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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成**限公司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四平路街道办事处、上海市**障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成**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四平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杨浦**办事处)、上海市**障中心(以下简称杨浦**障中心)、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浦**办事处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浦**障中心及杨**管局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成**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办事处、上海市**展中心(以下简称杨浦**展中心)签订《四平街道“一街一区”亮点小区(抚顺路363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抚顺路363弄、锦西路63弄“一街一区”亮点小区整治改造工程,合同价格暂定为人民币6,00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决算时按实调整。如有增加工程量,以会议纪要和监理签证为依据。上述工程竣工后,2010年10月经上海治**有限公司审价,该工程的工程款总价应为7,521,559元。但杨浦**展中心累计支付工程款4,234,194元,尚欠工程款265,806元。被告杨**办事处累计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尚欠工程款1,521,559元。杨浦**展中心于2011年2月被撤销,其职责划入被告杨浦**障中心及杨**管局。2014年5月5日,杨**管局修缮科向原告发出《通知》,称对于业主拒付或维修资金账户金额不足的整治项目,由区财政先行垫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办事处支付工程欠款1,521,559元;2、被告杨浦**障中心、杨**管局支付欠款265,806元;3、被告杨浦**障中心、杨**管局对被告杨**办事处第一项诉请承担共同归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四平路街道办事处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四平街道“一街一区”亮点小区(抚顺路363弄)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为6,000,000元,原告在施工中必须严格控制。该约定说明工程款为闭口价。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杨浦**办事处在6,000,000元的工程款中仅需承担1,500,000元。竣工后,被告杨浦**办事处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应承担的工程款1,500,000元。原告现在诉请要求被告杨浦**办事处支付的工程款是由增加的施工项目所产生的,而被告杨浦**办事处从未授权任何机构同意原告增加施工项目,因此,原告擅自恶意增加工程量,系违约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与被告杨浦**办事处无关,故不同意原告针对被告杨浦**办事处的诉请。

被告上海市**障中心、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四平街道“一街一区”亮点小区(抚顺路363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杨浦**障中心及杨**管局应承担工程款4,500,000元,在收到诉状后,经核对,确实少付了工程款265,806元,可能是工作上存在疏忽所致,故被告杨浦**障中心及杨**管局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根据合同约定,施工项目由被告杨**办事处负责实施,施工方案也由其与原告协商确定,直到验收时,被告杨浦**障中心、杨**管局才知道本案施工项目超标了,增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杨**办事处承担,与被告杨浦**障中心、杨**管局无关。被告杨**管局修缮科所发出的《通知》,仅针对二次供水工程,本案是一街一区亮点小区工程,因此,《通知》并不适用本案。综上,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请,不同意第三项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杨浦**办事处、杨浦**展中心(甲方)、上**公司(乙方)签订《四平街道“一街一区”亮点小区(抚顺路363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杨浦**办事处辖区内的抚顺路363弄、锦西路63弄实施“一街一区”亮点小区整治、综合平改坡、绿化调整等工程。合同第1.7条约定,合同价款为6,000,000元。第11.2条约定,本工程造价作为暂定价,决算时按实调整。如有增加工程量,乙方以会议纪要和监理签证作为依据,按实结算。第2.3条约定,委托上海富**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监理。此外,该份合同落款处约定,杨浦**展中心支付4,500,000元,杨浦**办事处支付1,500,000元。

2009年12月18日,由抚顺路363弄居委会、抚顺路363弄业委会、锦西路63弄业委会、上海四**限公司、上海富**有限公司、上**公司共同开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1、房屋东西立面涂刷外墙防水透明胶,南北立面从四层至顶层涂刷外墙防水透明胶。2、抚顺路363弄原楼道公用部位的破旧木窗更换为彩铝窗。3、底楼防盗窗更换为不锈钢防盗窗。4、锦西路63弄和抚顺路363弄小区内底楼晒衣架全部更换为不锈钢晒衣架。5、房屋顶楼阳台重做。

2010年3月15日,由杨浦**办事处李科长主持,抚顺路363弄居委会、抚顺路363弄业委会、上海四**限公司、上海富**有限公司、上**公司共同开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1、部分树木需移植补种,并对绿化中坏死及品相不佳的树种进行移除调整。2、抚顺路363弄5-6、10-11、15-16号南面透绿围墙重新粉刷,原铸铁栏杆换做不锈钢栏杆。3、原7-9、12-14、17-19号底楼违章建筑、私接水槽都需拆除。居委会、业委会从小区景观及防盗的观点考虑提出7-9、12-14号底楼南面增加围墙方案,该方案需得到底层和两楼所有居民的书面同意的反馈,由居委会和业委会做好居民协调、沟通工作后,方可实施。4、抚顺路363弄新建两个垃圾房,位置为一个位于小区箱变压器的旁边,一个位于原中心花园位置。具体位置由居委会汇同业委会商议后决定。5、小区道路整治采用黑色沥青路面。6、在17-19号东南侧新增加自行车停车棚。

