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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万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婚后长期无工作、无固定收入,对家庭不尽责任。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保证改正缺点,但至今仍无实质改变,甚至数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经协商,均同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于2015年11月2日订立离婚协议,现因被告拒不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引发双方纠纷。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万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万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原告未婚先孕,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万某丙,后改名万某乙。婚后被告在南通**限公司上班至2014年12月10日,这期间,被告被公司派到安哥拉工作三年。原告经常打电话要求被告回国工作,不得已被告听从原告的话,于2014年12月回国。被告在恒**司期间的工资本交给原告保管使用。2015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强烈要求下写下所谓的保证书,被告至今都是按照原告要求执行。原告诉称被告数次实施家庭暴力,这与事实不符。被告在生活中处处关心原告,处处让着原告,怎么舍得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所谓的家庭暴力只不过是为家庭小事争吵过后的碰擦而已,事后原告也已经原谅被告。综上,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已经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希望原告看在孩子还小的份上,好好珍惜家庭,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万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21日,被告万某甲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我保证做到以下几条:①不在店里抽烟。②不外出吃饭喝酒。③不外出打牌。④和以前外面认识的人没有任何联系。⑤没有人到店面门口要钱之内的事发生。⑥外出认真工作,所有工资全数上缴。从即日起如违反以上任一条,即同意无条件离婚。”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协商草拟离婚协议书一份,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海安县民政局结婚登记查询单、出生医学证明、保证书、海**塘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可。夫妻间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本院希望双方均要积极面对夫妻之间的矛盾,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弥补和改善夫妻关系,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只要原、被告能真正加强家庭责任感,共同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信任,求大同存小异,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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