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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双剑诉浙盛矿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赤峰**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原告为被告在巴林左旗碧流台镇碧流台村进行钻探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683770.00元以及按双方约定被告对钻孔在600米以上价格另行计算;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在每次完成的孔支付施工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支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施工费683770.00元以及自2013年9月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二、支付探孔在600米以上的施工费1076984.00元。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申请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违法之处,因此准予其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钻探的事实存在,但原告起诉的数额计算方式不正确。原告给被告施工,被告相关人员签收确认的数额基础上,应扣除原告在施工中收取费用中有承兑费16.3万元、扣除原告购买被告的三台钻机款47.97925万元、扣除在上述施工中使用被告的易损件款13.39098万元、扣除原告在施工中417钻孔为废孔,价值10.5092万元。在被告确认的上述费用中应扣除上述四款项。另外还有一笔已经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还有一笔保险费用8970元,也应该在原告的请求中扣除。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中关于钻探600米以上的施工费,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已商定,超过600米部分不另行加价,原告已同意按200元/米计算,为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扣除上述各项费用外,剩余款项被告愿意支付。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一)、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原告自己提供钻机);。甲方为赤峰市巴**业有限公司;乙方:尹**、江**;签订合同时间:2012年6月1日;

证明:1、原告为被告施工地点为巴林左旗碧流台镇碧流台村浙盛矿;被告为原告提供孔位、测斜。2、岩心钻探单价300元/米(不含税),钻机原告提供。3、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后,被告经验收合格后按照单孔工程拨付工程款。4、该合同实际正式施工日期为2012年4月6日,完工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

(二)、钻孔质量验收表10张以及浙盛矿地表钻结算单(个人)复印件1份。

证明:(1)、原告按合同要求在工作中由被告指定位置进行钻孔的实际孔*、开孔日期和终孔日期、矿岩心采取率、封孔等项目均经验收合格且有验收组人员签字以及公司主管领导签字。(2)、按合同约定岩心钻探单价300元/米(不含税),原告工作10孔,总价款为1592040.00元在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明确标注。

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该合同内容没有异议。但合同并不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而是与江学*签订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对于结算单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应该提交原件。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称江**是原告的雇员,是原告授权江**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通过被告出具的钻孔质量验收表以及地表钻结算单可以证实。自己是实际承包人与施工人。本院对江**进行了调查,江**称其是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的合同。

第二组证据:

(一)、2012年1月1日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甲方为赤峰市巴**业有限公司、乙方为尹双剑;合同日期为2012年1月1日。

证明:1、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名称为巴林左**有限公司矿山钻探工程;2、工程地点在巴林左**有限公司所属各矿;3、施工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4、工程单价为200元/米;被告为原告提供孔位、测斜;钻孔深度超过600米时双方另行商定;(以上价格不含税)。工程价款按孔计算,以终孔验收工作量为准;每完成一个钻孔终孔需提供钻孔终孔质量验收书,经被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被告按每孔实际进尺数据支付工程款。5、原告在被告处施工期为四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2014年未安排原告施工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6、该钻机由被告提供;

(二)、钻孔质量验收表13张以及浙盛矿地表钻结算单(公司)1份(均为复印件)。

证明:(1)、原告按合同要求在工作中由被告指定位置进行钻孔的实际孔*、开孔日期和终孔日期、矿岩心采取率、封孔等项目均经验收合格且有验收组人员签字以及公司主管领导签字。(2)、按合同约定岩心钻探单价200元/米(不含税),原告工作13孔,总价款为1436530.00元在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明确标注。

以上为2012年度原告使用自己钻机和使用被告提供钻机所完成工程量,以及工程量所对应价款。

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该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对结算表和验收单在庭后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再行确认。

第三组证据:2013年浙盛矿业地表钻统计一份和钻孔质量验收表18张(均为复印件,原件被告保存);

证明:1、继续履行2012年1月1日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使用被告钻机施工完成钻探量为10636米,(2)、原告按合同要求在工作中由被告指定位置进行钻孔的实际孔*、开孔日期和终孔日期、矿岩心采取率、封孔等项目均经验收合格且有验收组人员签字以及公司主管领导签字。(3)、按合同约定岩心钻探单价200元/米(不含税),原告工作18孔,总价款为2127200.00元。

