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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的妻子带儿子来到原告从业的村卫生室治病,原告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以消炎药物配伍给小孩从左脚处静脉输液,掉第二瓶盐水时因小孩乱动导致走针,起了水泡,原告告知被告妻子回去后热敷处理,并从次日起过来打三天消炎针,直到第四天即8月18日下午7时许被告才带小孩过来打了消炎针,此时小孩吊水处已感染,于是原告要被告次日再来,8月19日上午,被告带小孩来原告处吊水后,下午带小孩到永**三医院治疗,尔后又到省医院进行了治疗。2012年8月28日,被告以小孩左脚截肢急需巨额治疗款为由,欺骗大**出所干警,经派出所劝解,要原告垫支了一万元。被告儿子痊愈后,原告才得知被告是带儿子治疗腹泻等疾病的。故此,原告认为被告乘机索取原告钱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唐某某从业资格证;2、乡村医生执业证;证据1、2拟证明原告是依法从医;3、处方3张,拟证明原告未被告儿子诊断疾病用药配伍处方;4、调解书,拟证明大**出所为原、被告调解纠纷,要原告垫支了医疗费一万元;5、收据,拟证明被告书写了一万元的领条;6、永**三医院住院病历及手术记录、湘**医院病案单,拟证明被告儿子到省市医院治疗疾病,主要是治腹泻。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带儿子去湘**院不是治疗腹泻,而是治疗脚部感染;小孩吊水走针完全是原告不负责导致的。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永**三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中南**二医院住院用药清单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儿子治疗脚部感染用去9101.87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提出不清楚,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出辩驳意见,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湘雅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和永**三医院的手术记录没有异议,对永**三医院的其他证据提出都是假的,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材料因未加盖公章,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提出被告未提供用药处方,不能证实全部用于治疗小孩的脚伤,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的妻子带儿子治病,原告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给小孩从左脚处静脉输液,吊水过程中发生走针,起了水泡,之后几天进行了一些处理,2012年8月19日被告带小孩到永**三医院治疗,尔后又到省医院进行了治疗。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产生矛盾,经大**出所干警调解,原告垫支了一万元医疗费。现原告认为被告是带儿子治疗腹泻等疾病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应以该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无权占有为前提。本案原告因被告之子在原告处输液导致脚部感染而垫付被告医疗费,被告带其子到医院对脚部感染进行了治疗,至于治疗感染用去多少医疗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无法查清被告应返还医疗费的数额,故原告的请求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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