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江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杨**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于2015年7月5日依法追加张**为共同原告,并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彭**、审判员俞**和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因在外地务工故委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富诉称,两原告共同为被告承建办公楼,2014年10月31日,两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欠两原告工程款316760元。后被告一直未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676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中成办公楼结算单一份;3、结算清单一份;4、原告张**的姓名更改证明一份;5、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人代表丁*忠于2015年8月19日到本院接受询问,询问笔录中载明,被告承认欠两原告工程款,向两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亦属实,涉案工程确系江西**有限公司的财产,但由于政府拆迁,该办公楼已经不存在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被告以江西共**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二原告就中成办公楼建设施工工程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施工。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并于2010年初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陆续向二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316760元,并重新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经多次催讨未果后,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原江西共**有限公司系被告江西**限公司投资的一个项目,该公司现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江西**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工程协议书、中成办公楼结算单、结算清单、姓名更改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杨**、张**工程款3167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欠款316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江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开庭审理,据已查明事实,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张**支付工程款316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1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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