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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限公司、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与被告钱*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司委托代理人郑*、陈*,被告钱*刚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诉称,一、三**司经公开竞标、合法受让本案债权,系合法债权人和实际权益人,依法享有实现本案债权的合法权益。2007年12月,三**司(原名厦**有限公司)经公开竞标,成功竞得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下称“华**司”)包含(2005)榕经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权(全文统称“本案债权”)及全部从权利的多笔项目债权,2007年12月28日双方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并依法进行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司系合法债权人和实际权益人,依法享有实现债权的合法权益。被告钱*刚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案号:(2014)执外异字第号]中承认原告作为实际债权人的主体地位,同时,(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亦承认原告作为实际债权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享有实现债权的合法权益。二、申请执行人华**司依法向法院申请冻结福**器厂名下股票财产,该执行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有效。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华**司与被执行人福州**总公司、福**器厂财产一案[案号:(2005)榕经初字第105号;执行案号:(2006)执行字第号],执行过程中,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规定,第二百四十四条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依法作出(2006)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变压器厂名下持有的华映科技55500股股票,该执行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冻结55500股股票合法有效。三、55号裁定中止对诉争股票的执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三**司的合法债权权益。55号裁定根据已撤销的307号判决内容、《闽东电**有限公司社团法人股权益所有人名册》复印件、《福建省**有限公司社团法人权益确认书》复印件等,作为案外人异议案的事实依据,在无被告钱*刚的实际出资证明的情况下,错误认定被告钱*刚为诉争股票的实际出资人,错误中止对诉争股票的执行。1、案外人范**与华宝**任公司福州八一七北路证券营业部(下称“华宝证券”)股东名册变更纠纷一案[案号:(2012)民初字第号],三**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鼓**民法院作出307号判决。三**司不服307号判决向福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作出(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307号判决,并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案外人范**向鼓**民法院提起撤诉申请,鼓**民法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范**的撤回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307号判决已被撤销,其所认定的事实自然不具有法律效力。55号裁定错误地采纳无效判决中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以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作为案外人异议案的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2、55号裁定认定被告钱*刚为诉争股票实际权益人,无事实依据。被告钱*刚在闽东电**有限公司设立时,未见有被告钱*刚的购买股票的意思表示,无被告钱*刚与变压器厂签署的委托购买及持股的相关协议,也未见有被告钱*刚实际缴纳出资的凭证,在变压器厂持有诉争股票后,也未见有被告钱*刚对股权发表任何的表示。《闽东电**有限公司社团法人股权益所有人名册》、《福建省**有限公司社团法人权益确认书》及《证明》,不仅上述证据的出具机构无权出具文件,且上述证据均不能替代实际缴纳出资凭证,中登深圳分公司也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认可。被告钱*刚在《华映科**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重大资产重组追加送股方案实施公告》发布之后,也无获得相应股权权益的收益等证据。现有证据不仅无法支持被告钱*刚系诉争股票的实际出资人,而被告钱*刚均自认在中登深圳分公司登记诉争股票的股东仍为变压器厂。可见包含本案诉争股票在内的55500股股票的股东即为变压器厂,被执行人变压器厂对诉争股票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被告钱*刚不是诉争股票的股东,对诉争股票并不享有任何排他权利,无权提出异议。综上所述,被执行人福**器厂对(2006)执行字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华映科技(证券代号000536)55500股股票享有完全所有权,被告对执行标的中4107股股票不享有任何排他的权利。(2014)执外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错误中止对诉争股票的执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三**司请求:1、撤销(2014)执外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2、许可执行(2006)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被执行人福州变压器厂(股东代码DDD2900044)名下所持有的上市公司闽闽东(现更名为华映科技,证券代号000536)55500股股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三**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2006)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2、(2006)执行字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2014)执外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4、(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5、(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6、(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钱亨*答辩称,一、讼争华映科技法人股是由答辩人出资认购的,答辩人是实际权益人。