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与原件核对后确认。

上述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其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需庭后核实。原告称复印件是被告复印后交给原告的,原件由被告保存,因此应由被告提交原件比对。本院认为因该复印件有被告人员签字、有公司公章,庭审中本院已经向被告示明应在庭后及时核对,如不能提交原件核对,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第四组证据:2012年1月1日钻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200元/米;被告为原告提供孔位、测斜;钻孔深度超过600米时双方另行商定;(以上价格不含税)。依据该规定原告在2012年度和2013年度使用被告钻机,钻孔深度超过600米明细为:

(一)、2012年度:(1)、ZK003孔;604.22米,(2)、ZK107孔;606.96米,(3)、ZK109孔;632.51米,(4)、ZK110孔;814.52米,(5)、ZK114孔;677.06米,

(二)、2013年度:(1)、ZK12002孔;602.2米,(2)、ZK422孔;628.20米,(3)、ZK208孔;605米,(4)、ZK418孔;608.30米,(5)、ZK708孔;601米,(6)、ZK508孔;650米,(7)、ZK304孔;606.49米,(8)、ZK4005孔;616.22米,(9)、ZK908孔;613米,(10)、ZK111孔;602.82米,(11)、ZK308孔;690.50米,(12)、ZK2202孔;610.84米。

以上2012年度、2013年度钻孔深度超过600米,总米数为10769.84米,按市场价格每米应增加100元,即:10769.84米乘以100元等于1076984.00元。

上述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称之前与江学*签订的合同约定300元/米,是因为用的是原告自己的钻,而此次合同是用我们公司的钻,所以价格才核定为200元/米。另外600米以上,我们当初签订合同时商定价格是超过600米部分另行商定。被告方对原告所钻钻孔工程量核算全部是按200元/米核算,原告对此没有争议,而且签字认可,因此足以认为原告对600米以上钻孔米数按200元/米核算是认可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同一份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但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因此就其证明点可另行说明。

第五组证据:中**行交易明细清单和银行回单原件,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打过去的所谓承兑费用16.3万元。

被告质证称16.3万元已经收到,说明原告认可承兑费用,否则也不会汇款。原告所返回的承兑费16.3万元是分次返还的,因此足以证明原告对公司代为将承兑兑换成的现金所产生的手续费用是认可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给被告返还16.3元的事实,因此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24枚原告支款和被告给原告汇款以及原告预支款单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743,970.00元。

原告质证称,要求被告提交单据原件核对。对被告主张的给付工程款金额不认可。被告每次支付工程款都是通过中**行采取汇款方式直接汇到原告名下。同时向法庭说明一点,被告给付工程款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以所谓承兑的方式,由被告确定数额,要求原告按其要求的数额返款,否则不支付工程款,这样我方给被告返款总额16.3万元,这16.3万元应当为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我方有银行汇款凭证6枚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单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取的施工费金额,因此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二、2013年5月17日欠据复印件一枚,金额8970元,被告给原告垫付的保险费。

原告质证称应当出示原件。被告在给付工程款的过程中曾经用一台丰田霸道2700车抵顶工程款,但车的行驶证并不是公司名,同时双方在抵顶时,根本不涉及到保险问题。通过该复印件反映出“欠梁**款”,为什么被告代扣,况且梁**以及丰田车登记所有人与被告三方采取欺骗的方式以及拒付工程款的方式,要挟原告支付保险费,因此被告应出示原件,同时说明为什么交保险,为什么代扣等问题。庭审后原告对该欠据原件进行了核对,认为该笔债务债权人是梁*(佳)奇,债权转让时并未通知原告,对其无效,不应从其施工费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欠据明确记载债权人是梁*(佳)奇,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笔债权转让已通知原告,因此对其无效,被告不应在原告的施工费中予以扣除。

