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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赵**、赵**、赵**、邵**与被告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赵**、赵**、邵**与被告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赵**、赵**、赵**、邵**,被告祁**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8月,原告5人给被告祁**队长承包工程干活(承包工程中泽**公司铁西马棚沟建三层楼),我们5人给做保温层,刮水泥沙浆。5人共干活7天人工费100元5人=3500元,刮暖气片后面大白,工料款200元,共计3700元。干活前祁**说,干完活就给钱,但干完活后,他就说中**司没给钱,等中**司给我钱,我就把钱给你,但始终没给,一直推到2009年,电话打不通,家里没有人,到2013年我才找到他,他还说中**司账没算完,等算完账就给你钱。我们5人每次找他要钱他都这样说,就这样一直往后推我们。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五原告工程款3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是原告5个人给我干的活,工程款3500元,但有部分墙的挂网掉了,当时找原告给维修,原告没有来,然后又找别人来给维修的。没有工料款200元的事。

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宫磊证言,证明工程结束后外墙保温网掉了,找原告维修,原告没有来,后来找别人维修的。

五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找过原告维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系该工程的工长,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及证人均无法明确说出维修费的具体数额,且被告未提交维修合同及收据等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该证人证言不能独立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8月,五原告从被告手中承包中泽化妆品公司铁西马棚构三层楼外墙保温、刮水泥浆工程,约定工程款3500元。五原告按约定完成该工程,被告未给付五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原告从被告手中承包工程,五原告按约定完工,被告应按约定给付五原告工程款3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原、被告均无法明确说出工程结束及约定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本院无法确定给付利息的起始时间,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0元工料款,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找他人代为维修的事实,因其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未予采信,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赵**、赵**、赵**、邵**工程款3500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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