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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夏**、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夏**及原审被告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4)桂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扶绍平、被上诉人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夏**与张**于1984年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再生育。结婚时,双方原有子女共六人(即张**子女:张**、张**、张**、张**、张**,夏**子女:张**)。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张**在桂东县沙田镇办起了水泥电杆厂,在电杆厂的生产经营中,存下了两笔存款共计人民币671,940.61元(含银行利息)。2011年12月,张**因患尿毒症多次在桂东、郴州两地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9日,病重中的张**在张**等人的陪同下,到中国邮政**司桂东县支行取出上述两笔存款,现该款在张**、张**手中。2013年10月28日,张**因病离世。为此,夏**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张**、张**返还300,000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处分,需征得另一方即配偶的同意;否则,处分无效。本案中,夏**与张**于1984年结婚,随后在沙田办起了水泥电杆厂,其经营收入属于夏**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在生产、经营沙田电杆厂期间所收取夏**及其弟夏昌齐投入的资金,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张*清、张**对夏**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及证人张**出庭证言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张*清、张**称张**还有其他遗产,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处理。因此,张*清、张**申请追加其他近亲属参与本案诉讼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夏**之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张*清、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原告夏**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如果被告张*清、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张*清、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认定证据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电话录音记录》及证人张**的证言,张**在与张**电话通话时采用诱导方式问话。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参予张**银行取款之事,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未能引用当事人应承担返还责任的法律条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答辩称:张**生病住院一直是由答辩人照顾,而张**的钱是由张**和张**取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证据:上诉人与张**的短信记录,拟证明上诉人不占有本案诉争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短信记录不是真实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该短信记录系上诉人与张**因本案诉争款项而产生,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充分理由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夏**与张**于1984年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再生育。结婚时,双方原有子女共六人(即张**子女:张**、张**、张**、张**、张**,夏**子女:张**)。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张**在桂东县沙田镇办起了水泥电杆厂,在电杆厂的生产经营中,存下了两笔存款共计人民币671,940.61元(含银行利息)。2011年12月,张**因患尿毒症多次在桂东、郴州两地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9日,病重中的张**在张**等人的陪同下,到中国邮政**司桂东县支行取出上述两笔存款。2013年10月28日,张**因病离世。因本案纠纷,张**与张**通过短信聊天,部分内容如下:张**:“老弟你别老问那笔钱的事情,爸爸生前以(已)跟我说好了,由我取(处)理,他老人家说了我为长为大,我是他的长女一切由我办好,与你无关,这事情要后妈夏**(嫦)跟我说。你别管我的事情。我没时间跟你说。”张**:“明天要开庭了,你最好和老*讲清楚,别拖累我。”张**:“你真烦。开庭就开庭,要她跟我讲,爸爸生前已跟我还有后妈夏**(嫦)说好了,把钱给我办理,跟你有什么关。”……张**:“后妈夏**(嫦)她也太恶了,不把我当女儿看…,要你管什么事,让她告,那卡里面的钱我本想给她,可是又起诉,我就不给她了,又不是她的钱,是我老爸的,又没写夏**(嫦)名字,你别管我们的事情,要后妈跟我说。”……张**:“我有什么事不敢当,要钱让后妈到我这里拿,是她的我会给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是否应承担本案诉争款项返还责任。经二审查明,张**提供的短信记录中张*清认可本案诉争款项由其持有,张*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并质证,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夏**对该短信记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而该短信记录可以清楚地反映本案诉争款项的去向,故本院对夏**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张**上诉请求有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4)桂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4)桂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告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原告夏**现金人民币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以上合计11,600元,由原审被告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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