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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限公司与沈阳**有限公司、黑山县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与被告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黑山县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沈**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山县某局的法定代表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某公司与黑山县某局于2012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黑山县某局办公楼工程。被告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混凝土浇铸工程事项以买卖的方式交由原告负责。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某公司不定期返还商砼款。截止2014年5月末,尚欠我方商砼款887900元,按合同规定,被告未按期付款,每延长一天,应当向我方赔偿延期付款总额2%的违约金。违约时间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3月1日,违约金额为479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商砼款,给付违约金,被告黑山县某局在拖欠被告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预拌混凝土买卖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

2、黑山县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某公司拖欠商砼款的事实及公安局承诺在工程款中偿还;

3.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黑山县某局付款给某公司;

4、专用收款收据五份,拟证明某公司向原告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我方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上没有某公司的公章,与某公司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与某公司无关,对证据3认为并非原件,且某公司未收到该款,对证据4认为系原告出具的,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黑山县某局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庭审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某公司承认原告为其承建的黑山县某局办公楼工地提供商砼,价值887900元,但因其提供的数量与审计的数量有出入,同意以审计的数量来给付商砼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某公司确实承建了被告黑山县某局的办公楼工程,该工程的混凝土浇铸事项以买卖的方式交由原告公司负责供货施工。2013年5月,原告因不能及时回款,拒绝供货,被告黑山县某局为保工程正常施工作出承诺,原告继续供货。2015年3月15日,被告黑山县某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诺在施工中使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货款在某公司工程款中偿还给三**司,共计887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对原告向其承建的被告黑山县某局办公楼工地提供商砼及价格没有异议,被告黑山县某局又明确承诺拖欠的商砼款887900元在某公司工程款中偿还给原告,该承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拖欠的款项,其拒绝给付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黑山县某局应在给付被告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某公司称以审计数量为依据给付货款没有相关证据,辩解理由不成立,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延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限公司商砼款887900元;

二、被告黑山县某局在应给付被告沈**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9元,减半收取6339.5元,由被告沈**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黑山县某局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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