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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有限公司、艾*等与随州市**有限公司、成**(随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收取证据、提起诉讼、变更或放弃请求、辩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

被告随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新型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董**,董事长。

被告成**(随州**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新型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董**,董事长。

原告随**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艾*、汪*与被告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司)、成**(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艾*、汪*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司、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经协商与被**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建设的“曾都经济开发区方正家园1-3#综合楼,4#公寓楼”(其中艾*负责3、4#楼建设施工,汪*负责1、2#楼施工),建筑面积18048.5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7016800元,在合同签订前,我们按照被**公司的要求先后向其支付了保证金25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组织施工人员及建筑设备进场开工,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的60%,可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约定和工程进度,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1020万元,被告分文未付,并且被告现在也无力履行合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已违约,诉诸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1270万元及利息;判决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方**司、成**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公司与被**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公司建设其位于曾都经济开发区方正家园1#、2#、3#综合楼,4#公寓楼,建筑面积为18048.5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7016800元;同日,原**公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又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由艾*负责3#综合楼、4#公寓楼的建设工程施工,汪*负责1#、2#综合楼的建设工程施工,两份补充合同均约定,6.1、6.2条,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已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乙方(原告)机械设备进场次日,甲方(被告)向乙方无息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7.1、7.2条,工程主体第二层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主体封顶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25%,18.5条,甲方不按本补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超过30天,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艾*、汪*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人员及建筑设备于2014年12月5日进场施工,时至2015年5月15日,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封顶,被**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艾*、汪*支付工程款,同日,原**公司向被**公司书面函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果,2015年6月8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前,原告艾**二次向被告方**司支付合同保证金150万元;原告汪**二次向被告方**司支付合同保证金100万元。

又查明,在审理期间,原告艾*、汪*与被**公司协商由被**公司自行委托对原告已建设的工程项目造价进行核算,核算费用5000元由原告艾*、汪*分别垫付,2015年9月11日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本案之诉的方正家园1#、2#、3#综合楼、4#公寓楼现状工程的决算书,被**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艾*、汪*工程款8375720.08元,其中:方正家园1#、2#综合楼现状工程决算为4238915.41元,扣除已付款13万元及水电费8039元后,实际应付工程款4100876.41元,停工损失费23852元;3#综合楼,4#公寓楼现状工程决算为4240799.67元,扣除水电费13660元后,实际应付工程款4227139.67元,停工损失费23852元。

还查明,被告方**司由独资人董*全于2008年1月4日出资1080万元注册成立,企业类别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成**公司,由股东董*全、杨**于2004年9月27日共同出资2000万元注册成立,企业类别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经营场所是同一住所,公司的董事长均为董*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公司之间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公司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而是将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转由原告艾*、汪*进行施工,双方之间虽无转包合同,但应视为事实上的转包关系,其转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原告艾*、汪*以事实的承包人承建被**公司的方正家园1#、2#、3#综合楼、4#公寓楼,被告方正供词对此无异议.2015年9月11日被**公司对已建工程进行的决算,原告艾*、汪*予以认可,所决算的工程款,被**公司应当支付,同时,因被**公司的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艾*、汪*造成停工期间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艾*、汪*在本案中作为实际承包人,以其名义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违约,原告艾*、汪*请求被**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符合合同中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艾*、汪*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公司返还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符合合同中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艾*、汪*为被**公司对已建工程进行预算所垫付的5000元预算费用,应当由被**公司支付。原告艾*、汪*请求判令被告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随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随州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

二、被告随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艾*、汪*工程款8328016.08元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赔偿停工损失47704元。

三、被告随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艾*合同保证金150万元和原告汪*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并分别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随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艾*和原告汪*分别垫付的工程预算费用各5000元;

五、驳回原告随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0元,由被告随州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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