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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杨*的委托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50800元价格购得位于汉寿县龙阳镇冯家湾杨*商品房第1栋3单元某车库,依法取得所有权。但被告一直无理占用该车库,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腾空非法占有的座落在汉寿县龙阳镇冯家湾杨*商品房第1栋3单元某车库。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的车库系合法建筑及原所有权人系杨*的事实;

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据1张,用以证明2012年9月27日杨*将该车库以50800元卖给原告,原告已经支付价款50800元并取得该车库所有权的事实;

3、委托处置资产交接表及冯家湾商品房分配情况表各1份,用以证明杨*委托施**、杨**、薛哲学处置冯家湾商品房的情况;

4、汉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标的物的房屋所有权证正在办理中的情况;

5、证人施巨明、薛哲学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本案诉争的车库的出售人是获得了杨*授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本案是侵权纠纷,原告未取得本案争议的车库的所有权,不存在侵权的前提。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是杨*的弟弟,所签合同系弄虚作假。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1张,用以证明杨*为购买钢筋向被告李**借款40000元后未还款,被告于2008年8月份为抵债占有车库的情况;

2、民事诉状和受理案件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杨*还款40000元后因没有得到合法的处理被告才占有车库的情况;

3、拘留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占用车库曾被拘留15天,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的情况;

4、汉寿县人民法院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占有车库没有搬离而被拘留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欠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委托处置资产交接表上杨*的签字是伪造的,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该车库的所有权;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不了解本案案情没有出庭资格。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其证据目的在本院认为中阐述,第5组证据,因证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合法享有占有车库的权利,且证明被告一直占有该车库,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被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虽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27日,原告杨**与杨*的委托人施巨明、薛哲学、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110060,原告以50800元价格购得位于汉寿县龙阳镇冯家湾杨*商品房第1栋3单03号车库,面积20.32平方米。但该车库为被告李**自2008年来占有,其理由为杨*商品房开发商杨*借被告李**现金人民币40000元未还,且被告李**于2009年5月27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杨*商品房协调处理组根据实际情况,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均按20%兑付,被告李**拒绝参加分配,自行占有该车库至今。2010年1月15日被告李**因故意毁损法院查封财产被汉寿县人民法院拘留15日,并与原告产生纷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做双方当事人大量工作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杨**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本案诉争的车库所属的整栋楼房(包括车库)房屋所有权证总证已经颁发,分证正在办理之中,故本案原告已经取得该车库的所有权,且该车库层高2.8米,属建筑物专有部分,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辩称其占有诉争车库系因杨*商品房开发商杨*借其40000元未偿还,杨*同意将该车库抵债,其对车库的占有系合法占有,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同意被告占有该车库,故对被告李**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债权,强行占有该车库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将该车库返还给该车库的合法所有人即本案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无权占有的座落在汉寿县龙阳镇冯家湾杨*商品房第1栋3单元的某车库返还给原告杨**。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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