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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发存与江苏中**限公司山**公司、山西省**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位发存、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港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位发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山西省**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江苏中**限公司于2009年11月变更为江**公司。2009年7月16日,被告江**公司向被告**产公司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江**公司山西分公司代其与被告**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当月18日,江**公司山西分公司书面授权钟阿*和项目经理张**二人代表分公司处理承建被告**产公司开发的明泽园小区二期工程所有事宜。同年10月23日及2010年6月23日,江**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告**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公司山西分公司承建被告**产公司开发的运城明泽园小区第2、3期工程。江**公司为此成立了江苏中苑建**泽园工程项目部(简称明泽园项目部)。2012年6月,明泽园项目部口头约定将明泽园工地地下车库注浆工程转包给原告位发存,约定总价款为80000元。同年8月,原告完工,明泽园项目部支付了原告20000元,尚欠60000元未付。2012年12月3日,明泽园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结帐单,该结帐单载明:“位发存结帐单(劳务费)明泽园工地地下车库注浆一共包价计捌万元正(¥80000)已付贰万元正余额陆万元江**公司明泽园项目部2012.12.3”。并加盖了明泽园项目部椭圆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同时查明,原告手持的结账单上的“劳务费”三字系原告自己所加写。被告**产公司与江**公司的分公司山西分公司就运城明泽园小区第2、3期工程尚未决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公司下属的山**公司在承建被告**产公司开发的明泽园二期工程过程中,将明泽园工地地下车库注浆工程交由原告位发存承建属实,有其下属明泽园项目部出具的结账单为据。庭审中,被告**公司辩称其下属山**公司系独立法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公司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支付欠原告的60000元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对此并未约定,故原告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另被告**产公司虽是发包人,被告**产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就运城明泽园小区第2、3期工程尚未决算,二被告之间付款情况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位发存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12月3日算至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位发存其他诉讼请。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位发存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判已查明:被上诉人山西飞**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苏中**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7203万元。根据被上诉人山西飞**有限公司提供的218张付款凭据,证明仅付了6288万,尚欠915万。对于这一证据确凿无可非议的事实,一审判决没有给予认定,显然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有意而为之。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山西飞**有限公司与江苏**西分公司,就明泽苑小区二、三期工程尚未决算。故认为二被告之间付款情况不明,原告要求飞**公司在欠款范围内与江**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然而,上诉人认为,根据承包合同和付款凭证,足以认定飞**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欠款数额为915万,与原告主张的6万元工程欠款相比,尚且不足一个零头。况且,根据一审人民法院对江**公司项目经理钟**(在押)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还有几百万的工程尾款和质保金均未支付,且此款在2013年底就应该结清。由此可见,欠付工程款事实铁证如山。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以上事实,结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公然违背此法律规定,仅以二被告之间没有结算为由,判江**公司一家承担给付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我江**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总公司的授权委托范围内承包的被上诉人山西飞**有限公司的明泽苑小区2、3期工程早已完工交付使用。双方约定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价款为7203万,然而,经过庭审调查质证后,被上**达鑫公司仅付给我们工程款6288万元,还欠上诉人工程款915万元。但是,此情况只有当时的项目负责人钟**一人知道,经一审人民法院2014年7月7日在盐湖区看守所对钟**所作的问话记录可知:被上**达鑫公司尚欠上诉人工程尾款几百万元和工程质保金未付,而且此款2013年底就应该付清。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欠款范围明确具体,被上诉人山西飞**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在欠款范围内与上诉人对原审原告位发存主张的6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一审判决却以被上**达鑫公司尚未与上诉人之间决算付款情况不明为由,仅判上诉人一人承担给付责任。对此,上诉人认为,双方是否进行了决算,什么时间决算,那是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但是欠款915万这个欠款明确具体,且915万元与原审原告主张的6万元工程款相比要大的多,欠款事实及范围明确具体,一审人民法院应当不折不扣的执行法律,判令被上**达鑫公司在欠款范围内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飞**产公司与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清偿原审原告主张的6万元工程款和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产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们不欠江**公司工程款,江**公司和钟阿*没有找我们要钱,也可以证明我方不欠江**公司工程款,江**公司用人不慎,已经给我公司带来了各方面的代价,由于江**公司钟阿*被拘留,我方与江**公司没有结算。我方恳请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产公司与上诉人中苑建设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7203万元,飞达**公司现有证据仅证明其支付上诉人中苑建设公司6288万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中苑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产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款为7203万元,飞达**公司现有证据仅证明其支付上诉人中苑建设公司6288万元,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原审诉讼中,讼请转包人中苑建设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并要求发包人飞**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飞**公司在答辩和当庭陈述中称其与中**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7203万元只是暂定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变更,且已支付中**司6288万元工程款,现已不欠中苑建设公司工程款。但在诉讼中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其与中**司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工程项目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上诉人飞达鑫建设公司应当对中**司欠付上诉人位发存的工程款6万元承担付款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港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西飞**有限公司对江苏中**限公司欠位发存的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山西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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