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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李又春、被告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李又春、被告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李又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先人邓*于1936年购买南宁市民生路南四里40号房屋(现为兴宁路东一里28号),因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南宁市**责任公司与邓*的继承人签订相关补偿协议。经查明,邓*(已故)与邓**(已故)为夫妻,其继承人为邓**、邓**、邓**、邓**、邓**、邓**、邓**。其中,邓**、邓**、邓**、邓**、邓**已故。邓**的继承人为邓**、邓**、邓**、邓**、邓**;邓**的继承人为雷**、孙**、孙**、孙*;邓**的继承人为周**、周**、周**、周**;邓**的继承人为黄*、黄金源、黄金章、黄**、黄翠仪;邓**的继承人为雷时蓟、雷**、雷素茵、雷**(已故,继承人为莫**、莫**、莫**、莫**)。2008年9月2日,南宁市**责任公司与邓**、邓**、邓**及其他继承人代表邓**、孙**、周**、黄金章共同签订《南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确定,该房屋总面积148.96平方米,拆迁补偿安置款总计为595840元,等额析分为七份,邓**、邓**、邓**、邓**、邓**、邓**、邓**各一份。孙**领取其所代表邓**份额的拆迁补偿款85120元。孙**领取拆迁款后,被告提出,由于孙**的奶奶邓**去世时孙**及其父亲不在身边,是由被告将邓**送至殡仪馆并处理相关后事,因此被告认为其对邓**尽了赡养义务,有权享有邓**的继承份额。孙**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由于被告的百般纠缠已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为息事宁人,于2008年10月13日将85120元继承款中的30520元交给被告。被告开具《收款说明书》,确认收到孙**交来的邓*遗产房屋拆迁补偿款邓**份额七分之二,加上孙**份额三分之二。并承诺,邓*家族涉及邓**的一切事务均由两被告共同负责解释处理,与孙**及家人无关。其中包括邓*家族事务、财产经济纠纷等。2009年,李**等14人作为黄**、刘**和梁**的继承人,将邓*的继承人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李**等14人称,兴宁路东一里28号房屋的一、二层已由黄**、刘**和梁**共同出资以梁**的名义共同承典。邓*的继承人至今已有57年从未赎回,应视为绝卖,因此其对被拆迁房屋的一、二层享有产权,邓*的继承人应返还相应的拆迁款。根据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兴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和南宁**民法院作出的(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因诉争房屋第二层房屋所有权在拆迁安置前已由黄**、黄**、刘**共同享有,邓*继承人领取第二层对应拆迁补偿安置款无法律依据,故判决孙**应向李**等人返还53111.14元。由于孙**去世,原告作为孙**的女儿于2014年1月6日代孙**缴付了(2012)兴执字第366号案款68005元和执行费697元,合计68702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收款说明书》中已作出承诺,邓*家族涉及邓**的一切事务均由两被告共同负责解释处理,与孙**及家人无关,包括邓*家族事务、财产经济纠纷等。根据上述承诺,本次返还债务应由被告全权负责和处理。被告应将其所得的邓**份额中的30520元全部向李**等人返还。由于原告已代为缴纳全部返还款,被告再持有30520元则于法无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将3052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款项,被告均不予理睬。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052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孙**的身份情况;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孙**去世的事实;

4、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孙**与原告为父女关系;

5、广西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原告代孙少民缴纳68702元的事实;

6、收款说明书,证明被告收到邓**继承款30520元并承诺要全权处理邓*家族事务的事实;

7、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孙**返还继承款中53111.14元并负担891.6元诉讼费的事实;

8、南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事项同上;

9、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事项同上。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之诉。不当得利是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情况下,一方取得利益而另一方遭受损失。本案中两被告所得到的款项是两被告作为邓**的亲戚代替邓**的子女行使赡养长辈的义务及垫付相关费用所应得到的对价。邓**的子女未尽到赡养义务,两被告照顾邓**花费了大量的时间也垫付了大量的金钱,原告的父亲孙**作为邓**的的孙子,对两被告照顾老人的付出作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不存在两被告取得利益而原告遭受损失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二、两被告与邓**均系亲属关系,两被告一起照顾邓**。被告李又春得到30520元后,将其中的一半给了被告周*。

两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证明邓**的继承人及后人同意在拆迁款中按被告实际为邓**负担的生养死葬费用给予补偿;

