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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廖**、廖**诉邓**、邓**、肖**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廖**、廖**诉被告邓**、邓**、肖**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及2015年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廖**、廖**及其代理人余**,被告肖**、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廖**、廖**诉称,三原告共同继承了余**之母廖**的遗产,位于桂阳二三八队9栋402号住房及杂房,2009年8月因该房拆迁置换得另一套110平米安置房一套及杂房一间。2012年5月该安置房竣工验收,被告肖**强行领取房屋钥匙并装修、出租,致使新房成简装二手房,造成原告房屋贬值、折旧及租金损失。根据桂阳未装修房价平均值2558.75元/平米与简装房平均价2411.75元/平米的贬值率计算,算得房屋贬值费16155.95元;根据月折旧公式及2012年5月至今侵占30个月计算,算得房屋折旧费35182.8元;根据800元/月乘以30个月计算,算得租金24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立即退出占用的三原告房屋;2、赔偿因擅自装修改动三原告的房屋结构造成的经济损失16155.95元;3、赔偿因占用三原告房屋造成的房屋折旧费损失35182.8元;4、退还侵占房屋非法经营所得租金24000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材料费及交通费并向三原告赔礼道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余**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诉争的房屋购房手续是原告余**办理,属三原告继承所得;

证据2、廖**死亡证明及独生子女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余**是廖**的独子;

证据3、住房买卖协议、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诉争的房屋的来源是原告余**婚前继承所得;

证据4、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余**的婚前财产;

证据5、桂阳房产统计表及计算方法复印件,拟证明诉争房屋由新房变成二手房的差价;

证据6、湖南有色地质勘查局二三八队关于余**原9号楼拆迁安置房的问题原件,拟证明被告强行领取诉争房屋钥匙的事实;

证据7、通知原件,拟证明原告余**与被告邓琼瑶离婚后曾告知诉争房屋的承租方应与房主余**联系,反之,将收回房屋;

证据8、租房者证明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房屋出租及租金数额;

证据9、原告余**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部分日记,拟证明被告强行赶走患病的余**及装修诉争房屋的事实;

证据10、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92号判决书及郴州**民法院(2014)郴民一终字第545号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诉争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11、补充材料,拟证明第一、2010年7月11日及2012年被告两次将无经济来源又患病的余**赶出家门,第二、被赶出前,余**及其父都给小孩抚养费,不存在租金抵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邓**、邓**、肖**辩称,一、诉争房屋桂阳县二三八队院内原9栋402号房的置换房现3栋403号房房产权属原告余**。原告廖**、廖**不但未参与房屋的拆迁安置且多次向被告表示该房是余**的母亲廖**留给余**的,他们不会插手房子,说明原告廖*夫妇已经放弃了该房的继承权;二、被告邓**、肖**不存在未经原告同意,而恶意装修并出租。原告余**与被告邓**原系夫妻,2009年因房屋拆迁搬入被告邓**娘家即被告邓**、肖**家中居住,2010年7月因余**好逸恶劳,与邓**发生矛盾后便离开了被告邓**娘家到郴州其生父余**家,沉溺于网络,与世隔绝,引发精神分裂症,丧失行为能力,无法联系沟通。2012年诉争房屋建成交付,被告邓**、肖**考虑邓**母子三人总寄住在娘家不妥,便出资装修好诉争房屋,让邓**母子搬回二三八队住。又因孩子太小,余**不肯回来,邓**无法独自带两小孩,才让邓**继续在娘家居住,将诉争房屋出租,以解决小孩的部分生活费及带小孩问题;三、被告邓**、肖**的装修花费73000多元,未拆墙也未打孔,并未改变诉争房屋的结构,也未使新房变成二手房,反之,余**应赔偿被告邓**、肖**装修费73000元及装修劳务费5000元;四、车库不属拆迁补偿范围之内,需另出钱购买,应属余**与邓**的共同所有;综上,被告邓**、肖**毫无恶意,是为余**的两小孩未来着想,在余**与邓**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装修、出租的,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求并向被告诚恳道歉,同时考虑余**患有精神分裂症,又无工作,离婚后,未付过两小孩生活费,邓**也无工作,无居所,为保障两小孩将来的生活需求,请求法院将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判给余**的两婚生小孩,且余**对诉争房屋不能随意处置,不能出卖,则被告邓**、肖**可不要求房屋装修费及劳务费。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邓**、邓**、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住房装修费用收据28张,拟证明装修费的开支约73000元及装修劳务费5000元;

