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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福建海峡**岩新罗支行、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诉被告福建海峡**岩新罗支行、第三人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本院依法追加邹**为第三人。原告江*、被告海峡银行新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江*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在闽西日报看到位于新罗区中城石埕巷(华*花园)有两证齐全的35个非人防地下车位和3个店面拿出来公开拍卖出售,店面号:1幢1层8C、9C、10C共3间;车位号:3幢1层15B、15、32B、32、33、33B**、41、42、48、49、50、56、60、68、69;1幢-1层101、102、103B、103、105、106、109、127、128、132、135B、141、142、143、143B、145、153B、153、155、156号共35个,其对此表示极大兴趣,后于2012年3月8日把竞买保证金30万元汇入拍卖行指定的对公账户,报名后取得了拍卖资格,于2012年3月9日在龙**商局的监督下通过竞价成功取得邹**的35个车位和3个店面的所有权,拍卖成交价为327万元,拍卖佣金16.35万元,合计343.35万元,后在拍卖行规定的时间内于2012年3月23日汇入150万元到拍卖行的对公账户,2012年4月6日汇入163.35万元到拍卖行的对公账户,此时其成交款及佣金已经全部付清,并在付清后拍卖行向其移交了38本房产证原件和38本土地证原件、店面租赁合同、契税发票原件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此后其向华*花园的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店面的租金也由原告收取。邹**将讼争房产交付给原告占有至今,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已经取得该店面及车位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邹**因为店面、车位和原告交接时因为租金的事情产生矛盾和口角,以及认为拍卖成交价偏低有猫腻,一直以出差、没空为由拒绝全部过户,所以没有全部过户。被告海峡银行新罗支行系另一执行案件的申请人,邹**系另一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作为申请人向龙岩市中级人民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房产(1幢1层8C、9C、10C店面三间和3幢-1层32、41、60;1幢-1层101、102、105号车位)申请执行,原告对龙岩**民法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龙岩**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岩民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2012年3月9日拍卖的车位和店面合同有效。2、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石埕巷(华*花园)1幢1层8C、9C、10C店面和3幢-1层32、41、60;1幢-1层101、102、105号车位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扣押,赔偿原告的损失。3、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江*对龙岩市新罗区中城石埕巷(华*花园)1幢1层8C、9C、10C店面和3幢-1层32、41、60;1幢-1层101、102、105号车位的所有权。

被告海峡银行新罗支行答辩称,一、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能产生于执行过程中,而答辩人与邹**等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仍处于诉讼阶段,因此原告所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江*对龙岩**民法院(2014)岩民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这才是正当程序。二、法院查封邹**名下的财产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解除查封扣押的异议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查封登记在邹**名下的店面与车位,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岩民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拍卖所得的店面和车位被法院诉前保全查封,原告向法院提出要求解封的异议,后被法院驳回。证据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全部付清讼争店面和车位的款项共计343.35万元。证据三、拍卖公告,证据四、拍卖确认书,证据三及证据四证明拍卖的真实性及标的成交的真实性。证据五、物业费收费凭证6份,证明原告已经缴纳讼争6个车位的物业费,已实际占有所有的车位,店面的物业费由租赁人自己缴纳。证据六、租赁合同2份,证明原告已将讼争店面的其中2个租赁他人,有一间空置。证据七、拍卖物品交割书一份,证明邹**将讼争的店面和车位已经全部移交给原告。证据八、拍品目录一份,证明拍卖标的目录。证据九、公证书9份,证明邹**事务繁忙,即使有空办理公证书,也没空帮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经过质证,被告海峡银行新罗支行对证据一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车位不明确,数量与确认书的成交量(35个车位)不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六的店面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有真实交易还要看租金的支付情况。对证据七、八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公证书恰好能说明在无暇抽身的情况下邹**仍然授权他人积极配合办理过户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能够证明在海峡银行新罗支行与龙岩**有限公司、邹**票据纠纷的诉前财产保全阶段,涉案的车位和店面被法院查封,且在案外人提出要求解封的异议后,该异议被法院驳回,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需要实体审查的材料,因本案暂不符合立案条件,因此暂不作审查。

被告海峡银行新罗支行在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德龙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案(2014岩民初字第330号),原告海峡银行新罗支行于2014年9月25日向龙岩**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龙岩**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岩民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申请人邹**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289号A幢5层501室房产;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中城石埕巷(华*花园)1幢1层8C、9C、10C店面及3幢-1层32、35、36、40、41、60,1幢-1层101、102、105、111号车位。本案讼争的车位及房产系部分车位及店面,为龙岩市新罗区中城石埕巷(华*花园)1幢1层8C、9C、10C店面和3幢-1层32、41、60;1幢-1层101、102、105号车位。涉案车位及房产被查封后,案外人江*向龙岩**民法院提出异议,2014年11月14日龙岩**民法院对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作出驳回案外人江*要求解封涉案店面及车位的异议。目前(2014)岩民初字第330号案件正在一审判决公告送达期间,案件还未生效及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12月10日案外人江*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经审委会讨论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要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待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被执行机构裁定驳回为前提,且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在本案中,查封涉案车位及店面的福建海峡银行股份**德龙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案(2014岩民初字第330号)仍处于一审判决公告送达阶段,案件还未生效及进入执行程序,被查封的涉案店面及车位会如何处置尚不明确,故原告江*此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时间条件及立案条件,本不应立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案外人可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若执行异议被驳回再行依法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的起诉。

原告江*预交的诉讼费1992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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