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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聂*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娴诉被告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娴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因经营需要从唐**、刘**二人处租得娄底市娄星区春园路金街小商品城商业裙楼商铺3栋1楼1085号、1086号店铺两个,后因原告经营策略转变,经房东唐**、刘**二人同意,暂将上述店铺转租给被告租用一年,并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期一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租赁期满,乙方应将店铺完整无损的移交甲方,交请水电费。”2014年10月30日后,即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店铺,而被告总以各种无理无据借口拒不返还店铺给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店铺给原告;2、支付延期返还店铺的使用费(计算至返还店铺之日止);3、支付使用店铺产生的水、电和物业等费用(计算至返还店铺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的户籍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租关系及租赁期限届满。

4、房东唐**、刘**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

5、商铺产权证复印件。

6、房东唐**、刘**的身份证复印件。

7、房东唐**、刘**为原告出具的2014年上半年房租收据复印件。

以上第4-7项证据,拟证明房东唐**、刘**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聂*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吴**与唐**、刘**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从唐**、刘**手中承租了娄底市春园路金街小商品城内商业裙楼商铺3栋1楼1085、1086号两个商铺(门面),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租金每年13200元,以后每年递增10﹪房租,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由承租人承担。上述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期内,乙方(原告吴**)有权按经营范围独立使用商铺,在经得甲方(出租人)同意后可转让使用权”。

原告与唐**、刘**完成上述租赁关系以后即将承租的上述娄底市春园路金街小商品城内商业裙楼商铺3栋1楼1085、1086号两个商铺(门面)转租给被告聂*。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1年,首期租金6600元与押金2000元于合同签订后一并缴纳。因为原告把门面转租给被告聂*没有经得原出租人的同意,商铺在被告聂*使用过程中被原出租人收回后租给了他人。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吴**与唐**、刘**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没有征得原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租的商铺转租给被告聂*,违背了原告与原出租人的合同约定和法律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由此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以此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商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就其要求被告支付使用商铺产生的水、电、物业费用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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