证据13、郴州**民法院(2014)郴民一终字第545号判决书原件,拟证明余**与邓**离婚,余**承担每月600元的抚养费;

证据14、对桂阳县二三八队院内9栋402号住房装修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费收据原件,拟证明对诉争房屋装修造价鉴定花费6000元;

证据15、租房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诉争房屋于2012年12月10日出租,租金7900元/年;

经本院主持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邓**、肖**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不认可不是事实;对证据7有异议,不清楚收房一事,后因租房者告知,才知晓;对证据8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是余**所写,叫人签字,住房租给胡**,每年租金7900元;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没有赶走余**,他是自行出走的;对证据10有异议,车库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余**、廖**、廖**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非正规发票;对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装修费用各执一词,三原告认为仅值2-3万元,被告邓**、肖**认为应值6万元,无法协商一致,后经本院释明后,三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申请对诉争的桂**三八队9栋402号住宅装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垫付了6000元鉴定费,原、被告经郴州**民法院抽签选定郴州华**所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由本院对外委托该公司对桂**三八队9栋402号进行装饰工程造价鉴定。2015年6月4日该公司出具鉴定结论:桂**三八队9栋402号装饰工程造价为55699.89元。本院于同年6月11日再次开庭对该份鉴定报告进行质证,被告邓**、肖**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与实际装修花费相差一万多元,水泥、河沙用量与实际消耗相差1/3,瓷砖、门窗材料及木地板价格比实际价偏低,人工费计价应按86元/平方米。原告余**、廖**、廖**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第一、未计算装修折旧费,不应是装修工程造价鉴定;第二、有关税金、规费计算不合理;第三、人工费计价过高;第四、水电安装费、木地板费及防盗网计价太高,水泥砂浆地面费不存在。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4、6-7、10及被告所举证据13、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11-12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自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的内容无法证明提交人拟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证据14虽非正式发票,但有鉴定申请书、对外委托书及鉴定报告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另外,对装修造价鉴定结论,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做出,又共同参与了鉴定过程,对鉴定结论之前的征求意见稿都提出了意见并均得到回复,原、被告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并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需重新鉴定,故装修造价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与廖**原系夫妻,育有独子即原告余**,原告廖**、廖**系廖**的父母,余**的外公外婆,余**与被告邓**原系夫妻,被告邓**、肖春丽系邓**的父母,余**的原岳父母。

余**父母早年离婚,2006年廖**因病去世,留下位于桂**三八队(现更名为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原9号楼402号住房一套,由儿子余**及父母廖**、廖**共同继承。后因桂阳县政府修建环城西路将该房拆迁,2009年8月15日余**与桂**三八队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由桂**三八队新建住房予以安置。2008年3月12日余**与邓**结婚,生育两女余**、余睿卓,并共同居住在邓**父母家,2010年11月之前余**与邓**因为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余**离开被告家外出,从此夫妻双方基本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双方联系也较少。2011年6月余**开始精神失常,2012年9月病情恶化,2013年1月确诊为精神分裂症。而2012年5月安置房建好开始发放钥匙,余**分得3号楼二单元403号房及面积约20平方米的车库一间,此时,余**因离开被告家回郴州父亲家居住,正在患病治疗期间,未接到分房通知。为补贴抚养两婚生小孩费用和其他生活开销,被告邓**、肖**出资对余**上述置换房进行了装修并出租,其中住房每年租金7900元,杂房每年租金2000元,现交至2015年5月30日止。

