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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被告**公司、洛阳通融**南阳分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融公司)、洛阳通融**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南阳**限公司、镇平**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洛阳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南阳**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包建设。同日,被告**公司安排其南阳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向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该项目工程除电梯外图纸部分所含的全部建设内容,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自行垫资承建该项目,项目主体两层施工完毕后按审定的已完工程款向原告支付70%的进度款,主体完成后付至已完工程价款总额的90%,进入装饰装修后每月按已完工工程量90%支付进度款,在竣工后28天内按规定解释并一次付清竣工结算价款(保修金除外)。承包人垫资施工的工程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承揽该项目工程后,筹措资金垫资建设,保质保量的完成了该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工程监理公司评价原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之处,所施工工程均合格,并为此出具了相关情况说明。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中按进度拨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仅仅在工程两层主体进度完毕后支付原告155余万元工程款,但迟迟拖延支付原告其他建设工程施工进度款,直接导致该项目工程于2014年6月份因工程款无力继续拨付而全面停工的境地。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按每月1.5%的利率分段累计计息。2015年1月21日,经发包方工程量审核结算,确认实际施工工程量,南阳**限公司拖欠施工款共计1100万元,康**公司为此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1月27日前还款150万元,2月11日前还款250万元,余款在4月1日前还清,并加盖公章。直到2015年春节前,被告又支付工程款1225000元。扣除工程总额4%让利部分及应纳税款,被告仍拖欠原告8817552元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建筑工程施工款8817552万元,并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1.5%/月标准承担垫资利息至工程款清偿完毕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放弃钢材款8024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无规划、施工许可证,原告为个人承包建设,无资质,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工程只有完善手续验收合格后才能结算。本案拖欠工程款中所包含的钢材款已经在卧**法院另案起诉,本案应中止审理,否则容易交叉重复。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原告系南阳**限公司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2014年3月30日《协议》一份。以证实被告工程款拨付不及时,原告工程让利由12%改为4%的事实。3、2014年7月12日《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对原告全额垫资建设的工程款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月息1.5%计付。4、河南华**限公司监理《情况说明》一份。以证实原告施工无违约之处,工程合格。5、南阳**公司2015年1月21日《还款计划》一份。以证明南阳**公司认可1100万元工程欠款并愿意按计划偿还。6、被**分公司经理吴**2015年2月15日《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承诺。7、镇平县信访局2015年3月30日《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到县政府请求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康**公司扣除质保金和已付工程款剩余1100万元支付计划。8、照片一张。以证明工程建设现状。9、收据四份。证明2015年春节前被告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109万元,以及水电工程款135000元合计1225000元。10、(2015)南*三终字第00786号民事判决和(2015)南*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建设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转包人是分公司,分公司未取得授权,原告是个人承包,无日期且私下开工;2、《协议》中的公章是原告私刻,协议是伪造变造的;3、《补充协议》无被告公章,也无经理签名和授权;4、监理公司不存在,是私自进行监理;5、南阳**公司的《还款计划》与原告无关;6、分公司吴**经理的承诺书无效,南阳分公司无权对外发包,总承包效力待定;7、镇平县信访局的《情况说明》与原告无关;8、工地现场照片属实;9、四份收据属实,但不全,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不仅这么多。10、钢材款和案件受理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未授权翟*签订协议,工程未验收,原告不能主张工程款。一审判决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公司没有授权翟*与原告签订关于让利的补充协议;原告所得工程款应在验收合格情况下,经核算才能确定。

本院查明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张**的民事诉状一份。以证明张**因该工程拖欠钢材款802490元,把原、被告都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起诉书无异议,拖欠的钢材款包括在本案诉讼总额中,本案可以减除这笔款,但不必中止诉讼,该案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

