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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好新与程**、岳阳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速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担任记录。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马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原审被告岳阳市交通公路工程建设总**(以下简称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7月30日,发包方中国石化集**司长岭分公司与承包人交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石化长**活区交通干道综合治理道路摊铺沥青混凝土施工。施工地点为岳阳市长岭资产分公司长岭生活区四化北路、迎宾路、西山至南山道路改造区域。工程内容为长岭生活区四化北路、迎宾路、西山至南山道路改造路面摊铺沥青混凝土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全部工程完工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之后,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根据现场实际施工量,将原合同暂估价款2000000元调整为5229700元,并申明该合同价款仅作为支付进度款的参考依据,不作为办理合同价款结算依据。交建公司承接该项目后,交由程**实际负责。2011年7月9日,马*新与程**签订一份《长炼城区路面压浆、灌缝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炼城区路面压浆和路面清灌缝工程施工承包给马*新,由马*新组织进场施工。清灌缝按每米3.5元计算,压浆按钻眼个数计算,每个60元,如果业主按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8元。但合同就具体施工路段和施工时间并无约定,程**在甲方代表上签名。马*新与程**在具体施工人这一问题上各执一词。马*新陈述称2011年7月19日其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与程**平时通过电话联系,具体施工与程**委派的施工员沈*联系,整个工程一直到2011年9月结束。程**认可其在《长炼城区路面压浆、灌缝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签名,但认为当时只是有合作意向,草签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马*新并非实际施工人,整个工程由其项目经理陆**带领施工人员具体施工,与马*新无关。本案涉及的工程已交付使用,交付日期为2011年10月12日。

另查明,1、在庭审过程中,马好新提供的《抗裂贴工程量现场复核签证单》及《中石化长岭分公司社区交通干道伸缩缝清缝、灌缝工程量签证单》,签证单上有监理单位湖南通达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盖章及现场监理吴**、施工单位沈*的签名,其中《现场复核签证单》与《工程量签证单》一一对应的清缝灌缝工程有:恒忠机械广场1512米、洞庭南路2661米、四化北路444米、西山至南山路2088米、迎宾路2917米,共计9622米。2、沈*先后为马好新和程**出具了截然相反的证明。沈*为马好新出具的证明上记载中石化长岭分公司交通主干道清灌缝由李**(马方施工人员)率领施工队完成,沈*代表程**进行现场管理,施工路段共计20441米。沈*为程**出具的证明上记载其原系程**派现场负责管理沥青摊铺工程的施工人员,从未授权管理过清灌缝工程,无权出具签证证明,先前出具的签证单上的签名均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证明无效,至于清灌缝工程由谁完成不清楚。为核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法院传唤沈*出庭作证,沈*拒绝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马*新是否实际施工?程**认可其在与马*新签订的《长炼城区路面压浆、灌缝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证明马*新与程**确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过磋商,并约定了工程结算单价,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马*新提供的《抗裂贴工程量现场复核签证单》及《中石化长岭分公司社区交通干道伸缩缝清缝、灌缝工程量签证单》,签证单上有监理单位湖南通达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盖章及现场监理吴**、施工单位沈*的签名。在程**提供的沈*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说明沈*原系程**派现场负责管理沥青摊铺工程的施工人员,因此,沈*在签证单上的签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法院予以确认。故马*新要求程**偿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马*新完成清缝灌缝的工程量共计9622米,按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单价为每米3.5元的标准,程**共应偿付工程款33677元。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交建公司将结算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程**,故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新工程款33677元,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马*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真正施工完成了工程。我方向法庭提供了关键证人沈*的证词,其证实先前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全系虚假而无效。被上诉人确实与上诉人签订了意向合同而根本未得到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未实际施工。2、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期间达一年半之久,未阐明是否采纳上诉人反驳证据的理由,且未开展对证人沈*相关的调查工作。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好新答辩称:1、上诉人说我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的上诉理由不实,我方提供了一整套完备的证据证实马好新是实际施工人及施工量的价款。2、案件超审限与对方当事人怠于诉讼有关,与实体处理没有必然联系,我方并未从中受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3、关于证人沈*的证言,有两种内容相反的陈述,沈*是上诉人聘请的人员,与上诉人有紧密的利害关系,应采信对程军智不利的证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过程中,本院依被上诉人马好新申请,对湖南通达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长岭社区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监理处及其监理人员吴**进行了调查:

