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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雪云犯绑架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5日作出(2006)利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姜**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4月4日,安徽省**民法院作出(2006)亳刑终字第055号刑事判决,以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蚌埠监狱指派工作人员张*参与庭审,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李**到庭履行监督职责,服刑人员姜**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出庭检察员对罪犯姜**获得的奖励没有异议。

罪犯姜**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自服刑以后能认真改造,符合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认真改造,先后获得记功3次、表扬3次的奖励。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姜**减刑的建议书;

2、罪犯姜**获得6次奖励的改造考核鉴定;

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06)利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及安徽省**民法院作出(2006)亳刑终字第055号刑事判决,证实原判决情况;

4、罪犯姜**对其获得的奖惩情况以及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5、服刑人员孟*、李**出庭对姜**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获得的奖励予以证实。

出庭检察员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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