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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宏**限公司与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2日,原告宏**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唐*名下价值12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重庆全**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函为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南法民保字第00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唐*名下的银行存款12万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依据该裁定,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唐*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山城路XX号X幢XX号房屋。原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被告唐*向中国工商**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岸支行)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原告宏**司为被告唐*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唐*未按期向工行南岸支行还款,导致原告宏**司为其垫付款项,故原告宏**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唐*偿还原告宏**司垫付款78020.67元,违约金39420.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重庆宏**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宏**司代偿的124613.03元(其中,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垫付78020.67元,2015年2月至5月垫付46592.36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别起算,合计计算:以31159.9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1906.1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1657.81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1642.9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1653.8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1653.9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1641.6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1643.6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1653.1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答辩,未到庭应诉,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宏**司(甲方)与被告唐*(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服务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唐*委托原告宏**司向工行南岸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原告宏**司为被告唐*就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将合同第三条项下的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还款担保物。第二条约定该次借款金额为36.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第三条载明抵押车辆的抵押权人为工行南岸支行,车牌为渝BGTXXX,发动机号为80319XXX,车架号为LE4HG4HB0ELXXXXXX,车身颜色为灰色,交易价格458000元。第四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宏**司即有权按照贷款银行、保险公司及相关部门的规定自主为被告唐*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相关事宜,并为被告唐*该项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的义务及权利。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唐*应严格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银行借款。为确保被告唐*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唐*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宏**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元。在被告唐*还清贷款且无违约的情况下,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不计利息。如果被告唐*连续2次逾期偿还银行借款或累计3次逾期还款,则原告宏**司将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将转为违约金及相关催收费用。合同第十三条(五)约定,若被告唐*逾期还款,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原告宏**司还将按照逾期金额每日6‰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若被告唐*连续2个还款期或累计3个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被视为全部贷款违约,贷款银行和原告宏**司有权处置担保物,并全额扣收履约保证金。第十四条约定原告宏**司实现债权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唐*承担,并从履约保证金内先行扣除。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若被告唐*违约,原告宏**司有权终止合同规定的担保义务,有权收回、处置抵押物以偿还被告唐*所欠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和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原告宏**司有权继续追偿。第十六条约定若发生纠纷,由贷款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宏**司、被告唐*均在合同尾部签章捺印。

同日,工行南岸支行与被告唐*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唐*为向原告宏**司购买汽车(具体型号奔驰E2XX),车辆总价款45.8万元,被告唐*自行支付首付款9.3万元,剩余购车款以被告唐*向工行南岸支行申请办理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未36.5万元。第四条约定被告唐*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南岸支行将透支款划入原告宏**司账户。第五条约定约定被告唐*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共分36期向工行南岸支行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首期偿还金额为11422元,以后每期偿还11386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第六条约定被告唐*向工行南岸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4932元,手续费一经支付,除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工行南岸支行均不向被告唐*退还手续费。第七条约定,若被告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工行南岸支行有权按照《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第九条(三)约定,若被告唐*累计三次违约,则工行南坪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唐*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第十二条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工行南**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三条约定,《中**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工行南岸支行、被告唐*均在合同尾部签章捺印。

2014年3月21日,工行南**宏**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的付款购车人,是指申请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中**银行信用卡购买车辆的个人客户。如原告宏**司同意为其提供合同约定的担保,则购车人同时为本合同的被保证人。第二条约定担保的方式包括:(一)连带责任担保。(二)保证金担保。第四条约定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购车人因办理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向工行南岸支行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原告宏**司陈述:因为被告唐*在提车时,车辆必须购买了保险才能上路行驶。另在2014年1月13日被告唐*向原告宏**司出具的《承诺》中,被告唐*承诺:若未按期偿还透支款项,则“自愿将该车辆移交并委托给贵公司依法处理”。原告宏**司陈述,被告唐*已于2014年1月24日提取了案涉车辆并举示前述保险费发票、承诺书为凭。

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唐*尚能履行向工行南岸支行还款的义务,其后怠于按期还款。2014年9月起,因被告唐*未按期还款,原告宏**司为其代偿了工行南岸支行欠款,具体如下:2014年9月28日,垫款31159.90元;2014年10月31日,垫款11906.15元;2014年11月28日,垫款11657.81元;2014年12月31日,垫款11642.95元;2015年1月30日,垫款11653.86元;2015年2月28日,垫款11653.92元;2015年3月31日,垫款11641.64元;2015年4月30日,垫款11643.65元;2015年5月29日,垫款11653.15元。2015年8月18日,工行南岸支行出具《垫款说明》,确认于上述期限垫资的情况,合计垫款124613.03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垫款说明、《承诺》、保险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均系合同主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主体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唐*未按约按期足额向工行南岸支行还款,致使原告宏**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代被告唐*垫付款项合计124613.03元。原告宏**司垫付之后依法按约享有向被告唐*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宏**司要求被告唐*支付垫付款124613.0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未及时偿还银行借款,实属违约,因原、被告约定,如被告唐*逾期还款致使原告宏**司代偿银行透支款项,则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另外,原告宏**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宏**司主张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从垫付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别起算,合计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系对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被告唐*已向原告宏**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元,双方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从履约保证金中先行抵扣,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宏**限公司垫付款124613.03元;

二、被告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宏**限公司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以原告重庆宏**限公司每月垫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别起算,合计计算:以31159.9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1906.1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1657.81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1642.9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1653.8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1653.9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1641.6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1643.6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1653.1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唐*在支付对原告重庆宏**限公司的债务时,应当扣除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元(该2000元在原告重庆宏**限公司主张的费用中先行扣除,即在诉讼费2648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68元中先行扣除);

四、驳回原告重庆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8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68元,由被告唐*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宏**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唐*随前款支付给原告重庆宏**限公司,被告唐*在支付该款时,应当先行扣除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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