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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义诉被告胡**、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胡**、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超元、被告胡**和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义诉称:2013年9月8日,原告在自己承包的欧子冲责任山上砍伐杉木自用时,二被告硬是讲原告所砍的杉木树是二被告继承胡**承包的责任山,双方为此发生了争执,被告打伤了原告的妻子龙**。被告胡**为此受到了公安机关的治安拘留。但二被告还是强行将原告所砍下的74节杉木桐子树拉走并放在当地的小学内,之后,被告又将此树拉至被告家里据为已有,不肯返还给原告。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将原告的74节杉木桐子树返还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胡**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东安县森林公安局的(2013)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实被告胡**不准原告在自己家的山中赶马驮树,双方发生推搡致原告妻子龙**受伤,被告胡**为此受到行政处罚;

证据二、文某友的证明、东安县黄泥洞乡大宽村委会的证明、佘某友的证明、胡某日的证明和胡某月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二被告占有原告的桐子树木,先放到大宽小学内,后搬到被告自己家里;

证据三、东安县林业局验证检尺原始码单和照片,拟证实二被告占有原告杉木桐子树的根数和规格,总材积为4.006立方米,总根数为74根;

证据四、黄泥洞乡人民政府的(2014)第2号处理决定书和东安县人民政府的(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实本案的树木是原告的山上所砍伐。

被告辩称

被告胡**、唐**辩称:此案当地的派出所已进行了处理。二被告没有从原告那里拉走桐子树木74节,被告所拉的树是被告堂*胡**自留山上的树木,而胡**已死亡,其自留山上的树木已由被告继承,此树木属于被告所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唐**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东安县森林公安局的(2013)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实本案经过了公安机关的处理;

证据二,东安县人民政府(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实东安县森林公安局的(2013)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违法的;

证据三,东安县人民法院的(2014)第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实东安县森林公安局重新作出的(2014)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

证据四,东安县人民政府的(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实黄泥洞乡人民政府的(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被撤销;

证据五,胡**的林业责任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实胡**在欧子冲山有三亩林地,本案所讲的74节杉树,是胡**所承包的山上树木;

证据六,遗产协议合同一份,拟证实胡隆交的所有财产由被告胡**所继承;

证据七、胡**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所说的74节杉树,是胡隆交所占的山上树;

证据八、原告妻子写给被告的收据,拟证实原告曾给胡**看山,胡**当时向原告妻子支付了看山的钱,但此款是由被告所交,因为胡**当时已死亡。

在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一、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二,此些证人都是原告的亲属,证人所写的也不是事实,大宽村委会所写的证明内容也不是事实;对其证据三,其内容是假的,此验证检尺原始码单上被告胡*高的签名,有点像被告胡*高所写,但不清楚是不是被告胡*高所签。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一无异议;对其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东安县人民政府已另行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决定书;对其证据五有异议,对欧子冲山的权属应当以政府现在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为依据;对其证据六,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七,证人胡**是被告的亲戚;对其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相关人员的证明和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拉走了原告的桐子树木74节,此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相互印证,可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此验证检尺原始码单和照片,证实了被告所拉桐子树木74节的材积,此验证检尺原始码单上有原告之妻和被告胡*高的签名,可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七,二被告没有提供该证人胡**的身份资料,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同时此证明的内容也不能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八,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胡**与被告胡**、唐**现均居住在东安县黄泥洞乡大宽村4组。被告胡**的堂哥胡*交在黄泥洞乡大宽村欧子冲山曾有三亩的承包林地,此三亩林地上记载的林种为竹林。胡*交于2007年3月死亡后,其承包的责任山、田*由被告胡**继承。2013年9、10月份,原告胡**叫人在黄泥洞乡大宽村欧子冲山上砍伐杉树,被告得知后便不允许原告之妻从此山上运树,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在此期间,被告唐**用板车从大宽村欧子冲山上原告所砍伐的杉树中拉走了桐子杉树木74节至大**小学内,原告便将此些事件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反映。2013年12月12日,东安县森林公安局以被告胡**在2013年9月8日毁坏原告的杉树和在2013年10月16日不允许原告之妻运树并致原告之妻受伤的事实,对被告胡**作出了(2013)第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胡**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200元。被告胡**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便向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东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了(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为由,决定确认(2013)第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责令东安县森林公安局在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决定。2014年4月15日东安县森林公安局便作出了(2014)第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胡**构成了寻衅滋事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对被告胡**决定执行行政拘留15日。被告胡**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仍不服便向东**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东**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了(2014)东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14)第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东安县森林公安局在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与此同时,被告胡**为大宽村欧子冲山的承包权问题向东安县黄泥洞乡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该乡人民政府作出了(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胡**无权继承胡*交的林木林地使用权,欧子冲山的二份林地使用权归原告使用。被告胡**对此处理决定书不服便向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东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了(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黄泥洞乡人民政府的(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故决定撤销了黄泥洞乡人民政府的(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并责令黄泥洞乡人民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2014年6月4日,相关部门到黄泥**村小学对被告从欧子冲山上所拉的杉木树进行了清点和验证检尺,该批杉木树共计74根,总材积为4.006立方米,原告之妻龙彩云、被告胡**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在验证检尺原始码单上均签字确认。2014年8月5日,黄泥洞乡人民政府对原、被告在欧子冲山的权属纠纷上重新作出了处理决定即(2014)第2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决定,欧子冲杉树*的林地使用权属原告。被告对决定书仍不服又向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东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了(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黄泥洞乡人民政府的(2014)第2号处理决定书。之后,被告又将此74根桐子杉木树从大**小学搬至他处,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批杉树还存在。原告要求二被告将此树返还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从欧子冲山上拉走原告所砍伐的74根桐子杉木树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也认可此74根桐子杉木树现由被告控制;但原、被告双方对此74根桐子杉木树的归属存在争议,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根据东安县黄泥洞乡人民政府(2014)第2号处理决定书和东安县人民政府(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认定,欧子冲杉树*的林地使用权属原告,且现(2014)第2号处理决定书和(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属生效的法律文书。同时,即使被告胡*高可继承其堂*胡*交在欧子冲山的三亩承包林地,但胡*交的林业责任承包合同书上记载的林种也为竹林,并非杉木林种。故欧子冲杉树*上的杉木应属原告所有,本案中的74根桐子杉木树也应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现属无权占有此74根桐子杉木树,二被告依法应将此树木返还给原告。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将74根桐子杉木树予以返还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其没有从原告那里拉走桐子树木74节、被告所拉的树是被告堂*胡*交自留山上的树木、此树木属于被告所有等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总材积为4.006立方米的74根桐子杉木树返还给原告胡**。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胡**、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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