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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东安县大盛镇半山村第一、二、三、六、七、八、十一村民小组与东安县国土资源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省东安县大盛镇半山村第一、二、三、六、七、八、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盛镇半山村第一、二、三、六、七、八、十一组)诉被告东安县国土资源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大盛镇半山村第一、二、三、六、七、八、十一组的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文家隆、被告东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盛镇半山村第一、二、三、六、七、八、十一组诉称:2001年国家修建洛湛铁路邵永段时,征收原告土地251.03亩,而被告实际补偿给原告为221.424亩,少补了29.61亩,少付征地补偿款135763.65元,另外被告侵占青苗款363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139399.65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洛湛铁路A4标段征地(第二次变更)数量汇总表,拟证明中铁十九局征用土地159.33亩;

2、洛湛铁路邵永段施工临时用地偿还验收合格签证,拟证明临时用地41.422亩已经征用;

3、在大盛镇半山村二组弃碴场用地协议书二份,拟证明弃碴场19.97亩已经征用,且其中第二份协议的青苗款3636元没有补偿;

4、洛湛铁路征地协议书,拟证明取土场1.71亩已经征用;

以上四份证据拟证明中铁十九局用地222.45亩。

5、洛湛铁路邵永段建设用地数量汇总表,拟证明中铁五局用地19.42亩;

6、铁路征地(设计变更)界桩及数量表,拟证明中铁五局因山坡坍塌、修护山坡补充征地7.23亩;

7、文**出具的领条,拟证明中铁五局因修收购征用1.93亩;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中铁五局用地28.58亩。

8、国土局协议各项面积表,拟证明国土局与被征地村民确定的征地面积为221.443亩;

9、22份洛湛铁路征地协议书,拟证明村组与国土局签订的征地面积为210.54亩;

10、中铁五局的证明,拟证明**道部将征地款直接拨付给了东安县国土局。

被告辩称

被告东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征收洛湛铁路半山村组土地面积是221.44434亩,与村组签订了23份征地协议,不是原告诉请的251.03亩;二、征地协议应付征地款1055350元,征地时给付1051985元,剩余3365元,已于2007年12月27日给付;三、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立案范围,不是民事案件立案范围。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洛湛铁路支付大盛镇半山村征地与青苗补偿款汇总表;2、洛湛铁路(半山村)征地协议汇总表。上述证据拟证明国土局与23户农户签订了征地协议,并且对征地款和青苗费进行了补偿。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提出临时用地不在征地范围内,本院认为,因不能确定该临时用地与被告登记的征用土地是否重叠,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提出该协议款项已付,该异议没有否认征地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提出没有签章,对证据6、7有异议,提出中铁五局征用的土地已经由五局补偿了,对证据10有异议,提出证据是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5、6、7、10,不是征地合同或征地法律文件,不能确定中铁五局用地是否征用,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国家修建洛湛铁路邵永段,征收原告土地,被告东安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了23份征地协议书,并按照协议支付了土地征收款和青苗款,但原告认为被告实际征地与协议确定的土地面积不符,要求被告增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征收协议是确定征地相关事宜的法律依据,是原、被告就征收的土地及补偿达成的合意。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少支付的土地征收款和青苗款,应该以土地征收协议已经确定的面积和补偿款为准。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被告按照协议已经支付了原告土地征收款和青苗款,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被告在土地征收协议范围内没有少支付原告土地征收款和青苗款。原告诉称尚有其他土地实际上已经征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是征地的法律依据,双方为此产生的矛盾不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省东安县大盛镇半山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第七村民小组、第八村民小组、第十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湖南省东**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第七村民小组、第八村民小组、第十一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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