以上原告提交证据1、5、6、7、8、9、10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4,由于证据2协议上有被告签定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翟*和原告的签名,且有项目部印章,被告认为2014年3月30日协议是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理由不能成立;证据4是关于工程质量合格的监理说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工程停工至今被告未就质量问题提出主张,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证据3被告认为补充协议未盖公章,对此提出异议,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洛**有限公司(原洛阳通**有限公司,2014年9月3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与洛阳通融建**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管理关系。2013年11月18日,被告洛**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洛**有限公司承建位于镇平县南环路中段的南阳**限公司办公楼工程,被告委托代理人翟*与镇平**限公司代表申**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工程内容含图纸设计全部内容以及厂区道路、绿化、管网等配套工程。同日,翟*又以洛阳**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除电梯外图纸部分所含的全部内容由给原告垫资承建,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和安装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金额约定暂按2000万元(并按照合同总造价让利12%),主体两层施工完毕后支付原告70%进度款,五层主体完成后付至已完工工程量价款的90%,并对工程垫资的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承担等问题做了约定。并约定土建部分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垫资并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土建部分主体两层结顶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3月30日,被告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翟*与原告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工程让利点由12%改为4%,并加盖洛阳通融**南阳分公司镇平康大渔业工程项目部公章。原告继续施工至五层主体封顶后,因被告仍拖延支付进度款,停工至今。工程监理方河南华**限公司监理部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因业主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施工方无法进行施工,停工至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未发现施工方存在任何违约之处,所施工工程均合格。2015年7月12日,原告与翟*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告拖欠工程款按欠款额度月利息1.5%分段累计计算,但未加盖被告公司或工程项目部公章。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为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施工款支付问题,到镇平县信访局请求解决,要求南阳**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为1300万元,扣除质保金及已付工程款,剩余1100万元在10日内先付200万元,余款随后再协商。2015年1月21日,南阳**限公司向被告洛**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南阳**限公司拖欠洛阳通**限公司建设康大渔业综合办公楼工程款1100万元,现做出以下还款计划:1、2015年1月27日前还款150万元;2、2015年2月11日前还款250万元;3、余款在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该还款计划由田*签名,并加盖了南阳**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2月15日分公司经理吴**作出承诺书: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下午5点前向刘**付五十万元整,于2015年2月19日下午5点前付最低三十万元……被告洛**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2015年1月29日、2月16日、2月17日陆续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225000元,其中土建工程款1090000元,水电工程款135000元,剩余工程款项未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为本工程拖欠钢材款提出的诉讼由本院二审审理终结,并做出(2015)南*三终字第007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公司在承建镇平县康大渔业综合楼项目中,由刘**以全额垫资方式承包;并作出维持一审“由洛阳通**有限公司向张**支付货款804290元及违约金241287元。刘**、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据此,原告刘**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自愿在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公司应付钢材款804290元。诉讼中,被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镇平康**限公司、南阳**限公司偿还涉案工程款等,2015年9月本院作出(2015)南*一初字第00059号判决,判决“被告**限公司和南阳**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拖欠洛阳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11000000元、物勘费用190000元,共计1119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及情况说明、还款计划、收据及(2015)南*三终字第0078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南*一初字第00059号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方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进行施工,2014年6月工程五层主体完工后,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停工至今。对此被告认可。现监理部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施工工程合格,被告也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应由被告洛**有限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本案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确认问题。在(2015)南*一初字第00059号判决中,已查明在2014年11月20日和2015年1月21日的还款计划中,业主南**限公司认可工程造价总款为1301866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25万元,业主应支付总承包人即被告工程进度款1100万元。由于总承包人承包后又将除电梯外图纸部分所含的全部内容工程转交原告施工,原告是工程的垫资人和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张在1100万元范围内扣除让利款、税金和2014年11月20日后已付工程款等后由被告通融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适当,应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双方工程价款让利比例问题。原告和被告洛**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合同中原约定工程让利12%,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洛**有限公司分公司签约时的委托代理人翟*与原告又达成协议,工程让利变更为4%,由原告继续施工。翟*和原告刘**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洛阳通融**南阳分公司镇平康大渔业工程项目部公章。由于翟*是被告洛**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信赖翟*有代理权而与其签订变更让利的协议,协议效力应予认定。故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工程让利款为1300万元X4%u003d52万元。

原告方自愿扣除预留被告日后开具建设工程税票应负的税金437448元,且认可2014年11月20日后被告方又支付工程款122.5万元,该两笔款项应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钢材供应人张**已另行立案主张钢材款804290元及相关违约金,并已由生效判决处理,现原告在总工程款中放弃主张钢材款80429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通融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100万元-52万元-43.7448万元-122.5万元-80.429万元u003d801.3262万元。

由于原告在工程施工中全额垫资,依据合同47.1约定“承包人垫资施工的工程款由发包人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2014年7月12日原告方刘**和张*男、翟枫、张**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所欠工程款按月利息1.5%分段累计计算。由于该补充协议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且协议中约定的是欠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在诉求中主张的是垫付款利息,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垫付款利息按月利息1.5%分段累计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垫付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由于合同约定按一定进度支付工程款,2014年6月份因工程款无力继续拨付而全面停工,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2日起计息的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8013262元;并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偿付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23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负担66817元,由原告负担6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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