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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海*与董**、马**、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董**、马**、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董**、马**、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9700元至今未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9700元以及利息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董**、马**、董*美辩称,欠款数额不对,对应的税款、已付工程款没有扣除;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待原告维修达到甲方的要求后才能支付工程款;因甲方未支付被告工程款,因此,不能支付原告该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与三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承揽的青州市盛世花都9号楼做外墙保温工程,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人工费。合同达成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施工并按约于2012年10月21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2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就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82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截止2014年1月23日归还原告工程款13100元,被告对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69200元未还,双方成讼。

同时查明,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向原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原告否认被告告知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结单,被告提交的照片、被告与工程甲方结算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达成的口头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工作成果给被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9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及时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69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计付标准,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u0026rdquo;第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u0026rdquo;被告与原告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计付标准,亦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自工程结算之日后即从2012年10月23日计付利息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0月23日至诉前即2015年7月28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利息损失6000元,故以不超过6000元为限。对被告提出工程数额不对以及工程有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应扣减税款的辩解意见,原告是否应支付税款属于税法调整范畴,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马**、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工程款69200元及利息(以69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3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5年7月28日,以不超过6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元,减半收取847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董**、马**、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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