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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成**限公司与上海市杨**业主委员会、上海市**障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成**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路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杨**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358弄业委会)、上海市**障中心(以下简称杨*保障中心)、上海市杨*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住房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青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杨*住房保障局、杨*保障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市杨*区358弄业主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路公司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358弄业委会向全体业主征询上海市杨*区迎世博600天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征询意见,并出具同意改造的意见表。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358弄业委会、上海市**展中心(以下简称住宅发展中心)签订了《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小区整治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由原告负责三门路358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2,593,55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并后续签订了补充条款。上述合同明确约定:小区整治项目预算为暂定价,其中由政府补贴70%,计1,815,485元,维修资金出资30%,计778,065元,最终以审计为准,政府补贴资金按工程进度,工程开工支付40%,工程竣工支付30%,结算审计后付清余款,由区财政局国库直拨,维修资金由业委会负责落实到位,按进度拨付。上述合同工程均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竣工。2011年4月,造价审定单位出具了《审价书》,经审定,原告承接的上述工程造价为2,861,072元。工程造价确定后,住宅发展中心陆续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比例,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其中最后一笔款项于2012年5月3日支付。但被告358弄业委会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尚欠858,322元至今未付。另外,原告获悉,住宅发展中心于2011年2月左右被撤销,相关职责划入被告杨*保障中心及杨*住房保障局。由于上述工程系被告杨*保障中心及杨*住房保障局牵头,确定付款比例,且2014年5月5日,杨*住房保障局向原告发出通知,表示业主拒付或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不足的整治项目,施工企业应在近期通过司法途径固定法律责任,法院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不足部分由区财政先行垫付,施工企业将相应垫付额的债权转让给区房管局,由区房管局作为催讨主体向业主催讨。业主未按照标准支付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对于业主拒付和维修资金金额不足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请相关施工企业先通过司法途径固定法律责任,法院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业主支付标准7.5元/平方米内不足部分由区财政垫付,超标准部分资金由区财政一并支付,故三被告应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58,322元;2、三被告共同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358弄业委会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杨*保障中心、杨*住房保障局共同辩称,被告杨*住房保障局同意支付超过7.5元/平方米部分的工程款,即42,645.1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其余工程款应由被告358弄业委会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358弄业主大会及被告358弄业委会在《上海市杨浦区迎世博600天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征询情况表》上盖章,表示“根据发出征询表情况,同意户数及面积均已超过2/3”,该情况表明确小区为上海市三门小区,建筑面积为108,756.92平方米,主要改造项目为上水立管更新并移至楼内公共部位、上水支管更新并与水表进水口接通等。预算单价约为25元/平方米,最终改造费用按实结算。其中,政府财政补贴70%,业主维修基金或筹集资金出资30%。

2009年6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住宅发展中心作为甲方签订了《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三门路358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合同工程造价暂定2,593,550元。该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二次供水设施(不含水箱),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9年6月20日开工,于2009年10月17日竣工等。当日,原告与住宅发展中心就上述施工合同另签订《小区整治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小区整治项目预算价,其中,由政府补贴70%,维修资金出资30%,最终以审计为准。决算审计金额高于或低于预算的,按审计金额支付,其中政府出资和维修资金按比例调整。支付方式为政府补贴资金按工程进度,工程开工支付40%,工程竣工支付30%,结算审计后付清余款,由区财政局国库直拨。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负责落实到位,按进度拨付。

2011年4月,上海治**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三门路358弄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审价报告》,明确经审定,原告承接的上述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2,861,072元。工程造价确定后,住宅发展中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比例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002,750元。被告358弄业委会未支付工程款。

2014年5月,被告杨*住房保障局修缮科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1、业主拒付或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不足的整治项目:施工企业应在近期通过司法途径固定法律责任,法院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不足部分由区财政先行垫付。施工企业将相应垫付额的债权转让给区房管局,由区房管局作为催讨主体向业主催讨。……3、业主未按标准支付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对于业主拒付和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请相关施工企业先通过司法途径固定法律责任,法院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业主支付标准7.5元/平方米内不足部分由区财政垫付。超标准部分资金由区财政一并支付”。

2015年7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上海市**展中心于2011年2月被撤销,相关职责划入被告杨*保障中心处,被告杨*住房保障局系被告杨*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改造征询情况表、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小区整治合同补充条款、审价书、财务明细、支付凭证、通知;被告杨*住房保障局提供的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展中心于2009年6月签订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小区整治合同补充条款》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补充条款均约定小区整治项目预算价,其中,由政府补贴70%,维修资金出资30%,最终以审计为准。被告358弄业委会亦在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上盖章,且其曾于2009年4月在《上海市杨*区迎世博600天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征询情况表》内盖章,表示“根据发出征询表情况,同意户数及面积均已超过2/3”,该征询情况表明确政府补贴70%,业主维修基金或筹集资金出资30%,故可以认为,被告358弄业委会同意承担系争工程款的30%。2014年5月,被告杨*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被告杨*住房保障局出具《通知》,明确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业主支付的标准为7.5元/平方米,超标准部分资金由区财政一并支付。现被告杨*住房保障局同意按此标准支付原告工程款42,645.1元,系其履行上述承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系争工程经由原告施工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且经审价确定了工程价款,故被告358弄业委会应按上述通知中明确的7.5元/平方米标准支付原告工程款815,676.9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市杨*区三门路358弄业主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请的抗辩,故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358弄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成**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15,676.9元;

二、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成**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645.1元;

三、原告上海成**限公司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8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192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358弄业主委员会负担人民币5,884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人民币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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