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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程公司与陕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洛市**程公司诉被告陕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洛市**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闵*、被告陕西**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天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洛市**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位于洛南县永丰镇李村(原鱼种厂)的生活区宿舍楼1-4号工程,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应于2009年6月5日前向被告汇入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在基础完成时发包人退质保金500000元,主体完成50%退250000元,主体封顶退250000元,还约定了工程进度款事宜。原告按期施工结束后已经向被告提交了竣工报告,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至今却未能依约退还原告预交的10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质保金,双方签订有《补充协议》,被告应严格履行,但却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07条、1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工程质保金1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25000元(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退还了相关工程质保金,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工程施工中,所有工程款项的结算和工程质保金的退还,都是由被告和原告指派的工程项目经理胡**进行的,在工程施工中,原告指派工程项目经理胡**从被告处分次领回了其交纳的工程质保金。原告应当向其工程项目经理胡**主张相关工程质保金,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工程质保金及其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依约返还了工程质保金,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陕西**限公司100万头/年生猪综合开发深加工项目办公生活区施工工程,2009年6月2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u0026ldquo;1、承包人工程质保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应于2009年6月5日前汇入发包人账户(不计利息)。2、承包人基础完成发包人退质保金500000元,主体完成50%退250000元,主体封顶退250000元。u0026rdquo;2009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00元工程质保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u0026ldquo;交款单位商洛市**程公司,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收款事由工程保证金。u0026rdquo;2009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质保金100000元,该工程于2010年11月竣工。其余工程质保金900000元未退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收据、陕西**限公司100万头/年生猪综合开发深加工项目办公生活区投标条件、被告提供的2009年9月25日胡**的领款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质保金1000000元,经查明被告已退还原告100000元工程质保金,尚欠900000元,据此被告应依据协议约定予以退还。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退还工程质保金的利息损失325000元(即1000000元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虽然合同约定退还最后一笔质保金的日期为主体封顶之日,由于双方未提供主体封顶日期的证据,但均认可2010年11月为竣工日期,故利息损失应以900000元工程质保金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即265500元,该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已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70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100000元,其余600000元原告不认可,且其提供的2010年2月9日胡**领款单及费用报销单、2010年12月17日胡**领款收据存根及费用报销单,虽然被告在其账务处理中作为支付质保金支出,但该领款单的领款事由及收据存根的收款事由均为工程款,该证据仅证明原告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已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陕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退还原告商洛市商州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质保金9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65500元。

二、驳回原告商洛市**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原告商**工程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陕西**限公司负担14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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