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唐**、唐**、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唐**、唐**、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3)道法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25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上诉案卷,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上午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唐**及委托代理人蒋佳送,被上诉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原审原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唐**、唐**、唐**、唐**、唐**之父唐彩上与被告李**、李**、李**之父李**于1970年古历8月25日签订斟换屋宇合同。具体内容是:“唐彩上与李**甘心自立斟换合同,经两大队干部在场,双方协商同意,此屋前面南边木架归雷水彪,北墙两边均分,南壁系两边均分,此屋不住以及基地归富塘管业,两家不得翻悔。此合同双方遵照执行。(附注)后面园地归李**耕种,管业还归富塘所有。在场人:富塘唐村校、曙一大队何**、周**、周**、何**。李**给唐彩上的物品是杉木18根,杉树皮100块,瓦片1,000块。双方签名盖章,唐彩上、李**。原、被告两家按合同约定履行。到了1993年被告之父李**把与唐彩上斟换的房屋(泥胚房)拆除重建(即寿塘路12号房),并到寿雁国土所办理了道集建(93)字第37220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唐彩上1995年去逝。生前对李**的行为未提出任何异议。李**死后,寿唐路12号房屋由被告李**居住。2012年被告李**将该房屋出售转让他人,并收定金20,000元,原告知情后阻拦被告转让和出售该房,遂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唐彩上原住地为寿雁公社富塘大队,现改为寿雁镇永丰村,李**原住地为寿雁公社曙一大队,现改为寿雁镇寿佛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虽然原告之父唐彩上与被告之父李**签订斟换屋宇合同。合同约定,此屋不住以及基地归富塘管业,后面园地归李**耕种,管业还归富塘所有。协议中的“富塘”是指富塘大队,不是指唐彩上。但是实际上是李**用物品与唐彩上斟换的屋宇,是一种等价交换,房屋的所有权是李**,而非唐彩上。寿塘路12号房屋也不是1970年古历8月25日唐彩上与李**用物品换的屋宇了,李**早就将斟换的房屋拆除重建了。并且于1993年办理了国土手续,当时唐彩上是知情的,根本就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房屋根本就不存在了,鉴于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现在的寿塘路12号房屋就是其父与李**斟换的房屋,对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约定,将寿雁镇寿唐路12号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唐**、唐**、唐**、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五原告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唐**、唐**、唐**、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上诉人之父与被上诉人之父签订了换房屋合同,但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父亲签订的《最高指示》约定,此屋不住以及基地归富塘管业而不是归被上诉人所有;2、一审法院没有通知永丰村委会参加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李**答辩称,我们重建房屋时上诉人的父亲还健在,上诉人父亲并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土地是他们的,我们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唐**、唐**、唐**、唐**与被上诉人李**、李**、李**对上诉人父亲唐彩上与被上诉人父亲李**于1970年古8月25日签订的《房屋斟换合同》无异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换给李**的房屋不住以及基地归富塘管业,后面园地归李**耕种,管业还归富塘所有”。被上诉人父亲李**1989年将斟换的房屋撤除重建并于1993年到寿雁国土所办理了道集建(93)字第372096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取得了该地的使用权。寿雁**村委会(富塘大队)及村民在四上诉人就本案起诉前,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唐**、唐**、唐**、唐**未提供证据否认道集建(93)字第372096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效力,故道集建(93)字第372096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上诉人唐**、唐**、唐**、唐**要求被上诉人李**、李**、李**返还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唐**、唐**、唐**、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