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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梁荣乐,梁**与佛山市**实业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梁**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侵害著作权侵权纠纷,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3日,金**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梁**、梁**停止侵犯金**司著作权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2739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2.梁**、梁**连带赔偿金**司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括侵权产品购买费等费用);3.梁**、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1日,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2739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制品名称:桑**,作品类别:F美术,作者:涂培鑫,著作权人:佛山市**实业公司,首次出版/制作时间:2013年3月8日。

2013年12月2日,梁**出具《证明》,确认其系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锦*家布艺店(以下简称锦*家布艺店)的经营者,并确认其曾经销售过的布艺产品型号、价格及销售情况如下:SL868-291元/米,已售3米;SL861-1106元/米,已售6米;SL867-1103元/米,已售5米;SL869-2109元/米,已售3米;SL869-1109元/米,已售3米;SL862-1111元/米,已售4米;SL862-2111元/米,已售3米;SL876-296元/米,已售3米;SL875-1110元/米,已售4米;SL877-1100元/米,已售6米;SL864-1116元/米,已售18米。除SL864-1于2012年11月购进现货,有存货4米之外,其他均没有购进现货,亦无存货。

2014年8月18日,佛山**化体育局到锦*家布艺店进行检查。同年9月9日,该局对梁**进行了询问并向其出示金**司从锦*家布艺店购买的型号、名称分别为“SL862-1乐重凑”、“SL862-2乐重凑”、“SL869-1桑**”、“SL869-2桑**”、“SL868-2尚玛可”、“SL875-1华丽乐章”、“SL877-1致复丽丝”、“SL876-2优雅瑰丽”、“SL861-1索菲妮迪”、“水墨江南SL867-1西窗”、“安第斯”的布料产品11块。经梁**辨认,除标有“安第斯”的布料其无法辨认之外,梁**确认其他10块布料系其销售。

同年9月26日,佛山**化体育局作出了(南)文罚字(2014)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梁**销售的型号为“SL862-1”、“SL862-2”、“SL869-1”、“SL869-2”、“SL868-2”、“SL875-1”、“SL877-1”、“SL876-2”、“SL861-1”、“SL867-1”的窗帘面料花纹与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乐重凑(米色、咖色)”、“桑**(咖色、米色)”、“尚玛可”、“华丽乐章”、“致复丽丝”、“优雅瑰丽”、“索菲妮迪”、“水墨江南”作品花纹相同,侵犯了权利人的相关权利。梁**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梁**销售侵犯他人著作权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其销售“SL862-1”等型号窗帘布料40米的违法所得678元整。

经比对,被控侵权窗帘无论从花式、形态等画面构造,还是结构、布局等细节部分,均与金**司“桑**”的美术作品相同。

庭审中,梁**确认原审法院向佛山**化体育局调取的涉案窗帘布系锦*家布艺店销售,该店的实际经营者系梁**。在佛山**体旅游局对梁**2014年3月4日、同年9月9日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梁**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

另查明,锦*家布艺店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梁荣乐,经营场所为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范围为销售:化纤纺织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桑特雷斯”布板图案是金**司组织专门人员,根据市场需要进行相关主题的策划,并据此运用一定的专业技能创作而成,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美术作品。

《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金**司提供了广东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足以证明金**司对“桑**”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梁**、梁**未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或有合法授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梁**、梁**未经作为权利人的金**司许可,复制、发行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侵犯了金**司所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因涉案侵权商品是锦*家布艺店销售,而该店铺系个体工商户,梁**、梁**分别系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及实际经营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在诉讼中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个体工商户对外产生的侵权责任,理应由实际经营者和登记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梁**、梁**连带承担。

关于金**司要求梁**、梁**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因金**司不能提供其因梁**、梁**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梁**、梁**违法所得的证据,由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主观过错程度的高低等侵权情节,在50万元之下酌定赔偿数额。考虑到锦*家布艺店经营规模不大,销售单记载的销量也较小,但梁**、梁**销售的两款不同颜色的窗帘布均构成侵权,原审法院酌定梁**、梁**连带赔偿金**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对金**司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金**司要求判令梁**、梁**销毁生产模具。因金**司未举证证明梁**、梁**存在生产涉案侵权窗帘的行为,也未举证证明梁**、梁**持有生产模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梁**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梁**、梁**立即停止侵犯金**司享有著作权的“桑特雷斯”美术作品(《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2739)的著作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梁**、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金**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三、驳回金**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梁**、梁**销售窗帘布料的行为侵害了金**司“桑特雷斯”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但首先,梁**、梁**在购买该窗帘布料的时候对金**司已取得该美术作品著作权并不知情。其次,金**司不能对其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进行有效举证。再次,相关行政机关对梁**、梁**行政查处过程中,只认定了侵权获利数额为678元,而且这是包括本案在内8个案件的总的侵权获利数额,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梁**、梁**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梁**、梁**无需向金**司支付经济损失9000元;2.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金**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梁**、梁**所谓的不知情不是侵权的抗辩事由。原审判决的数额已经很低,请求驳回梁**、梁**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著作权侵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梁志景是否侵犯了金**司涉案作品著作权以及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梁**、梁**是否侵犯了金**司涉案作品著作权的问题。因梁**、梁**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金**司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复制品,其行为侵犯了金**司的著作权。梁**、梁**上诉称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并不知道金**司有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他人作品的复制品即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权利人享有著作权并不影响对本案著作权侵权的判定,故梁**、梁**以不知道金**司享有著作权为由上诉称其未侵犯金**司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因金**司被侵权所受损失,以及梁**、梁**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酌定赔偿数额适用法律正确。梁**、梁**上诉称其在行政处理过程中被查收的侵权获利数额小,本案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因行政查处的数额仅是现场发现的侵权获利数额,不能以此认定梁**、梁**的全部侵权获利数额,故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原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已充分考虑梁**、梁**的经营规模等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虽然金**司未提交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证据,但金**司已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其中必然支出相应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将金**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作为酌定赔偿数额参考的因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梁**、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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