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人民政府与何**、罗泽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响水乡政府)与被告何**、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何**于2015年1月9日依据湘潭**民法院(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雨法执字第27-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2月11日,本院向原告响水乡政府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告罗**在原告响水乡政府处的青苗、设施补偿款49874.5元。2015年6月1日,本院向原告响水乡政府送达了(2015)雨法执恢字第3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响水乡政府予以协助对被告罗**的青苗、设施补偿款30950元进行提取、扣划。2015年6月5,本院作出(2015)雨法执恢字第36-2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5年6月17日扣划了原告响水乡政府的银行存款30950元。原告响水乡政府不服该扣划执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雨法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响水乡政府的异议。原告响水乡政府不服,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园、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担任记录。原告响水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在庭审中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响水乡政府诉称:一、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发出(2015)雨法执恢字第16-2号(注:实际应为雨法执恢字第3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扣划被执行人罗**在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人民政府银行账户的征拆补偿款30950元”。经查询,被告罗**在原告处并无征收补偿款记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目前既不是被执行标的的掌管者、持有人,也不是有权决定是否给付的单位或个人,故原告不是协助义务人。二、雨湖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6月17日扣划了原告在中国**华支行账户中的银行存款30950元,该账户为原告的基本账户,并非征拆资金账户,该账户上的款项是通过财政预算支付,专用于原告政府办公及其他公用的经费,不包含被告罗**的征拆款项。因此,雨湖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告的公用账户中的存款明显属执行错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申请中止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为中止执行),并返回扣划原告的309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建军辩称:罗**同意从响水乡政府应支付的潭锰路的青苗补偿费等中抵扣30950元给何建军。同时,潭锰路改造项目征地拆迁协调指挥部负责人杨**、响水乡财政所郭*均证实,应支付给罗**的青苗、设施补偿费约为50000元,补偿款已拨付到响水乡政府财政所账上。因此,雨湖区人民法院扣划具有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原告响水乡政府的存款30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没有及时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响水乡政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请予明确潭锰公路提质改造项目被拆房屋补偿资金审批拨付方式的请示》,拟证明潭锰公路提质改造项目征拆补偿款的支付主体为湘潭九**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2、湘潭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罗**的征拆款至今没有划拨至原告,原告与被告罗**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没有掌管、持有被告罗**的任何财产。

3、开户许可证,拟证明雨湖区人民法院已执行的原告银行账户的30950元为原告的财产。

被告何**对原告响水乡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列举的三份证据只能说明一个问题,说明潭锰路的开发所有的经济来源是由投资公司支付的。与本案被告何**申请执行没有关联性。要征得投资公司的审批,从法院调查的情况看,投资公司已经把这笔钱留在原告的账户上。拆迁部门已经通过相关规定认定了罗**有将近五万元左右的补偿款,这笔钱已经都打到了乡财政所,由乡政府控制了,应该给罗**的钱既然在原告的名下,原告就应该协助执行。

被告罗**对原告响水乡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人的征收款该给的都到位了,就被告罗**大棚蔬菜基地的补偿款没有给,到目前为止也还没签字。

被告何建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被告罗**应归还何建军39771.8元欠款的事实。

2、2015年5月7日执行笔录,拟证明罗**确认欠何建军借款本金39771.8元,并同意从潭锰路指挥部应支付的蔬菜基地大棚、设施、青苗等补偿费中抵扣30000元给何建军的事实。

3、2015年8月5日执行笔录,拟证明罗**同意从响水乡政府支付修潭锰路的青苗补偿等费用中抵扣30950元给何**,其中包括执行费950元。

4、2015年6月4日调查笔录,拟证明响水乡财政所郭*证实,九华征拆办应支付罗**青苗设施补偿费约50000元左右,同时还证实此款已拨到响水乡财政所单位账户上的事实。

5、2015年6月1日执行笔录,拟证明潭锰路改造项目征地拆迁协调指挥部负责人杨再光证实,应支付罗**的青苗设施补偿为49852元的事实,还证实应付的钱都留在响水乡政府财政所的账号上。

原告响水乡政府对被告何**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1、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

2、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罗**单方认可从补偿费里面抵偿30000元给被告何建军的行为并不能证实其在原告处存在征拆款。

3、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郭*虽然承认有征拆款划拨到了原告处,但是并没有认可被告罗**的这一笔征拆款已划拨至原告处,投资公司已经证实了这笔款没有划拨到原告处。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证实征拆款是要经过审批程序,原告只负责将房屋征拆的具体信息汇报到九华征拆办及投资公司,经审批通过后才能获得拨付的征拆款。原告处的任何工作人员都没有权利去决定征拆户的具体征拆款的数额,原告只有协助汇报的工作,对于数额的确定需要经九华征拆办与投资公司的审批确认。

4、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同一份执行笔录上面,该被谈话人在最后一段话里面已经明确说明了,罗**没有签字,原告无法为被告罗**向上级申报征拆款的事项,因此该征拆款并没有打到原告的账上。

被告罗**对被告何**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1、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

