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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湖南省临**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临武**有限公司(下简称腾**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08年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城市出租车一辆用于营运,车号为湘LX7049,承包期限为四年,即自2008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承包金为陆万陆仟元整,承包期满后,原告要求继续承包该车,被告虽口头同意续包,但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始终不与原告签订续包合同,后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签订续包合同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31日,要求原告先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壹万元(10000元),否则不予续包。原告当日即交纳了安全生产保证后,被告却仍然不与原告签订续包合同。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安全生产保证金,而被告虽每次都答应退还,或同意续包,但就是不实际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临武县**有限公司返还出租车安全生产保证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原告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腾**司的工商登记状况及公司是李**的个人独资公司;

3、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安全生产保证金一万元的事实;

4、承包经营合同及车辆交接清单两份,拟证明原告曾经承包经营被告出租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腾**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腾**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分析认证,原告何**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元月1日,原告何**与被**公司签订u0026ldquo;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u0026rdquo;,由原告何**承包经营被**公司的湘LX7049号出租车,该车的承包营运有效期限为四年,即自2008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止,承包金为陆万陆仟元整。承包期满后,原告何**要求继续承包该车,被**公司虽口头同意续包,却以种种借口一再拖延,未再与原告何**签订承包合同。2013年1月31日,被**公司要求原告先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10000元,否则不予续包。当日,原告何**向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交纳了安全生产保证金10000元,李**向原告何**出具内容为u0026ldquo;今收到湘LX7049号出租车安全生产保证金10000元整(合同到期不计息退还),收款人李**,2013年元月31日u0026rdquo;的收条一张。被**公司收到原告何**款后至今未与原告何**签订续包合同。期间,原告何**曾多次要求被**公司退还安全生产保证金,被**公司要么答应退还,要么说同意续包,但均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应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腾**司应否返还原告何**出租车安全生产保证金。被告腾**司与原告何**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后,原告何**有意继续承包,其按被告腾**司法定代表人李**的要求交纳了再承包期间的安全生产保证金,但被告腾**司收到该安全生产保证金至今两年有余,一直拖延未与原告何**建立新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关系,原告何**的合同意愿未能实现,被告腾**司占有原告何**的安全生产保证金的前提条件由此而丧失,属无权占有,原告何**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腾**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临武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安全生产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被告临武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临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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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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