三、2012年9月15日江学*支取的10万元收据复印件一枚,要求原告确认。原告质证称在被告提交原件的基础上,我方与江学*核对后再答复。庭审后原告对该收据原件进行了核对,其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的这10万元施工费,可以从被告尾欠的施工费中扣除。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确认无误,认可已收到该笔10万元施工费,因此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四、2013年原告钻探工程核算统计表原件两份。2014年1月10日制作;2014年1月24日制作。原告尹**在2014年1月10日表(18孔)上有签字,确认价格是200元/米,并且原告在2014年1月24日表上有自己签字,确认购买钻机价格认同。

原告质证称2014年1月10日核算统计表,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点,理由是虽然2013年是18孔,但对超过600米的单孔双方并没有在本表上约定,而是另行商定。对钻机的收购问题,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2014年1月24日统计表,被告证明原告确认钻机购买价格,因原被告是否针对钻机购买另行有买卖合同,因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该项争议焦点以及该证据的证明点,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及认定。

五、购买钻机合同书(复印件附卷)证明原告购买被告钻机及材料费用以及设备费用及物资费用核算。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合同是原、被告买卖钻机的合同与本案施工合同是两种法律关系,被告用此合同来说明施工合同问题,因双方对买卖合同发生歧义,所以该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同时该合同被告的证明点证明有材料、设备、物资等费用清单,但被告并没有提交。

六、有材料、设备、物资等费用清单打印件10页。

原告质证称对该清单有异议,清单是复印件,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双方在买卖钻机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对相关明细被告应出示原告签字确认的清单。

上述被告提交的第五、六号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可就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另行主张、举证。

七、录音资料一份(当庭播放)证明原告对承兑费、钻机费、材料费没有争议。谈话人是马**和原告,谈话时间是在201X年8月份,具体是哪一天不记得了。用马**的手机做的电话录音,后来拷贝到电脑上的,手机里没有了。

原告质证,称在播发该证据之前,原告要求被告播放原始载体,被告没有回答,但播发后又称无法提交原始录音载体。这份证据不符合视听资料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如原始载体与该视听资料一致的话,整个双方的谈话只是谈论西藏工程之事,针对被告所称的易损件、承兑费、钻机费是被告自己单方称无争议,原告未做任何确认。录音开始无主叫被叫谈话的引言,有部分缺失。本院认为该视听资料不完整、录制信息不明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自己提供钻机)。原告按合同要求在工作中由被告指定位置进行钻孔的实际孔*、开孔日期和终孔日期、矿岩心采取率、封孔等项目均经验收合格且有验收组人员签字以及公司主管领导签字。原告工作10孔,总价款为1592040.00元在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明确标注。

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在工作中由被告指定位置进行钻孔的实际孔*、开孔日期和终孔日期、矿岩心采取率、封孔等项目均经验收合格且有验收组人员签字以及公司主管领导签字。原告工作13孔,总价款为1436530.00元在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明确标注。

2013年原告继续履行2012年1月1日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使用被告钻机施工完成钻探量为10636米,原告按合同要求在工作中由被告指定位置进行钻孔的实际孔*、开孔日期和终孔日期、矿岩心采取率、封孔等项目均经验收合格且有验收组人员签字以及公司主管领导签字。原告工作18孔,总价款为2127200.00元。

上述三项施工费合计5155770.00元。原告分数次合计支取4743970.00元(包括江**支取100000.00元以及扣除的保险费8970元)。依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返回所谓汇票承兑费用163000.00元。这样原告实际得到施工费4572000.00元(不包括保险费897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尾欠的施工费并自2013年9月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至。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完成自己的工作,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因此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施工费。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购买被告的三台钻机款47.97925万元以及在施工中使用被告的易损件款13.39098万元,因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在施工中417钻孔为废孔,价值10.5092万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保险费用8970元,因被告提交的欠据明确记载债权人是梁*(佳)奇,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笔债权转让已通知原告,因此对其无效,被告不应在原告的施工费中予以扣除,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在施工中收取费用中有承兑费1630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将承兑费用通过直接会给被告工作人员,其未办理票据承兑业务,因此由原告承担承兑费用显失公平,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予返还。综上被告尚尾欠原告施工费583770.00元。原告要求自2013年9月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赤峰市巴**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尹**施工费583770.00元及利息67133.55元(583770.000.5%23),本息合计650903.55元(利息应计算至付清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9元,减半收取515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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