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郴州**民法院判决余**与邓**离婚,婚生小孩余**、余**都由邓**抚养,余**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余**从离婚至今未支付过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房屋及车库是否返还及如何返还给原告余**、廖**、廖**。首先,原告廖**、廖**未明确表示放弃诉争房屋的继承权,且主动参加本案诉讼,应视为廖**、廖**、余**对诉争房屋共同享有继承权,三被告辩称诉争房屋归余**享有无异议,但廖**、廖**已放弃诉争房屋的继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诉争房屋应归三原告共同所有;另外,对于车库的归属问题,根据《拆迁安置协议》第三条第二小项规定,“安置住房底层修建层高不超过2.2米的车库或杂房。乙方按住房成本价的50%购买杂房,车库价格在杂房价格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300元。考虑到乙方无偿使用现杂房,甲方同意减免乙方现在杂房同等面积____购置款,房权归乙方所有。”该车库不但具有置换性质,且是附属于现有房屋,关于附属物的权属认定,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八十七条规定,“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故诉争房屋的附属物车库,同样应归三原告共同所有。

其次,诉争房屋及车库如何返还问题,现诉争房屋已装修出租,非原交付时的毛坯房,水泥、沙子、管道及木地板等装修材料已安装于诉争房屋内,成为房屋组成部分,即动产附合于不动产,附合物的所有权消失,不动产上所有权扩及于附合物上,换言之,遵循民法上一大基本原理主物和从物原理,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但如附合是他人所为,则不动产所有权人应当补偿相应的费用或与房屋增值的部分价值相当的款项。本案中,余**诉称被告邓**、肖**属未经其同意而恶意装修,即恶意附合,不仅未增加其房屋价值,反而减少其价值是侵权行为,要求三被告赔偿房屋经济损失16155.95元及折旧费35182.8元,对此,余**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又于法无据,而被告邓**、肖**是在余**与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装修,当时,邓**无自有住房又无固定工作还带着两个未成年的婚生小孩,夫妻之间应当履行相互帮助的义务,被告邓**、肖**作为岳父母主动将女婿余**的安置房装修好供其妻及子女居住或是以出租收入补贴两小孩的抚养费,并无可厚非,且作为诉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廖**、廖**住在同一院内,也未对装修表示过反对或采取阻止行为,另基于当时余**所处的特殊情况也无法承担起应尽的家庭责任,故邓**、肖**的装修行为非恶意附合,因此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房屋经济损失

16155.95元及折旧费3518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在取得诉争房屋同时,应补偿被告邓**、肖**相应的装修费用55699.89元。同时,被告邓**、肖**应将2014年8月29日余**与邓**离婚后至2015年5月30日间所收取的9个月租金,即7425元[(7900元/年+2000元/年)12个月9个月]返还给三原告。以上两项相抵,三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邓**、肖**48274.89元。另因诉争房屋经装修、装饰已非无法入住的毛坯房,已明显增值,故装修工程的折旧费可与诉争房屋的增值费相互抵消,都不再另行计算。至于鉴定费6000元,因三原告在庭审中不认可邓**、肖**提供的装修票据和费用且对装修报价过低引起司法鉴定程序,而邓**、肖**的装修报价基本接近司法评估价,故鉴定费6000元应由原、被告分担,其中三原告承担5580元,被告邓**、肖**自行承担420元。另外,被告邓**、肖**购置的热水器、抽油烟机等不属于装修工程范围内的可拆分物,因余**不接受上述物品,则由被告邓**、肖**自行取回。

最后,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问题,赔礼道歉是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种侵权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人格权、身份权、知识产权等精神利益受侵害的情形,一般不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益的情形,而本案虽说是家庭矛盾引发,但不涉及上述权利受侵害的情形,故不予支持。三被告要求将离婚后房屋的租金抵扣两婚生小孩的抚养费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被告可提起另案诉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7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邓**、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桂**三八队3号楼二单元403号住房及车库腾空并返还给原告余**、廖**、廖**,同时原告余**、廖**、廖**给付被告邓**、肖**装修费人民币48274.89元及鉴定费5580元;

二、驳回原告余**、廖**、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原告余**、廖**、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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