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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炎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审理后裁定驳回被告之管辖权异议申请。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通过上海**民法院委托万隆建**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审价。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联系函》,要求原告为被告:土方平整、建设临时围墙临时道路临时设施、协助开通临时用电用水、开通北侧道口、绿化搬迁、管线加固等。原告收函后即按约履行,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7月16日全部完成了上述施工任务。原告共完成工程量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40,898元。另外,被告要求原告采购管桩用于工程现场打桩,为此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浙江中**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该公司采购价值4,290,140元的管桩,但由于被告迟迟没有通知打桩建设,造成为被告定制的管桩严重积压,为此原告遭索赔违约金643,521元。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73,8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73,898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判令原告享有对被告位于青浦区重固镇郏一村的土地上原告建造的工程变卖、拍卖价款并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被告赔偿管桩违约金643,521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与原告未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凭被告给原告的联系函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也未经被告确认,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主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2、原告据以主张的管桩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实际采购及是否实际支付违约金无从确认。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与浙江中**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即使是联系函也没有包括采购管桩的事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并非采购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义务承担合同的任何责任。3、被告并未结欠原告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获得优先受偿权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青浦区重固镇郏一村(28/5丘)房地产的登记权利人。

2014年6月16日,被告致《联系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派人完成以下工作并协助办理前期手续:1、根据工程现场实际情况,土方整平并安排临时围墙、临时道路及办公区、生活区的临时设施的搭设,保证符合工程要求,质监站检查通过;2、协助开通临时用电、临时用水,满足工程需要;3、崧泽大道道口开通事宜全权委托姚*办理,开通总费用参照西侧“百丽总部”项目道口开通费15万元;4、道路开通牵涉到绿化搬迁,自来水管、煤气管、过路电缆加固等事宜一并委托姚*办理;5、前期相关手续请姚*协助办理。原告接函后,随即组织人力物力进行了上述函件要求的施工。原告自述于2014年6月底时已基本完成临时设施的搭建,因被告此后无法联系亦未付款,因此原告2015年1月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之申请对原告施工的临时场地、道路、围墙、彩钢房、临时水电等进行评估审价。审价中,原告又撤回对临时彩钢房的审价。2015年5月18日万隆建**有限公司出具《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原告诉称施工的临时场地道路围墙、临时彩钢房内水电安装、临时水电等工程造价为1,295,107元。原告为此司法鉴定支付费用6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联系函、房地产登记簿、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1)关于临时场地、道路、围墙及临时水电的造价费用已经申请司法审价,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列金额1,295,107元为准。(2)关于北侧道口开通费用,按照联系函上列明的金额150,000元计算,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道口开通的义务。(3)关于临时彩钢房、绿化搬迁管线保护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成,鉴于具体费用金额尚需进一步确定,原告另行诉请主张。(4)现场管理人员工资231,000元,系原告为了后面正式施工聘请了现场管理人员,支付了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因被告从未说前期工程完成后即停止施工,因此原告为后期工程的施工预先招聘了管理人员支付工资。5)预制管桩费用,原告为后期工程施工所需于2014年7月向浙江中**限公司预定了管桩签订了合同,因被告后期未能实际开工施工,造成管桩积压,原告向浙江中**限公司承担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643,521元,并于2015年6月25日实际支付了此些违约金,为此原告提供了管桩合同、函件及银行支付凭证。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结果。

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对工程前期的临时道路、围墙、水电、道口开通进行施工。原告收函后依指示进行了实际施工,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依据司法审价确定的金额及《联系函》中明确的金额主张临时道路、围墙、水电和道口开通相应的工程款,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施工的临时彩钢房及绿化搬迁、管线保护费用,原告申请另案诉请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及预制管*补偿费,因原告据以施工的《联系函》中并未涉及后续正式施工管理工作人员的聘请事宜以及管*的预定事宜,原告未就其超越《联系函》指示范围的行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发生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未结算的,可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本案《联系函》中既未约定款项支付的时间,双方亦未进行过结算,故本院依法确定从原告诉请之日起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临时场地、道路、围墙、水电工程款及道口开通费用人民币1,445,107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姚**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445,107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原告姚**可就其施工的被告上海**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临时场地、围墙、道路、水电、道口开通土建及安装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姚**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892.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446.3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543.3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8,903元。司法审价费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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