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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姚**、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姚**、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骞,被告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刘**系湘H0**09车辆的所有权人。2015年5月14日16时,被告姚**以原告刘**欠债为由指使被告王*等人扣押原告刘**所有的湘H0**09号车辆,并加以隐藏。后原告刘**向益阳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报案,经益阳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处理,被告姚**、王*仍不归还车辆。故引发纠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王*返还湘H0**09车辆给原告刘**。

原告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刘**合法所有。

证据3、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三张,拟证明原告刘**欠被告姚**13万元,并已归还被告姚**部分欠款。

证据4、(2013)资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2015)资执字第167-1号执行裁定书、(2015)资执字第1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刘**欠被告姚**债务已由资阳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并冻结了原告刘**7.5万元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姚**、王**称,被告姚**、王*并没有扣原告刘**的车。因原告刘**欠被告姚**的钱,故原告刘**自愿将车辆交给被告姚**、王*,并约定还钱的时候再取车。原告刘**将车辆交给被告王*时,被告王*向原告刘**出具了收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收回贷款凭证及交易清单,拟证明原告刘**与被告姚**合伙期间向信用社贷款,本金由原告刘**归还,被告姚**归还了7万多元的利息。

证据2、资阳区人民法院诉讼材料,拟证明该笔款项是合伙期间以被告姚**和案外人姚**的名义向信用社贷的,应由原告刘**归还。

证据3、公司整体转让协议,拟证明2012年合伙的公司以400万元出售。

证据4、欠条,拟证明公司解散后,原告刘**欠被告姚**13万元,已归还5.5万元,仍欠7.5万元。

被告姚**、王*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该部分冻结的存款,本身是需要原告刘**支付的。

原告刘**对被告姚**、王*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贷款是被告姚**的个人贷款,与原告刘**无关,该项目的投资款及利润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案是在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且被告姚**仍欠银行8万多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欠条的日期与调解书上确认的日期不一致,应该是2014年6月出具的欠条。

本院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2,被告姚**、王*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姚**、王*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2、3、4,虽原告刘**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经原告刘**申请,本院在益阳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调取了原告刘**与被告姚**寻衅滋事一案的询问笔录,经原告刘**与被告姚**、王*质证均无异议,询问笔录的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湘H0**09号丰田棕色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FMJ44AF8D30***90)系原告刘**所有。2015年5月14日下午,被告姚**、王*以原告刘**欠债为由,委托被告王*之弟王*找原告刘**索要欠款。王*找到原告刘**后,原告刘**就将涉案车辆开至益阳**草公司家属区,与被告王*见面,并将该车交给被告王*,被告王*将此事告知了被告姚**。诉讼中,原告刘**陈述:王*开始就要扣我的车,并称如果我不还钱就一直跟着我跑,且被告姚**、王*总是天天找我吵闹,我处于无奈就将车交给了被告王*,当时被告王*出具了收条(现收条已遗失)。被告姚**、王*陈述:我们并没有天天找原告刘**吵闹,因原告刘**无钱偿还我们的债务,就自愿将车交给被告王*,以此作为其债务的抵押物,当时被告王*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原告刘**。2015年5月27日,因涉案车辆下落不明,原告刘**向益阳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报案,益阳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就双方的治安问题进行了处理,对其他侵权问题未进行处理。庭审中,被告姚**承认因原告刘**未按时偿还欠款,自己就把车开离了原停车地点,并存放在自己家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姚**、王*非法扣押自己的车辆,与其自行将车辆交给被告王*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刘**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姚**、王*称涉案车辆系抵押物,自己为合法占有的主张,在抵押关系中,抵押物的占有权仍应归抵押人享有,故被告姚**、王*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是原告刘**自己将车辆交给被告王*,但原告刘**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姚**、王*予以返还,现被告姚**、王*要求继续占有原告刘**的车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姚**、王*拒绝返还原告刘**的湘H0**09号丰田棕色小型普通客车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姚**、王*应共同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原告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将湘H0**09号丰田棕色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FMJ4*****3021490)返还给原告刘**。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姚**、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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