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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元诉被告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元诉被告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元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唐**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廖**、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元诉称,2012年湘桂铁路复线征地时原告不在家,原告的稻田0..6亩征地款1514元,山林地0.3亩,征地款5905元,合计7419元。可领款的签名是廖**,经了解,廖**说是支书要她签字但没领钱,这钱没有发给原告,被支书领占有,应当退给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征地款7419元,并负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凡龙**复线二次征地到户表复印件,拟证明这笔款项是唐治保发放的,原告有7419元的补偿款,该款后原告没有签名,是廖**的签名;

3、廖**,拟证明唐治保要廖**在领款单上签名。

被告唐**没有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是主体,征地时是国土局与各组签订合同,款也是拔付给各组,再由各组发放到户,与唐**没有关系;原告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

2、唐**的证明,拟证明5905元的林地补偿费已传给了原告之妻张**;

3、从井头圩镇财政所所得来的湘桂铁路复线改造工程第二次征地补偿款到户表复印件(财政所造册),拟证明原告的征地补偿费镇财政所已拨付到组;

4、湘桂铁路复线改造工程第二次征地补偿款到户表复印件(组内的发放表),拟证明原告已领取了所有的征地补偿费;

5、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已将5905元的林地补偿费付给了原告之妻;

6、廖**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其已传给原告1000元的征地补偿费。

经庭审举证、质证,现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

一、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原告的1、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与客观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据外,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主体有异议,首先应查明主体是否适格,对事实部分不作认证。故对被告提供财政所的补偿款发放表的依据予以采信。

另外,对庭审中关于征地时由各组造表,由财政所统一拔款到各组,再由各组发放款项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湘桂线复线修建征地工作,是东安**组织进行的,所征地详查后由各组造表各户签字后报镇财政所,财政所按表将款拔付给各组,由各组发放到户。原告所争执的征地款应由本组核实清楚。被告作为当时的村支书,是协助各组搞好征地工作,并不具体管理分款等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将原告的征地款占为己有,但该款已由镇财政所拔付给各组,款应在各组管理发放。被告仅是村负责人,不是组里的管理人,因此,唐**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属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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