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道县远**限公司与被告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道县远**限公司与被告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再永、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道县远**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被告唐**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道县远**限公司诉称,永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闽源”)因政策原因关停,故将其所有的冶炼生产设备作价105万元转让给原告。2013年9月6日,双方签订了《电炉销售合同》,原告依约付清了购买款项。在实际转让过程中,“新闽源”出售给原告的设备中还包含了一台柳工2L30型号铲车,但未在《电炉销售合同》列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唐**将“新闽源”交付原告的设备无理扣押,原告当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调停,被告将原告购买的部分设备放行,但对原告所购设备当中的一台柳工2L30型号铲车仍强行扣押不予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强行扣押他人合法财产,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财产所有权权益,应立即停止侵害,返还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柳工2L30型号铲车一台;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道县远**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电炉销售合同》,拟证实“新闽源”出售给原告的设备种类、价格等内容;

2、转账交易凭条,拟证实原告与“新闽源”签订合同后付定金35万元给“新闽源”;

3、“新闽源”公司代理人刘*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柳工2L30型号铲车属于原告,在与“新闽源”公司签订合同时将该铲车一并转让给了原告;

4、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沙沟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2014年1月28日就该铲车原告与被告唐**发生了矛盾。

被告唐**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恰恰证实了二个问题(1)原告与“新闽源”签订的《电炉销售合同》中没有包括铲车;(2)该合同中约定作价115万元,而原告实际只付了105万元转让费,故不可能包括铲车;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与内容均不合法,刘*只是“新闽源”公司的一个代理人,该铲车不在刘*的处理范围内;对4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铲车的权属问题,只能证实原、被告就铲车发生了矛盾。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原告与“新闽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柳工2L30型号铲车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新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所涉及的设备没有该铲车;柳工2L30型号铲车系唐**以“新闽源”股东身份从“新闽源”获得;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因该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虽是客观真实的,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柳工2L30型号铲车的所有权归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6日,原告道县远**限公司(乙方)与永州市**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炉销售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出售位于南津渡工业园内电炉设备一套。具体设备如下:主体炉*1、变压器*2、车间行车*2、湿法环保设备*1(除厂房顶棚及所含钢材外的所有材料)。甲方保留设备:小变压器、地磅、小四轮、洗铁设备、办公楼及生活区所有材料设备。”第二条约定“甲方保证合同内出售的设备未抵押给第三方,无财产纠纷。”第三条约定“合同设备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7日支付定金35万元给“新闽源”公司。2014年1月28日,原告到“新闽源”公司搬运购置的设备时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阻拦,后经当地派出所协调,被告将原告所购买的部分设备放行,原、被告就一台柳工2L30型号铲车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该铲车已由“新闽源”公司一并出售给原告,被告唐**则认为柳工2L30型号铲车是其以“新闽源”公司股东的身份从“新闽源”公司获得。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唐**强行扣押侵犯了其财产权益,故诉至本院,请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柳工2L30型号铲车一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原告道县远**限公司认为被告唐**侵害了其财产权益,应提供证据证实该铲车的所有权归属。本案中,原告与“新闽源”公司签订的《电炉销售合同》中“新闽源”公司出售给原告的电炉设备中并未包含原、被告争执的柳工2L30型号铲车一台。原告主张柳工2L30型号铲车由“新闽源”公司出售给原告的证据只有“新闽源”公司代表刘*出具的证言,根据法律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单就刘*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争执的柳工2L30型号铲车一台的所有权已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柳工2L30型号铲车一台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道县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道县远**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