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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江西省**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江西省**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占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助理审判员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和2012年11月11日,被告分别将其厂房和围墙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3年9月16日与原告进行了验收计量,2014年1月10日经结算出具工程款53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和期限,但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支付此工程款,且已人去楼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53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刘**与被告江西省**器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被告将其门卫室、围墙、厂内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工程范围及内容、承包方式、工期与质量要求、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承包协议》,被告将其钢架厂房墙、地面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工程范围及内容、承包方式、工期与质量要求、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两份《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9月16日,双方进行了验收计量,2014年1月10日经结算,被告出具一份《工程款欠条》给原告,该欠条注明“工程款欠条江西省**器有限公司现请刘**、吴**施工厂区围墙、道路、厂房金钢沙地面,经核算总额为伍拾捌万元整(小写580000元)已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尚欠工程款伍拾叁万元整(小写530000元)2014年1月底前支付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其它2014年农历年底前付清,立此条作为凭证欠款单位江西省**器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2014、1、10”。但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支付此工程款,且已人去楼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53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承包协议》原件二份、结算单原件一份、《工程款欠条》原件一份、吴**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以及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承包人,被告系发包人,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的价格和期限支付价款,否则即构成违约,除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应继续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江西省**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人民币5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0元,由被告江西省**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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