1992年12月18日,原福建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设立闽东电**有限公司的函》(闽体改(1992)117号文),批准创立闽东电**有限公司(2011年1月更名为华映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映科技”),公司注册资本11000万元,其中国家股4429万元,法人股2000万元,社会公众股4093万元,公司内部职工股478万元,并向社会募集股份。答辩人以及方**等182名福**器厂的职工,按每股1.68元人民币的价格通过“福**器厂”的名义出资认购了一共693100股华映科技法人股,答辩人认购的股数为4000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股东权益的获得是出资认购股份。因此,答辩人作为实际出资人应为华映科技的股东并享有股份权益。二、答辩人是讼争股份的实际权益人,不仅有着客观的历史原因,也是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股票市场尚处于创立发展阶段,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尚未健全,股票发行市场也存在不完善和不规范的情况,同时也为了使上市公司股票发行顺利进行,因此包括华映科技在内的大量股份公司都存在法人股股东仅为名义上的持股人,而实际股份出资人为自然人的不规范做法。答辩人的认购行为有着深刻的历史原因。且该种行为也得到国家法律政策的的认可,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办公室、国家**管理局共同发布的《关见》(体**(1996)122号)第九条关于法人股个人持有的处理问题:“在定向募集公司中,有一部分应向法人发售的股份,实际上是发向社会公众,也就是法人股的股东实际上是自然人。它的主要特征是:从股份发行的批文中看,明确的股权性质是法人股,发行对象是法人。从发行结果看,有三种情况,一是股份持有人是自然人,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名称是法人;一种是股份持有人是自然人,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名称也是自然人;还有一种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是法人,但后面列有自然人名单。对以上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的处理,可采取如下方法:一、由公司回购后注销该股份;二、由法人股东收购。公司或法人股东无回购或收购能力的,按国家体改委《关于清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规范做法的通知》要求,发行的股权证,要由主管部门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实行集中托管。”该条规定明确了法人股个人持有的状况,并对这种状况下自然人的权利救济提供了具体的方式,华映科技就是根据上述规定在1997年委托原福建**易中心对社团法人股办理集中托管。福**器厂在进行托管时向原福建**易中心出具《闽东电**有限公司社团法人股权益所有人名册》中明确确认包括答辩人等182人持有华映科技的法人股。答辩人已按照政策规定在原福建**中心办理了讼争股份的集中托管登记手续,但原福建**中心向中登**分公司上报华映科技股东名单时,只是按照法人股的名义股东进行上报,导致目前中登**分公司所登记的闽闽东股东与实际持股人并不相符。造成这种不相符是有着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股票市场尚处于创立发展阶段的特殊历史背景的,也是由于当时的名义法人并没有出资能力造成的。三、1994年8月,中登深圳分公司根据中**监会《关于在深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股份全部在深圳**公司托管的函》(证监函字(1994)40号),开始为上市公司集中办理非流通股初始登记业务。鉴于当时众多非流通股股东无法提供或没有开立深圳证券账户的事实,先行配以D字头挂账处理编号,简称“D字头账户”,以完成相应的股东非流通股初始登记。由于D字头账户并非是非流通股股东申请开立的证券账户,因此该账户无完整的股东开户资料,难以确认股东准确身份,不利于保护非流通股股东的合法权益。虽然在中登深圳分公司登记的讼争股份的法人股东名称是福**器厂,但该登记被特殊处理为D字头账户,并不具有完全的股东资格。华映科技《关于我公司登记清理“D字头”证券账户有关问题的报告》已明确说明其公司D字头账户形成的历史原因,且D字头账户单位是社团法人股的各投资者自行组合挂靠的法人单位,并不是实际的认购人。本案中福**器厂持股也属于该种情况。四、华映科技股份的名义股东福**器厂已办理完成股份的托管登记,华映科技及华宝证券均认可答辩人实际持有华映科技的社团法人股。根据《关见》(体**(1996)122号)第九条“关于法人股个人持有的处理问题”规定,上述法人股个人化问题,在公司或法人股东无回购或收购能力的情况下,要由主管部门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实行集中托管。1997年,华映科技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委托原福建**易中心对社团法人股办理集中托管。在福**器厂向原福建**易中心出具《闽东电**有限公司社团法人股权益所有人名册》中,明确认可了其名下的华映科技股份实际权益人是答辩人等182人,并明确了各人所持有的股数。原福建**易中心根据该名册为答辩人等人办理了讼争股份的实名登记与集中托管,并向答辩人出具了《福建省**有限公司社团法人权益确认书》,明确载明:法人名称为“福**器厂”,权益人姓名为“钱亨*”,权益数量为“4000股”。此外托管机构制作的华映科技非流通个人股光盘数据中也载明了答辩人以“福**器厂”的名义持有4000股华映科技股份。2003年原福建**易中心撤销之前,将华映科技委托办理的社团法人股名下实际权益持有人登记确认的托管及资料移交富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2007年“富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经批准变更为“华宝证**任公司”,2009年“华宝证**任公司”又变更为华宝**任公司。2010年9月华宝证券与华映科技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其继续作为华映科技社团法人股的托管单位。