2、对证据2,征拆款到现在都没谈好,没签字,所以不可能有这笔款。

3、对证据4,此款不可能已经拨付,因为还没和上面谈好,本人没有签字。

4、对证据5,杨再光是负责征拆工作的,双方谈了三次都没谈好,应付的钱不可能已经到原告处了,除非不要本人签字。

庭后,原告响水乡政府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1、杨**出具的“关于罗泽良户设施补偿款情况说明”,拟证明罗泽良户的设施补偿款并没有到位,杨**原在调查笔录中所说应付的几笔资金并未包括未签字认可的罗泽良户的设施补偿款;2、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重点工程及遗留问题处理专户的银行存款明细账,拟证明补偿款系专款专用。

被告何**对原告响水乡政府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杨**出具的情况说明,杨**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2、对银行存款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罗**对原告响水乡政府补充提交的两份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响水乡政府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何**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补充提交的证据1被告何**有异议,且杨**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在本院工作人员找其做笔录时所陈述有出入,因此对该份情况说明本院不予认定;补充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何**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湘潭**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归还何**39771.8元及利息。2015年1月9日,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雨法执字第27-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2月11日,本院向原告响水乡政府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告罗**在原告响水乡政府处的青苗、设施补偿款49874.5元。2015年5月7日,何**与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罗**自愿归还何**30000元,其余何**自愿放弃,执行费950元由罗**承担。因罗**未履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响水乡政府送达了(2015)雨法执恢字第3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响水乡政府予以协助对被告罗**的青苗、设施补偿款30950元进行提取、扣划。但原告响水乡政府未予以协助。2015年6月5,本院作出(2015)雨法执恢字第3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扣划被执行人罗**在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人民政府的青苗、设施补偿30950无”,并于2015年6月17日扣划了原告响水乡政府的银行存款30950元。原告响水乡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雨法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响水乡政府的异议。原告响水乡政府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潭锰公路提质改造项目工程的修建业主方是湘潭九**有限公司,征收补偿款由征拆办审核房屋资料,湘潭九**有限公司将被拆迁房屋补偿资金审批拨付给乡政府,再由乡政府按程序拨付给被拆迁户。潭锰公路提质改造项目工程需要征收拆迁被告罗**的蔬菜基地,现该潭锰公路提质改造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车。本院工作人员找响水乡财政所工作人员郭*调查时,郭*陈述,根据其与九**拆办张龙专干落实,应支付罗**青苗、设施补偿费约50000元左右,当时为赶施工进度,九华项目投资公司先将征拆资金划拨至响水乡政府,由乡政府上报资料给征拆办核查后,就可直接发放给罗**,但因罗**要20多万元,一直不签字,所以无法发放。另外,本院工作人员找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潭锰公路提质改造项目征地拆迁协调指挥部负责人杨**调查时,杨**陈述:“我单位应支付罗**的青苗设施补偿款为49852元,但是因为罗**一直未签字,所以一直不能给他。现因潭锰路已修完,我们这个临时机构已经撤销了,现应支付的几笔钱留在我们乡政府财政所帐号上,在财政所挂了应付潭锰路征拆款的科目上”。响水乡政府副乡长汤**则称,因为罗**没有签字,无法报资料到九华经济区征拆事务所,因此该所还没有打款到乡政府帐上。

2015年8月19日,湘潭九**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有“罗**的征拆款没有划拨至响水乡人民政府”等。根据原告响水乡政府提供的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重点工程及遗留问题处理专户的银行存款明细账显示,截止2015年7月底,该专户的银行存款余额为200139元。

在庭审中,被告罗**仍表示同意在应支付给其的补偿款中抵扣30950元给被告何**,但罗**亦称该笔补偿款没有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响水乡政府的异议是否成立。潭锰公路提质改造项目工程业已完工通车,被告罗**的蔬菜基地已实际被征收,因此征拆方与被告罗**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罗**对被征收的的青苗、设施补偿享有债权。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潭锰公路提质改造项目征地拆迁协调指挥部虽已明确应支付给被告罗**的青苗、设施补偿款为49852元,被告罗**也同意在支付给其的补偿款中抵扣30950元给被告何**,但因被告罗**对征拆补偿金额不满,至今仍未与征拆方签订补偿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并未确定。同时,作为潭锰公路提质改造项目的业主,湘潭九**有限公司也证实“罗**的征拆款没有划拨至响水乡人民政府”。因此,根据潭锰公路提质改造项目的征拆补偿工作流程来看,目前原告响水乡政府发放被告罗**的征拆补偿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现阶段原告响水乡政府暂不具有履行协助提取、扣划被告罗**的青苗、设施补偿款30950元的义务。故原告请求中止对其银行存款30950元执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指出的是,潭锰公路提质改造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车,原告作为一级政府机构,应当积极与被告罗**就征拆补偿一事进行协商,尽快达成一致意见,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到其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另外,对于原告提出返回扣划的3095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是案外人即原告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等,原告要求返回30950元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得执行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人民政府的银行存款30950元;

二、驳回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