1、湖南通达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长岭社区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监理处出具了证明,证明内容为:2011年7月至9月,岳阳市马*新带班组织工人进入中石**公司厂内,对长岭社区及厂内道路沥青摊铺工程水泥硂路面进行处理。合计20441米,以上路段沥青摊铺前的清缝、灌(填)缝全部是由马*新带班组织工人完成,未见到其他队伍参与。

2、对吴**的调查笔录,吴**是本案涉诉工程的现场监理,其在涉诉工程施工时任职于湖南通达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长岭社区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监理处,现在仍任职。其陈述内容为:由其出具签证的中石化长岭分公司社区交通干道伸缩缝清缝、灌缝工程量签证单都是他现场签证的,都是实际情况。当时马好新组织了近十名工人到工地上来,要他帮助给工人们联系住宿和食堂,他就帮忙联系了。工人们就住在他楼下靠厕所的两间房里。马好新几乎天天都在工地上,最多隔一天就会来,该段路的清缝、灌缝工作没有其他人再进行施工,就是马好新带的人施工的。还有一点可以确定是马好新组织的人施工的,因为长炼不准随意地点熬胶,必须是他指定的地点才可以,他指定地点熬胶的就是马好新这些人员,另外在施工过程中,他还要求马好新进行过返工,所以,他可以确认是马好新组织的人员施工的。因为马好新要凭这个与程老板(即上诉人)结账,所以监理方出具了两份工程签证单,马好新持一份,沈*持一份。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监理处只能证明有人施工了该工程,不能证明是马好新施工的,同时,马好新在长炼工地上承接了别的工程,马好新在一审中提交的签证单中有些工程是抗裂贴工程,故有可能是施工别的工程。2、监理处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监理处出具的证明无效。4、吴**与马好新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真实。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理由是:1、吴**是现场监理,其证言对应到签证单上也是由他签字认可的内容,是吻合的。2、根据监理的职责,一般建筑业的行规和合同的通用条款,监理的职责包括对工程的进度、工程量、施工主体进行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是极高的。3、监理处的证明同时有现场监理和总监的签字,证明力强。4、抗裂贴签证单上面表明的施工地点与清灌缝汇总签证单上表明的地点是一致的,长度也是一致的,马好新是实际施工人无疑,故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交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可以证明案件相关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其中要辨明两个问题:1、被上诉人马好新是否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实际施工的工程量。

关于问题1,双方对于2011年7月9日以马*新、程**作为合同主体签订的《长炼城区路面压浆、灌缝工程施工合同》不持异议,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是确定的。争议之处在于马*新是否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该事实已由湖南通达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长岭社区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监理处和现场监理吴**明确证明,系马*新组织的人员施工。该证明形式合法,具有证据效力,且从监理方的职责角度出发,证据证明力较强,结合马*新持有的《抗裂贴工程量现场复核签证单》及《中石化长岭分公司社区交通干道伸缩缝清缝、灌缝工程量签证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马*新实际施工的事实。

关于问题2,认定的关键在于沈*是否有权代表程**对于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签证。沈*的两份证词内容矛盾,先是表示其代表程**进行现场管理,之后推翻原证言内容,表示其从未授权管理过清灌缝工程,无权出具签证证明,签证单上的签名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从证言内容来看,两份证词完全对立,排除由于表述不清引发歧义的可能,因此可以得出证人作证没有坚守客观中立的态度,判断该证言的可信部分应结合实际施工情况以及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这里有一点事实是确定的,即沈*是程**委派的现场施工人员,其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的行为表示其当时有代理程**审核签证工程量的意愿,沈*在事后表示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签证缺乏基本合理的解释,并且该签证单有现场监理的签字认可。同时,根据湖南通达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长岭社区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监理处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沈*系程**承包的中石油长岭分公司大型设备进厂运输设施长岭路和迎宾路、西山至南山路、四化北路等路段沥青混凝土摊铺(包括道路清缝、灌缝、铺抗裂贴)道路改造工程施工项目的施工员。程**承包的工程计量都是由沈*(作为现场施工员)代表程**签字是事实。说明当时被上诉人程**承包的工程其中相当部分均是采取由沈*代理进行工程量签证的形式。综合以上证据分析,沈*代表程**对于工程量签证是有效的,上诉人提出未授权沈*对工程量签证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对于工程款的计算方法,因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并无异议,一审计算标准及方式准确,二审予以沿用。

综上,上诉人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上诉人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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