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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谭**返还原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与被上诉人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被上诉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谭**与谭**系父子关系。2009年10月26日,谭**与桂阳**管理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谭**用桂阳县县府街一巷11号房的部分拆迁款购买了桂阳县公务员小区房屋。随后,谭**委托谭**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支付谭**装修款5万元,剩余的装修款由谭**负担。涉案房屋装修好后,谭**与谭**及谭**的妻子、女儿共同居住生活在涉案房屋。2012年9月13日,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登记为谭**单独所有。谭**入住涉案房屋后,将自有的住房用于出租。随着时间的推移,谭**与谭**及谭**的妻子、女儿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不能和睦相处,谭**从涉案房屋搬出,随小儿子谭**居住。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谭**从桂阳县公务员小区房屋搬出,搬回自己的房屋居住,诉讼费由谭**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谭**是否应从桂阳县公务员小区房屋搬出。谭**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明确登记涉案房屋系谭**单独所有,故谭**系涉案房屋唯一的合法所有权人,谭**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谭**以谭**用家庭共有的拆迁款购买涉案房屋,谭**为家庭及涉案房屋的装修作出重大贡献,谭**承诺与谭**共有涉案房屋等为由,认为谭**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谭**作为谭**的儿子,对谭**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是谭**应尽的义务,而不能成为谭**享有居住权的理由,不能对抗谭**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谭**的上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现谭**、谭**不能和睦相处,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在一起,谭**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诉请谭**从涉案房屋搬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谭**虽有住房用于出租,但是否搬回自有的住房居住,并不影响谭**对涉案房屋行使所有权,故对谭**要求谭**搬回谭**自己的房屋居住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从原告谭**所有的桂阳县公务员小区二期一栋一单元102房搬出,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谭**负担40元,被告谭**负担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9月谭**被谭**安置在涉案房屋主卧和客房,该行为系所有权人设立用益物权的行为,故谭**在涉案房屋的两间房屋内享有居住权。二、谭**出资5万元购房(母亲遗产应得部分),出资5万余元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出资5万余元购置家具家电,出资3万元对弟弟谭**进行补偿,总共出资不少于20万元,因此取得涉案房屋的用益物权。谭**否定自己在家庭会议中的承诺,让谭**出钱出力,却不让谭**享受用益物权显失公平。三、涉案房屋系谭**、谭**共同所有,谭**无权要求谭**腾房。2009年6月26日谭**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谭**、谭**各分得5万元,谭**分得的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并应谭**的要求,出资3万元对谭**进行补偿。房屋由谭**、谭**共有并共同居住,谭**负责装修,不足部分由谭**补足。谭**已履约对房屋进行装修,并投入了巨资,涉案房屋是谭**和谭**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和承担义务,房屋所有权证上写谭**的名字,是照顾谭**的心理感受,不能因此否认谭**的产权。综上,请求:1、确认谭**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驳回谭**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谭**负担。

上诉人谭**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照片三张,拟证明谭**对原桂阳县城关镇建设街15号旧房进行了改扩建,对旧房享有共同共有权;

2、银行卡开户单一张、转账单两张,拟证明家庭会议决定将涉案房屋给谭**,由谭**补偿谭湘陵3万元;

3、谭*生于2012年8月12日向桂**税局、桂阳县腊树下小区协调监管领导小组出具的《请求依法更正契证产权关系的报告》,拟证明涉案房屋是谭**和谭*生共同共有;

4、谭**和肖**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谭**除支付谭湘陵3万元外,谭**出租房屋的租金也交给了谭湘陵,用于取得涉案房屋的居住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答辩称:一、涉案房屋系谭**的个人财产,谭**系涉案房屋唯一的合法所有权人。谭**居住在谭**的房屋,是基于谭**系谭**的儿子,谭**其他子女考虑谭**年事已高,需要人照顾,才要谭**与谭**居住在一起,不存在谭**安置谭**居住谭**的房屋。谭**上诉称涉案房屋系与谭**共同共有,不是事实。二、谭**上诉称其出资20万元取得用益物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谭**出资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谭**出的装修款,谭**愿意返还给谭**。至于谭**给谭**的3万元,谭**不知情,也与谭**无关,谭**也同意将该3万元返还给谭**。三、谭**在2013年2月13日的家庭会议上并未讲将涉案房屋分给谭**。综上,谭**与谭**的矛盾已经不可调和,谭**现寄住在谭**的家里已经一年有余,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谭**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四份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桂阳县城关镇建设街15号旧房的所有权人是谭**;

2、2013年2月13日谭**的春节建言,拟证明谭**当时并没有讲要将涉案房屋给谭**;

3、谭**的干部履历表,拟证明1990年时谭**还在校读书;

4、谭**的账户存折,拟证明谭**愿意将3万元还给谭**。

针对上诉人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谭**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三张照片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谭**出资改建旧房;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谭**直接转钱到谭**账上,谭**对此不知情,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家庭分家析产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恰好能证明谭**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说明当时双方互不信任,对涉案房屋存在争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这是谭**与谭**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恰好证明谭**另外还有一套房屋。

针对被上诉人谭**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谭**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旧房是谭**和谭**的母亲共同共有,之后,谭**对旧房扩建16平方米,谭**理应是旧房的共有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份建言中的有些内容包含了要将涉案房屋给谭**的意思;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谭**提供的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均无法证实其拟证明的事实;谭**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4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谭**是否应从涉案房屋搬出。谭**上诉认为其不应从涉案房屋搬出的理由,一是对涉案房屋享有用益物权即居住权,二是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就谭**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问题,谭**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谭**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谭**要求谭**搬出,是依法行使所有权。谭**是谭**的父亲,谭**对谭**进行经济上的帮助和生活上的照料,是其应尽的义务,谭**出部分资金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家电和与谭**共同生活,并不能以此视为谭**取得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且我国物权法未规定居住权,并不承认居住权的物权属性,即使谭**享有居住权,也不能对抗谭**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谭**、谭**的矛盾目前确实无法调和,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双方仍各持己见,谭**仍坚持要求谭**从涉案房屋搬出,故谭**应从涉案房屋搬出。谭**上诉还称其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因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并不是所有权确认纠纷,故其该项辩称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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