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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术馆与桂林尚锦文化产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市漓江美术馆(以下简称漓江美术馆)诉被告桂林尚锦文化产业**公司(以下简称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漓江美术馆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用书画、瓷器等物品共计19件。之后陆续归还了15件,其余4件尚未归还。2014年7月31日,被告以《知会函》的形式否认向原告借用书画、瓷器等19件物品的事实,拒绝返还原告4件书画作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4件书画作品[即1、《山水》(种类国画,作者宗其香,尺寸33cm*38cm,价值人民币35万元);2、《桂林山水》(种类书法,作者阳太阳,尺寸82cm*70cm,价值人民币60万元);3、《爱比死更冷》(种类油画,作者栗子,尺寸122cm*153cm,价值人民币,25万元);4、《无题》(种类油画、作者梁*,尺寸69cm*136cm,价值人民币3万元)。合计12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市漓江美术馆借给桂林尚锦文化产业**公司展示的藏品清单,证明本案所述书画作品已经交付给被告;2、知会函,证明被告否认借用19件物品的事实;3、照片,证明现存列在漓江美术馆内《爱比死更冷》的油画尺寸要比人大,说明被告没有将小尺寸《爱比死更冷》的油画归还原告;4、收条,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走展示藏品清单序列之四一戴延兴国画《漓江烟雨图》,并于2014年6月24日归还原告;5、证明,原告收回存放在桂林金龙泰和文化产业**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泰和公司)毕*办公室内二幅书画作品;6、漓江美术馆关于安全管理通告,证明本案委托代理人毕*知道漓江美术馆的管理制度;7、收条,证明本案委托代理人毕*拥有漓江美术馆的钥匙,具有进出漓江美术馆的自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涉案作品没有实际交付、验收,一直由原告实际掌控、保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藏品清单的实际履行情况应当作为本案基本事实查明,本案应当追加仓库管理员翁*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经手人蒋**到庭作证,以便查明事实;3、为查明本案事实,请求法院勘验及核查涉案的现场;4、本案已经涉及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知会函,证明原、被告住所地为同一地址,双方签订“藏品清单”后,涉案作品一直存放于原告美术馆内,由原告控制和保管,从未实际交付;2、公证书(2014)桂桂证民字第10338号,证明涉案作品一直由原告实际控制和保管,且存放于原告美术馆内的现状;3、报案材料,证明本案涉嫌盗窃,已涉及刑事犯罪,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4、2013年1月10日尚锦文化公司的出库单,5、2013年1月10日尚锦文化公司的入库单,6、2013年8月18日金龙泰和公司作品入库单,7、2014年1月23日漓江美术馆的作品入库单,证据4-7共同证明凡是漓江美术馆的出入库都应当有明确的出入库记载,而且都是双方当事人签署,各执一份,并不是像原告以藏品清单来作为出入库手续,因此可以证明原告的藏品如果实际交付了被告应当有出库单,归还作品时还应有入库单,现原告无法提供相关手续,恰证明未实际交付;8、证人翁*的证言,证明藏品清单上履行和是否交付的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藏品清单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实际交付、验收,所有藏品一直都是在原告处悬挂着,仓库保管员也持有一份,管理员一直保管着涉案作品,没有交付,所以应当追加保管员作为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涉案物品未实际交付,因此被告向原告进行催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画不存在交付,只是悬挂位置问题,相反可以证明漓江美术馆的展品是有交接手续的,原告陈述已归还15件作品,应该有收条,如果没有收条就不能证明原告已交付藏品给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理由与证据4一致;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有自己的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这只是安全管理的通告,所有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是相邻关系,在一层楼,不是同一地址,知会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可以是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照片中体现清单中第1、4、5、6、7、8、9、10、13、18、19号物品的是被告归还后,原告悬挂的8号物品没有放参照物,被告核实了尺寸后,我们也拍摄了有人物作参照的照片,公证书中展现的作品与本案诉讼的作品无关,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不知道;对证据4出库单发生在本案争议交接之前,而且物品与本案的作品都没有关联,不能类推其他物品都是办理了交接手续;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而且作品是银器,与书画无关;对证据6是金龙泰和公司借用的作品与本案的作品无关,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翁*并不知道藏品清单上的19幅画的保管、交接和返还过程,她只是美术馆的出纳员,并不是仓库保管员,她所述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审查后,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中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亦作为裁判时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用黄**《漓江秋水》等书画、瓷器作品19件,双方的工作人员均在《桂林市漓江美术馆借给桂林尚锦文化产业**公司展示的藏品清单》签字盖章,并在清单上注明“经双方验收确认后,以上信息属实”。2014年6月24日,漓江美术馆收回藏品清单序号上第4号戴延兴的作品《漓江烟雨图1》一幅,并由馆长赵*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金龙泰和公司还来原借出展品清字序号之4戴延兴作品《漓江烟雨图1》一幅”。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知会函》,载明:“2013年5月29日,根据你方的指导意见和要求,我们双方签订了桂林市漓江博物馆借给桂林市**有限公司展示的藏品清单(下称“藏品”)。我方仅对该清单签字,你方未对该清单所列之作品及藏品进行实际的交付,所谓的验收更无从谈起,清单上相关作品及藏品至今为止仍悬挂于你美术馆内原地未动或存放于你方的仓库。并一直由你方对该批作品及藏品进行实际掌握、占有及保管。时至今日,经我方工作人员多次催促,你方拒不履行交付该批作品及藏品给我公司的手续,也拒绝向我方出具该批作品及藏品的归还文件,其具体原因和情况你方也从未向我方作出任何解释和说明”。原告收到《知会函》后,经清点缺失:1、作者为宗**的《山水》国画(尺寸33cm*38cm);2、作者为阳太阳的《桂林山水》书法(尺寸82cm*70cm,);作者为栗子的《爱比死更冷》油画(尺寸122cm*153cm);作者为梁*的《无题》油画(尺寸69cm*136cm)等书画四幅。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桂林市公安局报案,桂林市公安局收到报案材料后,并未给予立案。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尚**公司与金龙泰和公司均系由毕*、侯**注册成立的两个公司,公司的经营场所均位于桂林市**创意产业园1-1号楼2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将按藏品清单的作品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在签署《桂林市漓江美术馆借给桂林尚锦文化产业**公司展示的藏品清单》上,已经注明“经双方验收确认后,以上信息属实”,且在归还书画作品时有漓江美术馆馆长赵*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上述清单上的作品进行了交接,并由被告实际掌控藏品清单上的作品的事实。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原告将其19件书画及瓷器等作品出借给被告,被告应按实际借用的数额予以返还,但被告尚有四件书画作品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四幅作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为理由提出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证人翁*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要求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予以驳回(已另行制作裁定书)。被告向原告借用藏品清单上的物品丢失,应由其负责追回,至于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由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被告以本案已经涉及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或者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桂林尚锦文化产业**公司返还原告桂林市漓江美术馆馆藏作品:1、作者为宗**的《山水》国画(尺寸33cm*38cm);2、作者为阳太阳的《桂林山水》书法(尺寸82cm*70cm,);作者为栗子的《爱比死更冷》油画(尺寸122cm*153cm);作者为梁*的《无题》油画(尺寸69cm*136cm)。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7935元,应退783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返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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