月准备对购买的227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该房已经曹**装修入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曹**立即搬出陈**选购的第二期10栋227号房屋,并将其恢复原状;2、判令曹**、罗**、远**产支付租金10,000元整;3、判令曹**、罗**、远**产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陈**、曹**与远大房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陈**通过合法方式购买房屋,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曹**在购买房屋时合同中明确标明购买的房号,但曹**在未对购买房屋进行认真核对的情况下擅自将陈**的房屋进行装修,并占用至今。由于曹**的行为侵害了陈**的合法权益,曹**应当将侵占的227号房屋返还给陈**,故对陈**要求曹**返还房屋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要求其他罗**和远大房产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陈**要求侵权人每月支付侵占房屋的租金1000元,考虑当地的房屋租金,并结合陈**未对房屋进行装修等情况,应适当予以降低租金标准,以每月500元较为合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所有的“在水一方”第二期10栋227房,并将房屋恢复原状;二、由被告曹**赔偿原告陈**5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由陈**负担本案诉讼费,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现居住的是在水一方项目第49栋248房(原标号为224、225、226号房),上诉人并未占用被上诉人陈**所认购的227号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答辩人买房有合同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能财答辩称,答辩人只是介绍当事人向远大房产购房,本案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远大房产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曹**提交了两份证据:1、购房合同;2、房屋测绘图,均拟证明现购住房为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陈**和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未提交原件,且与一审上诉人认可的证据相冲突,本院对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时曹**陈述,其装修的是225、226、227三间房屋,是罗**搞错了,应由罗**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占用了诉争的227号房屋。一审庭审时曹**已经认可其装修的是225、226、227三间房屋,现曹**上诉称未占用227号房无充分证据支持,故本院对曹**占用诉争227号房的事实予以确认。曹**认为是罗**搞错了,应由罗**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曹**购买的是224、225、226号房,对诉争227号房的占用系无权占有,作为无权占有人应承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支付占用费的责任。曹**认为罗**造成其损失,与本案返还原物纠纷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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