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陕西龙**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胡**诉陕西龙**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09年2月14日原告胡**与陕西黑**任公司(2009年3月3日更名为陕西黑**限公司、2009年6月15日更名为陕西梦**有限公司、2014年6月13日更名为陕西龙**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设备安装及非标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的工程设备安装及非标制作安装,暂定总价为410917元,若工程发生变更,由甲方签证决算为准。合同约定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10日内一次性结算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施工中,被告方分数次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加。2009年11月27日,该工程由被告方代表孙**验收合格。2013年8月3日,经被告方**代表人熊**签字确认,该工程在变更后的工程款造价为650521.3元。2009年3月3日,原告与陕西黑**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8台球磨机和3台压机的卸车搬运安放工程,总费用为142000元。两份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分数次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向原告共支付522000元,尚欠270521元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陕西龙**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70521.00元,并从2009年12月7日按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韩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一份。证明陕西龙**限公司名称变更情况,被告属于适格主体。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韩城黑**任公司与胡**于2009年2月14日签订的《工程设备安装及非标制作安装合同书》。韩城黑**任公司与胡**于2009年2月14日签订的《工程设备安装及非标制作安装合同书》。被告对真实性要核查。认为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是否包*不包料,以合同为准。而且合同签订的主体不是原告,是景德**公司。

三、2009年9月25日韩城市梦特香建陶**公司非标设备制作安装工程量验收结算明细表。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非标设备制作安装工程经结算共计578156元。且在2013年8月3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进行了确认。对合同真实性请法庭依法认定。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明细表没有公司盖章,参与签字的人不是我公司的。而且熊**的签字不是确认金额而是写明需要审查确认。

四、变更工程的工程明细结算单、工程验收单三份,工程变更签证单三张。证明额外从被告的新增工程经结算工程款共计为72365.3元。且在2013年8月3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进行了确认。被告认为工程竣工单及工程变更签证单都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字才有效。而原告提供的工程明细总表没有公司公章,在2009年也没有人签字核实,2013年熊建新的签字也是认为需要审查核实,不是对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总价的认可。

五、原告与被告2009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接了卸车搬运被告球磨机、压机到基础上的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42000元。现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对真实性请求法院认定。认为合同签订的主体不是原告,而是景德**装公司签订的。也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龙**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的合同是韩城**公司与景德**装公司签订的,并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原告仅是公司的代表,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而且合同在2009年已经完工,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在验收合格10日内付款。故从2009年,权利人即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至今已经6年,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故意逾期提交证据,法庭不应予以采纳。4、被告没有与原告胡**签订合同。而是与景德**装公司签订的合同。胡**仅是景德**装公司(合同乙方)的代表。合同的第四条“包工包料”,第六条内容以及附后的“原料设备工程报价表”表明该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工程量验收结算明细表》没有公司盖章或负责人签名,不具备效力。熊建新的签字不是确认工程款的造价,结算明细表、竣工验收单、工程变更签证单上参与验收的人均不是我公司的人,不能证明验收情况。胡**也没有施工资质,故原告的诉请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原告胡**以景德**装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陕西龙**限公司的前身(陕西黑**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设备安装及非标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不包主材的形式承包被告的工程设备安装及非标制作安装,暂定总价为410917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验收合格10日内一次性结算付清工程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韩城梦**有限公司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分数次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加。2009年9月6日、2009年9月25日,由韩城梦**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量分项工程明细结算表》和《工程量验收结算明细表》二份,载明工程价款分别为72365.3元及578156元。该工程在变更后的工程款总造价为650521.3元。2009年11月27日,该工程由监理单位负责人孙**验收合格。2013年8月3日,被告方**代表人熊**在《工程量分项工程明细结算表》及《工程量验收结算明细表》签字“上述结算需要审查确认金额之后再进行挂账”。

2009年3月3日,原告胡**以景德**装公司的名义与陕西黑**任公司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8台球磨机和3台压机的卸车搬运安放工程,总费用为142000元。

两份合同履行完毕后,至2014年1月27日止,被告分数次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共支付原告人民币522000元,尚欠270521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陕西黑**任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更名为陕西黑**限公司,2009年6月15日更名为韩城梦**有限公司,2010年9月3日更名为陕西梦**有限公司,2014年6月13日更名为陕西龙**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以景德**装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陕西龙**限公司的前身(陕西黑**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因为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应属无效合同。因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严格审查原告,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资质,对该合同的无效也有过错,故双方均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依据该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只要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法应予支持。而该工程在2009年已经验收交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22000元,并且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因法律规定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支付,故原告要求自2009年12月7日按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请,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予以支持。被告虽然辩称该合同不是与原告胡**签订的,但并不否认原告完成了该工程,况且被告在2014年1月27日前一直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对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的签字不是确认而是有待确认,但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8月3日至今并未作出不予认可该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合住房城乡**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故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熊**超过28天的行为,应当视为对该工程款的认可。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陕西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工程款人民币270521元,并自2009年12月7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陕西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