华映科技与华宝证券共同出具了《证明》,共同认可答辩以“福**器厂”的名义持有华映科技未上市社团法人股股数“4000股”。华宝证券作为托管单位,有义务协助实际权益人即答辩人进行股份变更登记。综上所述,答辩人实际出资认购了华映科技的社团法人股,是华映科技股份的实际权益人。福**器厂名下的华映科技法人股的权益,依法应由答辩人享有。福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执外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钱*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钱**对原告三**司提交的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中**银行福州市五一支行诉福州**总公司、福**器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福州**总公司、福**器厂未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中**银行福州市五一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06)榕执行字第231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39.9313万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中**银行福州市五一支行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福州办事处,本院作出(2007)执行裁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华**福州办事处。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曾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福**器厂(股东代码DDD2900044)所持有的上市公司闽闽东(现更名为华映科技,证券代码000536)693100股股票。2011年3月8日,福州**民法院以该院做出(2010)民初字第号等161份民事调解书确认在中登深圳分公司登记在福**器厂名下上市公司闽闽东637600股股票为林**等161人所有为由,要求本院解除对上述637600股股票的查封冻结。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依法解除对上述637600股闽闽东股票的冻结。现尚余55500股股票由本院继续冻结。

被告钱*刚在前述55500股股票执行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为福**器厂所持有前述55500股股票中4000股股票(送股后为4107股)的实际权益人,并申请中止对福**器厂名下持有的闽闽东股票中的4107股的执行。因中国华**福州办事处在本案执行中将讼争债权再行转让给三**司,故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中将三**司列为第三人,并经审查后作出(2014)执外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福**器厂(股东代码DDD2900044)名下所持有的上市公司闽闽东(即华映科技,证券代号000536)4107股股票的执行。

另查,福**器厂于1998年7月7日向闽闽东股份的原托管单位福建**易中心出具《闽东电**有限公司社团法人股权益所有人名册》,证明其所持有的闽闽东法人股系由182个个人实际出资,并载明182个个人情况及持股情况,其中钱*刚实际出资并持有4000股闽闽东股份。原福建**易中心于1998年7月16日向钱*刚出具《福建省**有限公司社团法人权益确认书》,确认书载明托管卡号0058,以及钱*刚的身份证号码。因福建**易中心面临撤销,2003年5月,福建**易中心与富成**限公司福州八一七北路证券营业部签订协议,将闽**司委托办理的社团法人股名下实际权益持有人登记确认的纸质托管资料及电子数据移交给富成**限公司福州八一七北路证券营业部接收。富成**限公司于2007年6月6日经中**监会批准变更为华宝证**任公司,再于2009年9月更名为华宝**任公司。前述讼争4000股华映科技股票于2011年5月4日经送股及分派股利后,已变更为4107股。

再查,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案外人范**曾以华宝**任公司福州八一七北路证券营业部为被告,三**司为第三人,于2012年5月15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股东名册变更纠纷,在该案审理中,华宝**任公司福州八一七北路证券营业部对范**提交的《闽东电**有限公司社团法人股权益所有人名册》、《福建省**有限公司社团法人权益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案最终以范**撤诉结案。范**另行向本院提请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曾冻结福**器厂名下持有的闽闽东(现为华映科技)股票693100股,后因本案讼争《社团法人股权益所有人名册》项下的林**等161人向福州**民法院起诉,本院依据福州**民法院生效的161份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对其中637600股股票的查封冻结,现余讼争股票55500股仍然由本院依法冻结。本案讼争《社团法人股权益所有人名册》及《福建省**有限公司社团法人权益确认书》形成于1998年,早于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的作出时间,且前述资料先后由讼争股票托管人原福建**易中心、华宝**任公司福州八一七北路证券营业部保管,华宝**任公司福州八一七北路证券营业部在另案(范**)诉讼中对该证明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该案件最终以范**撤诉为准,但在托管人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前述证明资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前述证明资料能够证实被告钱*刚系讼争4000股(现为4107股)闽闽东股票的实际出资人及权益人,被执行人福**器厂仅为名义持股人,故被告钱*刚对案涉执行标的中的4107股股票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的规定,本院作出的(2014)执外异字第号执行裁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三**司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厦门**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厦**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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