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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丘市运发钢材经销处公示催告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任丘市运发钢材经销处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申请人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除权判决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宣告票面金额人民币10万元,出票人宁夏西**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9月25日,到期日2015年3月25日,收款人**有限公司,持票人为申请人,即任丘市运发钢材经销处,付款行为中信银**务中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任丘市运发钢材经销处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000元,由申请人任丘市运发钢材经销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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