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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有限公司与江西临**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鲁*公司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安**司、鲁*公司之间的“六大系统”承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安**司也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附带安装)。原*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处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起诉主张收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安**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鲁*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江西临川鲁*矿业有限公司安全避险“六大系统”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范围为《江西临川鲁*矿业有限公司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工程清单》所列设备范围”、“承包方式为安**司负责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和交付验收,鲁*公司负责协助铺设”等内容,并不能反映出双方存在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而,原审立案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当,本案立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更为合适。原审认定本案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有误,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书面合同中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在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江西省抚州市,并未明确县(区)。因而,依据双方管辖协议,被上诉人安**司起诉时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则被上诉人安**司作为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即上诉人鲁*公司的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的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本案级别管辖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鲁*公司提出应由收款方即被上诉人安**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鲁*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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