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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湖县**限公司与建湖县**理服务站、陈为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湖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诉被告建湖县芦沟镇水利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芦沟镇水利站)、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黄*,被告芦沟镇水利站的委托代理人吴一军和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芦沟镇水利站的站长即被告陈为高签订修造跃进桥的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芦沟镇水利站承建跃进桥改造工程。由于一直未启动该工程,后原告另行请钟庄郑士平施工队重新订立合同施工,并已交付使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被告陈为高8万元工程款,冲抵被告陈为高提供的六块桥板款计3万元,被告芦沟镇水利站、陈为高应返还工程款5万元,但两被告拒绝返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芦沟镇水利站、陈为高立即退还工程款5万元及其利息(从2007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5万元、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损失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芦沟镇水利站辩称:原告与被告陈为高签订的该份协议书,被告芦沟镇水利站不清楚,也没有加盖被告芦沟镇水利站的章印,故被告芦沟镇水利站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芦沟镇水利站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为高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为我与原告的负责人陆**签订协议书,与原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黄*没有发生任何关系,也没有从原告处领取任何工程预付款。我在协议签订后为购材料和作工程前期准备,在原告的负责人陆**没有支付3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向其出具3万元的收条,之后原告并没有支付该款项。我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被告芦沟镇水利站未在协议书上盖章,与被告芦沟镇水利站无关。证人陈*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证人陈*向我发送手机短信告知该证人证言是黄*授意书写的,其并不清楚原告支付被告陈为高工程款5万元。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日,原告**公司将芦沟镇同建村跃进桥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芦沟镇水利站施工,并由原告与被告芦沟镇水利站的原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为高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一份,同时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2.5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协议时首付伍万元,验收合格后再付贰万元,其余款2006年底一次付清。另约定被告芦沟镇水利站如逾期不交付使用,须承担经济损失壹万元。2007年1月29日,被告陈为高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万元的工程预付款凭证。后该工程因客观原因被告芦沟镇水利站未能施工,但被告陈为高向原告提供六块桥板(原告认为价值3万元)。2007年12月25日,原告将该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

另查明,原告建**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人陈*的书面证言证明其向被告陈**支付5万元工程预付款。

又查明,被告芦沟镇水利站不具有建造桥梁的施工企业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建**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协议书、预付款凭证,被告芦沟镇水利站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公司与被告芦沟镇水利站的原法定代表人陈**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的合同效力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陈**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公司有无支付被告芦沟镇水利站、陈**工程预付款款,如支付,支付金额为多少;(四)、原告**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芦沟镇水利站、陈**承担损失1万元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建**公司与被告芦沟镇水利站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的合同效力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芦沟镇水利站和被告陈为高均未取得桥梁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建**公司与被告芦沟镇水利站的原法定代表人陈为高于2006年9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陈**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06年9月2日,被告陈**作为被告芦沟镇水利站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未加盖单位公章,但被告陈**在该协议书中签名,其行为系代表被告芦沟镇水利站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芦沟镇水利站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陈**不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公司有无支付被告芦沟镇水利站、陈**工程预付款,如支付,支付金额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基于其已向被告支付8万元的工程预付款,冲抵价值3万元的六块桥板后,主张要求两被告返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人陈*的书面证言证明其向被告陈**支付5万元工程预付款及被告陈**出具的3万元工程预付款凭证证明其向被告陈**支付3万元工程预付款,由于原告仅提交的该份证人证言,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陈**于2007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万元的工程预付款凭证,被告芦沟镇水利站、陈**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万元的工程预付款凭证予以认定。该款与被告陈**提供的价值3万元的六块桥板已抵充结算,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返还5万元工程预付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建**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芦沟镇水利站、陈**承担损失1万元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建**公司与被告芦沟镇水利站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系无效协议,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赔偿承担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退还造桥预付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建湖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法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上诉法院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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