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作市**程有限公司与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梁*于2015年3月30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焦作**公司支付建筑施工款50310元及两年利息,本息合计64300元。2、诉讼费由焦作**公司承担。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山民三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焦作**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3日,焦作**公司与焦作市城**村民委员会(曾称武陟县**民委员会)就马村综合楼及车库工程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焦作**公司承建马村综合楼及车库工程,赵**为焦作**公司负责人。后赵**代表公司出面将马村综合楼及车库工程窗户安装工程承包给梁*,承包价格为50310元。梁*垫资施工完毕并经监工验收合格后,赵**于2011年11月16日为梁*出具工程款欠条。梁*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依法对张**、赵满意、赵**、刘**4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证明梁*曾携以上4人及证人毋小孬向赵**多次讨要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焦作**公司委派赵**作为公司负责人将工程分包给梁*,欠下梁*工程款50310元,梁*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梁*要求焦作**公司按年利率10.29%支付两年利息,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焦作**公司拖欠工程款给梁*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利息可从梁*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焦作**公司提出梁*所诉工程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焦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工程款5031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4元,由焦作**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焦作**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从未与梁*设立过合同关系,赵**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没有将自己的工程交给赵**负责过。赵**给梁*出具的欠条也没有指明是我公司欠梁*的款项,条上也没有我公司印章。2、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梁*答辩称:赵**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赵**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我。本案诉讼时效不超。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焦作**公司与梁*之间是否存在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梁*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焦作**公司、梁*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焦作**公司承认赵**借用焦作**公司的名称和资质从事工程承包。

本院认为,赵**以焦作**公司的名义从事工程承包,赵**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梁*施工,因此而产生的欠梁*的工程款应当由焦作**公司承担。梁*多次向赵**要求给付工程款,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焦作**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焦作市**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