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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毛*伊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于2011年5月相识后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至结婚将近三年,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双方结婚至今仅一年余,虽因家庭琐事有争吵,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珍惜感情,多做沟通交流,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之诉,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甲要求与被告王*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2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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