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泾县**限公司与安徽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泾**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公司)诉被告安徽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肖**、马**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10日和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泾**公司诉称:安**公司在承建安徽红**有限公司“红睿怡景苑商住楼”工程的过程中,工程所需要的钢管即脚手架由泾**公司施工完成。后因安徽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涉嫌犯罪被逮捕,导致该设计共六层的商住楼只建到第二层就停止了施工,安**公司也未向泾**公司支付脚手架工程款。2011年3月份,安**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宣城**民法院于2012年8月份作出(2011)宣中民四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徽红**有限公司给付安**公司承建的“红睿怡景苑商住楼”工程款5105719.66元。后在执行过程中,泾县人民法院执行了部分工程款,安**公司支付给了泾**公司工程款50000元。余款310975.6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安**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310975.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283287元(以鉴定评估价)及利息。

安**公司没有答辩。

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泾**公司的主体资格。

2、企业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证明安**公司注登记情况。

3、宣城**法院函、安**公司统计表各1份,证明安**公司认可脚手架工程由泾**公司施工的事实。

4、宣城**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红睿怡景苑商住楼”工程由安**公司承建及法院判决由该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安**公司的事实。

5、结算单1份、照片6张,证明泾**公司在红睿怡景苑商住楼”工程脚手架施工情况的事实。

6、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在审理过程中,泾**公司申请价格鉴定,其施工总价值为283287元的事实。

安**公司没有递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泾**公司所举证据1、2、3、4、5、6,因安**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2008年10月份,安**公司在承建安徽红**有限公司“红睿怡景苑商住楼”工程的过程中,工程所需要的钢管即脚手架由泾**公司施工完成。后因安徽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涉嫌犯罪被逮捕、判刑,导致该设计共六层的商住楼只建到第二层就停止了施工,安**公司也未向泾**公司支付脚手架工程款。2011年3月份,安**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宣城**民法院于2012年8月份作出(2011)宣中民四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徽红**有限公司给付安**公司承建的“红睿怡景苑商住楼”工程款5105719.66元。后在执行过程中,泾县人民法院执行了部分工程款,安**公司支付给了泾**公司工程款50000元。余款283287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泾**公司与安**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存在,泾**公司为安**公司完成了脚手架工程施工,安**公司理应及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至今拖欠,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泾**公司要求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8328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日支付原告泾县**限公司工程款283287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5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5965元,由被告安徽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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