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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春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林军,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个人出资20余万元购买了永兴县教师新村C区某住房一套,并与出卖人永兴县**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付后,原告单独出资20余万元进行装修,2012年年底房屋装修好之后,原、被告以恋人的名义住进了该套房屋。2013年7月14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被告同意搬出该套房屋,将房屋交给原告。双方协商好之后,原告回广州上班,中途回到永兴,发现该房屋被被告强行换锁入住。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置之不理,并拒绝将购房收据及装修单据、电卡等交还给原告。原告迫于无奈找到物业,要求物业对该套房屋停水停电。2015年3月28日,原告将该套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王*等人,双方一起去验房时,发现门锁又被被告更换了,被告霸占居住该房,原告为此拨打了110报警,警察及物业找到被告,被告只是将一套钥匙交给原告,但拒绝搬出该房屋。综上所述,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搬出永兴县教师新村C区某住房,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二、责令被告支付房租21000元(暂从2013年7月计算至2015年4月);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当时我们是打算买房结婚,原告单独出资买房是事实,但不是原告单独出资装修的,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我大概出资6万多元,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二、原告在购买房屋之前,我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房屋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全部系原告一人出资。那是我出于无奈写的,这个证明落款时间早于房屋购买时间,落款时间有悖于事实,是无效的;三、原告向我提出分手,在没有和我商量的情况下,换了房屋的门锁,把我的个人物品搬出去,于是我又把门锁换了,并且一直居住在该房屋里直到现在,期间,原告跟我说过将房屋租给别人的事,我不同意,还向原告建议叫她家人一起来商量分手的事;四、我支付了部分装修款,有权利入住该房屋,不应支付房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刘**原系恋爱关系。2012年10月30日,原告刘**与永兴县**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永兴县龙山路永兴县教师新村C区某房,房子装修好后,原、被告搬入诉争房屋居住。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手,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但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在与被告分手后,外出务工。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准备租赁该房屋的案外人王*等人对该房屋验房时发现门锁已更换,原告拨打110报警,后经公安民警调解被告仍不肯搬离诉争房屋,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其所请。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永兴县教师新村项目指挥部出具的水电开户收据、房屋出租合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将永兴县教师新村C区某住房返还给原告;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房租费。阐述如下:

一、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刘**与房屋出卖人永兴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了购房款,出卖人也将房屋交付于原告,原告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虽暂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但原告实际已为该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被告基于恋爱关系暂时合法占有该房屋,后因原、被告分手,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被告失去了合法占有该房屋的法律依据,故原告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被告搬离并交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支付了房屋部分装修款的辩称,本院认为,该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是基于双方的恋爱关系,并非被告的侵权占用,因双方就分手未达成协议,被告占用亦在情理之中,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被告的侵占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占用的原告刘**所有的永兴县教师新村C区某住房返还给原告刘**;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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