2、声明,证明孙**声明将拆迁补偿款由被告等七人等额享受;

3、声明,证明孙**声明将拆迁补偿款中的35520元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

4、收款说明书,证明被告收到孙**交来拆迁补偿款30520元;

5、疾病证明书、南**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为邓**支付的医疗卫生费用共计11744.9元;

6、南宁**利院食堂收据,证明被告支付邓**在社会福利院期间的伙食费共计1790元;

7、声明,证明被告自1983年5月至1998年5月期间,支付给邓**生活费共计45250元以及为邓**住院垫资3000元的事实;

8、南宁市殡仪馆收款收据,证明邓**死后在殡仪馆的开支为440元,被告为邓**办理后事;

9、城市信用社信汇凭证,证明被告周*于1998年2-4月为邓**支付抚养费、伙食费、一级服务费等1650元。

两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书信,证明被告李又春每月汇款250元给邓**;

2、照片,证明被告李又春经常探望邓**;

3、遗体火化证明、殡葬业务登记表,证明被告李又春在邓**过世后为其安排后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先人邓*于1936年购买南宁市民生路南四里40号房屋(后为兴宁路东一里28号)。因旧城改造,房屋拆迁,邓*的继承人与南宁市**责任公司于2008年9月签订《南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该房屋二层、三层拆迁补偿安置款总计为595840元,按产权面积等额析分为七份。其中,邓**份额的拆迁补偿款85120元,由邓**的孙子孙**代表邓**的继承人领取。邓**的继承人为雷**、孙**、孙**、孙*。被告李**、周*曾照顾姨妈邓**并为邓**处理后事,对于邓**份额的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孙**出具了一份声明,称经协商,邓**份额的拆迁补偿款由雷**、孙**、孙**、孙*、周*、李**、黄**七人共同享受。2008年10月13日,被告李**出具了收款说明书,内容为“今收到孙**交来邓*遗产房屋拆迁补偿款邓**份额七分之二,加上孙**份额三分之二,两项总计人民币30520元,均由李**、周*俩人平均享受。据此,至收到孙**交来以上款项之后,邓*家施涉及邓**的一切事务均由李**、周*俩人共同负责解释处理,与孙**及家人无关。其中包括:邓*家族事务、财产经济纠纷等”。被告李**收到30520元后,将其中的一半给了被告周*。2009年2月,李**等14人将邓*的继承人诉至南宁**民法院。2010年8月,南宁**民法院作出(2009)兴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兴宁路东一里28号房屋第二层的所有权在拆迁安置前已由黄**、黄**、刘**共同享有,邓*的继承人领取第二层的拆迁补偿安置款无法律依据,而李**等14人为黄**、黄**、刘**的继承人,故判决邓*的继承人向李**等14人返还第二层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其中,孙**应向李**等14人返还53111.14元。孙**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11月,南宁**民法院作出(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孙**向李**等13人返还拆迁安置补偿款53111.14元。2013年12月9日,孙**去世。原告孙*缦系孙**的女儿,代孙**履行判决义务,于2014年1月6日向南宁**法院缴付执行款68005元和执行费69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法院判决邓**的继承人向李**等13人返还拆迁安置补偿款而引起,属于返还原物纠纷。邓**的孙子孙**作为邓**继承人的代表领取的邓**份额的拆迁补偿款85120元,应由邓**的继承人共同享有。被告李又春、周*并非邓**的继承人,但由于两被告曾照顾邓**并为邓**办理后事,邓**的继承人同意两被告与邓**的继承人等共七人共同享有这笔款项。两被告享有85120元的2/7即24320元,加上孙**从自己应得份额中给两被告的款项,两被告实际共收到30520元。此后,根据法院判决,邓**份额的拆迁补偿款85120元应返还53111.14元给李**等13人。应返还的53111.14元不是邓**的遗产,两被告与邓**的继承人等共七人均无权占有。两被告分得85120元的2/7,就应返还53111.14元的2/7即15175元。原告孙**已代父亲孙**将邓**份额应返还款项全部返还,故两被告应将15175元返还给原告。孙**从自己应得份额中给两被告的款项,应视为邓**的继承人对两被告照顾邓**并为邓**办理后事作出的补偿,不应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又春、周**返还15175元给原告孙**。

案件受理费562元,由原告负担282元,两被告负担28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2元(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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