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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湘**责任公司与胡**财产损害赔偿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郴州市湘**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桂阳县商业步行街项目系桂阳县人民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并于2003年9月30日与政府签订“桂阳商业步行街建设投资项目合同书”。该项目基本完工后,先后有十几户拆迁户强占门面和住宅,致使二十几户拆迁户无法按补偿协议进行安置,且被强占的门面、住宅都进行了装修、使用。同时有些按补偿协议所约定的住房至今仍未建成。为此,桂阳商业步行街项目对拆迁户的安置工作至今未落实到位。同时,该项工作涉及人数众多、难度大、矛盾复杂,该项目拆迁户的安置工作应由开发商即湘**司协同政府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协调解决,不是法院管辖的范围。本案中,胡二元系该项目的拆迁户之一,其所安置的门面及住宅被他人强占,至今未安置到位,故湘**司的诉讼请求涉及拆迁安置工作的问题,不是法院的管辖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郴州市湘**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南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并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起诉错误。本案是法院管辖的民事侵权纠纷,法院应当受理。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湘**司一审诉称:2006年8月9日湘**司与胡**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湘**司房屋建成后,胡**却不按协议确定的房屋履行房屋交接,于2008年1月3日将14栋6、7号门面及15栋505住宅侵占。湘**司请求:判令胡**返还侵占湘**司的房屋,并按房屋当时计价336,456元赔偿利息132,227.20元给湘**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纠纷虽然与拆迁安置有关联,但本案纠纷系双方当事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因房屋占用而产生,湘**司的诉请是请求排除妨害、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本案属普通物权纠纷。湘**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要件,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例外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86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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