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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振**限公司与科*(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跃建筑公司”)诉被告科睿(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振跃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振跃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与中泛(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先后签订三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司将其厂区设施改造项目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上述施工项目,工程总价为1473400元,中**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080000元,尚欠393400元拖欠未付。2014年7月14日被告科**司经股东会决议将中**司吸收合并。此后,由于部分发票尚未开具,原告与被告科**司补签了施工合同并据此开具发票,但被告所欠393400元工程尾款仍迟迟未予支付。2015年4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工程款,该函经被告工作人员徐**签收确认。上述所欠工程款被告仍一直拖欠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9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科**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振跃建筑公司与中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中**司的厂区改造工程,具体内容为“停车场、门卫、电缆沟化粪池、水池、地磅、旗杆修建改造等”,合同约定价款为43000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振跃建筑公司与中**司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中**司厂房的改造工程,具体内容为“屋顶防水、环氧地坪,水汽沟管道、外消防修整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价格为800000元。2013年5月5日原告振跃建筑公司与中**司签订第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中**司厂房的“雨污水管道改造、电缆槽盖板、雨污水检查井、三号厂房西面地坪、土方、管道清淤、安装卷帘门及门窗修理、简易房北侧道路及化粪池”等工程,合同约定价格为3800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科**司经股东会决议将中**司吸收合并。2014年7月1日原告振跃建筑公司与被告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厂区改造工程,工程的具体内容为“停车场、门卫、电缆沟、水池修建及改造等”,合同约定的价格为373400元。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上述由原告与中**司签订的三个建设工程合同实际施工后的工程总价款为1473400元,中**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080000元,尚欠394300元。原告与被告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施工,该合同签订系由于中**司将被科**司吸收合并,是出于开票结算的便利而签订。基于上述情况,2015年4月22日原告振跃建筑公司通过其代理人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欠付的工程款39430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徐**签收了该律师函,并在回函上载明“收到,徐**2015年4月23日”。

再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振跃建筑公司对其承接的中**司的三个建设工程进行对账,对账的内容为“甲方:中泛苏**有限公司乙方:苏州振**限公司工程名称:厂区改造道路、下水道、环氧地坪等三份合同总价为壹佰陆拾壹万(1610000)元*,因部分防水工程未做,扣除后总价为壹佰肆拾柒万叁仟肆佰(1473400)元*。乙万已全额提供甲万发票(1473400)元*,中泛苏**有限公司已付苏州振**限公司工作款壹**(1080000)元*,尚欠苏州振**限公司工程款叁拾玖万叁仟肆佰(393400)元*。此据属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及工作人员徐**均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商登记资料、发票、律师函、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振跃建筑公司与中**司及与被告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目前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总额为1473400元,中**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080000元,尚有尾款393400元拖欠未付。由于中**司已被被告科**司吸收合并,因此其合并前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科**司承担,即中**司所欠原告的建设工程尾款393400元应由被告科**司负责偿还。对于该393400元的欠款金额,在原告向被告科**司发送的律师函中已经明确载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徐**签收后也未提出异议,且2015年5月19日的对账单上对于该欠款金额进行了再一次的明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及其公司人员徐**均在对账单上签名,未提出异议,也视为对该金额的认可。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科**司应向其支付工程尾款39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科*(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振**限公司工程款39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1元,由被告科*(江苏**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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