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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局一总队与夏**返还原物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因与被上诉人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10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湖南省**局一总队原审诉称:2001年8月1日,湖南省**局一总队与夏**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将位于郴州市火车站天河广场C栋12号门面租赁给夏**。因夏**拖欠租金经多次催收仍不交纳,湖南省**局一总队向法院起诉。2005年12月1日,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05)郴北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判令终止湖南省**局一总队与夏**的《门面租赁合同》,并判令夏**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强行侵占门面,至今未归还门面,也未交纳任何费用,导致湖南省**局一总队不能取得门面收益。故湖南省**局一总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夏**归还位于郴州市火车站天河广场C栋12号门面给湖南省**局一总队;二、夏**支付门面占有使用费及利息107753元(暂从2005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27日,以后另计);三、本案诉讼费由夏**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的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现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再次提起诉讼,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当驳回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的起诉。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535元退还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5)郴北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本案上诉人起诉是由于被上诉人在法院判决终止双方的《门面租赁合同》之后强占上诉人的门面,本案应当是侵权责任纠纷。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的范围,一审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的处理错误。二、上诉人在申请执行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5)郴北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过程中,被告知该判决并未判令被上诉人归还门面,上诉人要收回门面需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将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保障。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当事人虽然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5)郴北民二初字第188号案件相同,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5)郴北民二初字第188号案件是上诉人基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诉请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和归还门面,双方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系《门面租赁合同》解除之后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所有的门面,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归还门面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双方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且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夏**支付从2005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门面占有使用费及利息107753元”系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前后两案在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方面均有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起诉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109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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