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王**、王**、崔**、孙**、孙**、刘**、马**诉被告李**、第三人东港市**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王**、王**、崔**、孙**、孙**、刘**、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64元,减半收取3282元,由原告王**、王**、王**、崔**、孙**、孙**、刘**、马**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