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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房地产开发有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华**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5)鄂蔡**二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及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山曲公司立即向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山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华**公司与山**司签订《山曲大厦供电工程合同书》,约定华**公司承接山**司“山曲大厦”10KV配电室供配电工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工并完成通电移交手续,合同造价270万元(包含现金200万元和价值70万元房产一套);武**公司收取的设计费、施工费、高可靠性供电费、间隔费等(120-130万元)由山**司按工程进度支付,从合同价款中扣除,本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华**公司应向山**司交纳购房定金3万元/套,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山**司应向华**公司支付10万元作为工程启动金,华**公司同意以山**司应付工程款的一部分冲抵认购山**司武汉**酒店一个自然单间(面积约为61平方米,价值70万元)的酒店客房产权,并按山**司对外售房的同等条件办理购房手续,工程竣工验收、报备、通电交付使用后7个工作日内,山**司向华**公司支付本合同总价款扣除武**公司取费外的85%,并从中扣除10万元工程启动金和67万元购房款,所有竣工资料完成交接并提交全额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山**司向华**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款减除武**公司取费外的95%,剩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山**司保证华**公司认购的武汉**酒店的客房达到国家五星级酒店装修标准,并向华**公司及时提供购房合同、发票、房产“两证”等完整购房手续,华**公司办理该房产“两证”的相关费用由山**司承担,如果山**司不能提供符合上述要求的酒店房产,山**司须向华**公司支付等额工程款。2012年10月24日,华**公司向山**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同年10月27日,山**司签章予以确认。2012年12月26日,华**公司完成了《山曲大厦供电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项目以及增加工程项目。截止华**公司起诉之日,山**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未向华**公司交付武汉**酒店一个自然单间(面积约为61平方米,价值70万元)的酒店客房。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0年11月9日,武汉市**有限公司出具《商品房面积预测算报告书》,对山曲大厦项目作出测算,其客房建筑面积在58-71平方米之间。华**公司、山**司签订《山曲大厦供电工程合同书》时,涉诉房屋已隔出自然单间。涉诉房屋尚未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山**司明确表示目前不能办理房产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涉诉酒店尚未取得五星级酒店认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公司与山**司签订的《供电工程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供电工程已过质保期,山**司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山**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华**公司交付符合《供电工程合同书》约定酒店房屋的义务。山**司明确表示涉诉酒店项目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酒店客房不能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故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山**司应向华**公司支付等额工程款7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武汉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武汉华**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1元,由武汉山**有限公司负担(华**公司已垫付,山**司在给付执行款时一并向华**公司支付)。

上诉人诉称

山曲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山曲公司有能力履行与华**公司签订的《山曲大厦供电工程合同》,向华**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房产,但华**公司在工程结束后拒绝签订购房合同导致无法办理房产证,因此并不是山曲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向华**公司交付房产,而是华**公司拒不履行合同,导致山曲公司无法办理房产证。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交房,继续履行合同。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华**公司答辩称:华**公司要求合同履行方式变更为支付工程款70万元,是因为山曲公司所交付的房屋未达到五星级装修标准,且山曲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当庭承认山曲公司所交付的房屋没有竣工验收备案,山曲公司所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山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复印件;证据二,武汉**境保护局出具的武汉山**限公司“山曲国际酒店”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原件;证据三,武汉**防局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上述三份证据共同拟证明:竣工验收证明正在办理之中,不是不能办理,只是材料需要补正。华**公司质证认为,山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确定真实性、合法性。对于证据二是环保部门的验收意见,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山曲公司想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山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均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上诉人山曲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山曲公司是继续履行对华**公司交付武汉**酒店一个自然单间(面积约为61平方米,价值70万元)的义务,还是支付等额的工程款70万元。根据山曲公司与华**公司签订的《山曲大厦供电工程合同》约定,山曲公司保证华**公司认购的武汉**酒店的客房达到国家五星级酒店装修标准,并向华**公司及时提供购房合同、发票、房产“两证”等完整购房手续,如果山曲公司不能提供符合上述要求的酒店房产,山曲公司须向华**公司支付等额工程款。山曲公司上诉称因华**公司违反《山曲大厦供电工程合同书》的约定,拒不签订购房合同导致无法办理房产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华**公司拒不签订购房合同,且一、二审庭审中,山曲公司表示交付给华**公司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另山曲公司不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酒店房产达到装修标准的证据。故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山曲公司应支付华**公司等额工程款。因此,上诉人山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1元,由武汉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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