2010年5月2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杨浦**办事处提交《材料规格报价清单》,列明不锈钢方管、彩铝推拉窗、花岗岩侧石等材料的规格及单价。被告杨浦**办事处在该报价清单上盖章。

2010年12月22日,经杨浦**展中心委托,上海治**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审核,审价结果为:合同内工程款为5,983,164元、合同外工程款为1,538,395元,合计工程款为7,521,559元。合同外施工项目包括:1、抚顺路363弄平改坡(12.18会议纪要1);2、锦西路63弄平改坡(12.18会议纪要1);3、沥青路面(3.15会议纪要5);4、车棚(3.15会议纪要6);5、抚顺路363弄、锦西路63弄(围墙及不锈钢围栏)(3.15会议纪要2、3);6、抚顺路363弄各楼号(12.18会议纪要2、3、5);7、抚顺路363弄公共部位及居委会(3.15会议纪要4)。其中,第4项施工项目为车棚,所使用的材料为不锈钢方管和不锈钢管,第6项施工项目为抚顺路363弄各楼号拆除钢窗、安装铝合金窗,使用的材料为彩铝推拉窗,第7项施工项目为抚顺路363弄公共部位及居委会新铺地砖地坪300*300密铺,使用材料为花岗岩侧石等。上述合同外增加的施工项目均有签证单记录工作量,签证单上盖有上海富**有限公司监理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杨浦**展中心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234,194元。被告杨浦**办事处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00,000元。

2011年,上海市**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展中心等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明确,被告杨**管局下属上海市**展中心的职责划入被告杨浦**障中心,被告杨**管局系被告杨浦**障中心的上级机构。

2014年5月5日,被告杨浦区房管局修缮科向原告出具《通知》,内容为:“对于业主拒付和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请相关施工企业先通过司法途径固定法律责任,法院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业主支付标准7.5元/平方米内不足部分由区财政垫付。超标准部分资金由区财政一并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四平街道“一街一区”亮点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审价报告、抚顺**程账务明细、发票及发支凭证、通知、会议纪要、材料规格报价清单、签证单、被告杨**办事处提供的施工补充合同、报告、抄告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平街道“一街一区”亮点小区(抚顺路363弄)工程施工合同》第11.2条约定工程造价为暂定价,决算时按实调整。因此合同约定的工程款6,000,000元系开口价。2009年12月18日及2010年3月15日两次会议纪要确定了增加的施工项目,而且2010年3月15日会议是由被告杨**办事处李科长主持的,会后,由原告向被告杨**办事处就增加的施工项目所用材料进行了报价,被告杨**办事处予以盖章认可。因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是应被告杨**办事处要求增加施工项目,且增加的施工项目的原材料价格也得到了被告杨**办事处的认可。被告杨**办事处辩称原告擅自增加施工项目,与事实不符。对于增加的施工项目的工作量,由监理单位上海富**有限公司盖章的签证单予以确认。根据《四平街道“一街一区”亮点小区(抚顺路363弄)工程施工合同》第11.2条的约定,如有增加工程量,以会议纪要和监理签证为依据,按实结算。现原告第一项诉请即要求被告杨**办事处支付工程欠款1,521,559元,主张的就是增加的工程量而产生的工程款。此款,有会议纪要和监理签证相佐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请,针对的是被告杨浦**障中心、杨**管局,上述两被告对该项诉请予以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第三项诉请是要求被告杨浦**障中心、杨**管局对第一项诉请承担共同责任,因《四平街道“一街一区”亮点小区(抚顺路363弄)工程施工合同》是杨浦**办事处、杨浦**展中心共同作为甲方与原告签约的,该合同对于增加的工程款并未约定杨浦**展中心、杨浦**办事处如何分担,故对增加的工程款,应由杨浦**办事处与杨浦**展中心共同承担。现杨浦**展中心职责已划入被告杨浦**障中心,故应由被告杨浦**障中心与杨浦**办事处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所提及的由杨**管局修缮科发出的《通知》,仅针对二次供水工程,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管局共同支付1,521,55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四平路街道办事处、上海市**障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成**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521,559元;

二、被告上海市**障中心、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成**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265,806元;

三、原告上海成**限公司之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保障中心负担人民币6543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四平路街道办事处负担人民币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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